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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何盈瑩 被   告 一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電腦資訊系統軟體及硬體 ,雙方就訂購單內容既已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為授權軟體契約,為被告需要而製定,一 經安裝即屬交付完成,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至被告 處所安裝契約標的物,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價金,今未獲支付,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員工詐欺,自原告 公司員工楊廷弘於102年10月拜訪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至1 02年12月9日簽約,期間有2個月可考慮,被告前揭辯詞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廷弘於102年10月間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 ,張偉承與楊爵華代表被告公司與楊廷弘洽談,楊廷弘了解 被告公司之需求後,表示系爭軟體可滿足被告公司之需求。 數日後楊廷弘偕同原告公司工程人員與解說人員再度至被告 公司解說及說明,使被告公司認為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司之 需求,遂於102年12月9日簽約。後,原告公司於102年12 月17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被告公司操作後發現系爭 軟體不符合需求,向原告公司反映,原告公司告以系爭軟 體為特定標準,如欲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必需修改軟體,每 小時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修改時間至少需5 0小時,與當初原告公司代表楊廷弘所言完全不同,被告公 司因而發覺受騙。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 系爭軟體為制式化,惟本件重點係原告公司代表楊廷弘向被 告公司表示系爭制式化軟體可滿足被告公司之需求,卻與事 實相反,被告公司以103年10月14日書狀繕本向原告公司表 示撤銷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向原告購買電腦 資訊系統軟體及硬體,約定價金為176,400元,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7日出貨並至被告處所安裝契約標的物,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條款、訂購單、出 貨單、軟體出貨點收表、系統安裝與功能測試驗收報告(見 本院卷第16-2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員工楊廷弘曾表示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 司之需求,實際安裝使用後發現不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訂購單之軟體為 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 即本件被告)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訂 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 ,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系爭契約標的物非為被告公司所客製,而係為一制 式化授權軟體。 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楊爵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詢價,迄今已任職約8年,伊 曾向楊廷弘提及被告公司大致的需求項目,但沒有拿實際 表格給楊廷弘看,因沒有看到軟體,沒辦法說明細節部分 …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並無參與,對實際契約內容,亦不 清楚…於兩造簽約前,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如103年11月4日 陳報狀及後附證物給楊廷弘知悉,該陳報狀所列各項需求 ,皆為伊實際操作後所出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至第72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楊廷弘到庭具結 證稱:伊自102年4月1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系統 規劃師,負責銷售原告公司的系統軟體,伊有看過系爭契 約書,該契約書為原告公司制式標準契約…系爭買賣係由 楊爵華及張偉承與伊洽談,在正式合約立案成立前,伊曾 偕同原告公司一位顧問師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產品說明與需 求訪談,本件被告有口述其需求,針對公司管理運作,如 採購、訂單、存貨、管理需求進行溝通討論,對於被告所 提需求,於溝通過程中,是可被滿足的,然被告提出需求 時,未提到需求項目的細節,若有表格格式等需求,原告 會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以供原告評估使用,簽約之前或當時 被告未提供如10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後附證物…系爭買賣 ,被告並無要求作軟體測試,且伊無法預見客戶在操作或 使用系爭軟體上會發生的問題,報價單白紙黑字有載明客 製程式修改的收費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益 徵被告雖於簽約前曾口頭提出需求,但未提及需求項目之 細節,原告僅能就被告口述判斷系爭軟體是否符合被告需 求,難以被告口頭陳述預知被告使用系爭軟體可能發生的 各式問題。 ⒊綜上,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將需求細項詳列提出,亦未提出 10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後附證物予原告公司人員,則被告 執前揭證物據以抗辯簽約前原告曾謂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 司需求云云,委無所據。 ㈢系爭軟體為一制式化套裝軟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一經安 裝即給付完成,原告於簽約前雖就被告口頭所述判斷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需求,惟被告之口頭陳述與本件開庭中所主張之 細項需求不相符,難以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細項需求作為系爭 契約給付之標準。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軟體安裝完畢,其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8 日(送達證書附在司促字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 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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