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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又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1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8-11頁),是被告公司 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 告公司並未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又公司登記 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經 查,呂清燕及訴外人鄭洪麗花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鄭 洪麗花業於103年9月1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03年3月18日以永 康王行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 ,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7頁),認鄭洪麗花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鄭洪麗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鄭洪 麗花之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 全體董事即呂清燕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簽立供應 商買賣合約書,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原告供應被告公司交易之 產品,料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 購買化妝保養品等貨品,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2,27 0元未償,被告公司雖出具聲明表示將於103年4月30日前與 各廠商進行協商,惟未處理,經原告聲請就前開積欠之 貨款為調解,被告亦拒不出席致調解無效,有本院103年7月 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52,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供應商買賣合約書、被告 公司出具之聲明對帳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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