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何盈瑩
被 告 一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
聲請之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電腦資訊系統軟體及硬體
,雙方就訂購單內容既已
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依
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為授權軟體契約,
非為被告需要而製定,一
經安裝即屬交付完成,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出貨,至被告
處所安裝契約
標的物,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價金,
迄今未獲支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員工詐欺,
惟自原告
公司員工楊廷弘於102年10月拜訪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至1
02年12月9日簽約,期間有2個月
可考慮,被告
前揭辯詞實無
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廷弘於102年10月間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
,張偉承與楊爵華代表被告公司與楊廷弘洽談,楊廷弘了解
被告公司之需求後,表示系爭軟體可滿足被告公司之需求。
數日後楊廷弘偕同原告公司工程人員與解說人員再度至被告
公司解說及說明,使被告公司認為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司之
需求,遂於102年12月9日簽約。
嗣後,原告公司於102年12
月17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軟體,被告公司操作後發現系爭
軟體不符合需求,
乃向原告公司反映,原告公司告以系爭軟
體為特定標準,如欲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必需修改軟體,每
小時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修改時間至少需5
0小時,與當初原告公司代表楊廷弘所言完全不同,被告公
司因而發覺受騙。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
系爭軟體為制式化,惟本件重點係原告公司代表楊廷弘向被
告公司表示系爭制式化軟體可滿足被告公司之需求,卻與事
實相反,被告公司以103年10月14日書狀
繕本向原告公司表
示撤銷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訂購單,向原告購買電腦
資訊系統軟體及硬體,約定價金為176,400元,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7日出貨並至被告處所安裝契約標的物,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買賣價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條款、訂購單、出
貨單、軟體出貨點收表、系統安裝與功能測試驗收報告(見
本院卷第16-2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
抗辯稱原告公司員工楊廷弘曾表示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
司之需求,實際安裝使用後發現不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
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略以:「…本訂購單之軟體為
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僅係授權使用,亦即甲方(
即本件被告)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
而非販售賣斷。本訂
購單之套裝軟體、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其功能為特定標準
,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系爭契約標的物非為被告公司所客製,而係為一制
式化授權軟體。
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楊爵華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詢價,迄今已任職約8年,伊
曾向楊廷弘提及被告公司大致的需求項目,但沒有拿實際
表格給楊廷弘看,因沒有看到軟體,沒辦法說明細節部分
…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並無參與,對實際契約內容,亦不
清楚…於兩造簽約前,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如103年11月4日
陳報狀及後附證物給楊廷弘知悉,該陳報狀所列各項需求
,皆為伊實際操作後所出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至第72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楊廷弘到庭具
結
證稱:伊自102年4月1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系統
規劃師,負責銷售原告公司的系統軟體,伊有看過系爭契
約書,該契約書為原告公司制式標準契約…系爭買賣係由
楊爵華及張偉承與伊洽談,在正式合約立案成立前,伊曾
偕同原告公司一位顧問師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產品說明與需
求訪談,本件被告有口述其需求,針對公司管理運作,如
採購、訂單、存貨、管理需求進行溝通討論,對於被告所
提需求,於溝通過程中,是可被滿足的,然被告提出需求
時,未提到需求項目的細節,若有表格格式等需求,原告
會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以供原告評估使用,簽約之前或當時
被告未提供如10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後附證物…系爭買賣
,被告並無要求作軟體測試,且伊無法預見客戶在操作或
使用系爭軟體上會發生的問題,報價單白紙黑字有載明客
製程式修改的收費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
益
徵被告雖於簽約前曾口頭提出需求,但未提及需求項目之
細節,原告僅能就被告口述判斷系爭軟體是否符合被告需
求,難以被告口頭陳述預知被告使用系爭軟體可能發生的
各式問題。
⒊綜上,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將需求細項詳列提出,亦未提出
10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後附證物予原告公司人員,則被告
執前揭證物據以抗辯簽約前原告曾謂系爭軟體符合被告公
司需求云云,委無所據。
㈢系爭軟體為一制式化套裝軟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一經安
裝即給付完成,原告於簽約前雖就被告口頭所述判斷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需求,惟被告之口頭陳述與本件
開庭中所主張之
細項需求不相符,難以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細項需求作為系爭
契約給付之標準。
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軟體安裝完畢,其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103年6月28
日(送達證書附在司促字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
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