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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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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蘇勇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蘇暉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柴油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柳營站檢驗柴油車 排煙,因被告人員猛踩油門使引擎轉速到達4千多rpm超過轉 速紅線3,300rpm,負荷量過多導致引擎內部機械受損會吃機 油,原告為此修理引擎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ꆼ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及行政院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A 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標準作業程序 進行檢測,於檢測前先予進行車輛檢點作業,事前注意車輛 是否異常或車輛轉速是否達到額定馬力轉速之1.3倍轉速範 圍內及馬力比達到35%以上,否則將予以退驗。故被告於執 行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中,先以全負載定轉速檢驗方法,依 照第5條第2款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車輛引擎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設定3個試驗點(100%、60%、40%)選擇適當檔 位依序進行檢測,後依無負載急加速檢驗方法,依照第5條 第3款規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 樣,於開始試驗時,以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 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 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本件系爭 車輛最大額定馬力為3300rpm,依上開函釋規定柴油車於正 常狀態下,實際檢測時之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30%範圍,因此系爭車輛於檢測時依無負載急加速時進 行檢測時應依規定檢測,引擎轉速應達到最大額馬力(hp) /轉速(rpm)3300rpm以上,於1.3倍轉速範圍即4290rpm內 為測試。系爭車輛該日檢測時並未超過該檢測方法規定1.3 倍轉速範圍外,被告照公告檢測方式辦理進行檢測,在車輛 狀況正常情況下進行檢驗無造成損害之疑慮,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行為。 ꆼ系爭車輛於檢測當日並無異常情況,原告於當日檢測完成時 亦未告知車輛有任何異常情況,或通知被告會同進行損害原 因鑑定,而是系爭車輛完成檢測後2個月才主張受有損害, 可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受理系爭車輛之排煙檢驗,其 中就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引擎轉速達4221rpm 、4245rpm、4233rpm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之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測試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馬 力轉速,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修繕,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12 0,000元之修繕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上開損害之發生,及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ꆼ經查,被告係依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檢測系爭車輛,且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2 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四所載:「柴油引擎 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 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 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 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 際最大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柴油引擎車輛檢測無負載急加速 排煙試驗時,將調速器運轉至引擎最大轉速30%範圍內,仍 屬安全範圍,當不至對車輛引擎造成損壞之情。本件系爭車 輛最大額定馬力為3300rpm,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 釋規定,系爭車輛於檢測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 依檢測規定引擎轉速可達到最大額馬力(hp)/轉速(rpm )3300rpm之1.3倍轉速即4290rpm範圍內為測試。而系爭車 輛該日就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引擎轉速分別為 4221rpm、4245rpm、4233rpm,並未超過該檢測方法規定之4 290rpm轉速範圍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檢測方式不法侵損系 爭車輛引擎,自屬無據。 ꆼ另原告雖提出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 第14頁)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修繕費用12萬元之事實,惟觀 諸上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送廠報價修繕時間為103年6 月10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檢測系爭車輛之103年4月30日之間 ,已逾相當時日,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曾於去年修繕引擎 而支出120,0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則上開報價單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引擎修繕之必要,確係 103年4月30日檢測時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況系爭 車輛依原告提出之柴油排煙檢驗結果表之記載,車主名稱為 冠福拖吊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亦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損害系爭 車輛之行為,及其有何請求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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