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蘇勇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蘇暉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柴油大貨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柳營站檢驗柴油車
排煙,因
被告人員猛踩油門使引擎轉速到達4千多rpm超過轉
速紅線3,300rpm,負荷量過多導致引擎內部機械受損會吃機
油,原告為此修理引擎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ꆼ
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ꆼ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及行政院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A
號公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標準作業程序
進行檢測,於檢測前先予進行車輛檢點作業,事前注意車輛
是否異常或車輛轉速是否達到額定馬力轉速之1.3倍轉速範
圍內及馬力比達到35%以上,否則將
予以退驗。故被告於執
行柴油車排煙檢驗過程中,先以全負載定轉速檢驗方法,依
照第5條第2款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車輛引擎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設定3個試驗點(100%、60%、40%)選擇
適當檔
位依序進行檢測,後依無負載急加速檢驗方法,依照第5條
第3款規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
樣,於開始試驗時,以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
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
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本件系爭
車輛最大額定馬力為3300rpm,依
上開函釋規定柴油車於正
常狀態下,實際檢測時之最大引擎轉速約高於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30%範圍,因此系爭車輛於檢測時依無負載急加速時進
行檢測時應依規定檢測,引擎轉速應達到最大額馬力(hp)
/轉速(rpm)3300rpm以上,於1.3倍轉速範圍即4290rpm內
為測試。系爭車輛該日檢測時並未超過該檢測方法規定1.3
倍轉速範圍外,被告照公告檢測方式辦理進行檢測,在車輛
狀況正常情況下進行檢驗無造成損害之疑慮,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行為。
ꆼ系爭車輛於檢測當日並無異常情況,原告於當日檢測完成時
亦未告知車輛有任何異常情況,或通知被告會同進行損害原
因鑑定,而是系爭車輛完成檢測後2個月才主張受有損害,
可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ꆼ並聲明:
ꆼ
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受理系爭車輛之排煙檢驗,其
中就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引擎轉速達4221rpm
、4245rpm、4233rpm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之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
可參,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測試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最大額定馬
力轉速,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修繕,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12
0,000元之修繕費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上開損害之發生,及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ꆼ
經查,被告係依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檢測系爭車輛,且依行政院環保署97年9月2
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四
所載:「柴油引擎
工作原理為壓縮點火方式,其噴射泵之油門與調速器是作為
控制輸出動力及維持引擎安全運轉之用,故執行無負載急加
速試驗時,將油門急踩到底,調速器將限制引擎最大轉速,
以確保引擎轉速維持在原廠設定之安全範圍內,依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工程經驗,柴油車輛於正常狀態下,實
際最大引擎轉速高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0%範圍內。」
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柴油引擎車輛檢測無負載急加速
排煙試驗時,將調速器運轉至引擎最大轉速30%範圍內,仍
屬安全範圍,當不至對車輛引擎造成損壞之情。本件系爭車
輛最大額定馬力為3300rpm,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函
釋規定,系爭車輛於檢測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
依檢測規定引擎轉速可達到最大額馬力(hp)/轉速(rpm
)3300rpm之1.3倍轉速即4290rpm範圍內為測試。而系爭車
輛該日就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時,引擎轉速分別為
4221rpm、4245rpm、4233rpm,並未超過該檢測方法規定之4
290rpm轉速範圍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檢測方式不法侵損系
爭車輛引擎,
自屬無據。
ꆼ另原告雖提出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
第14頁)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修繕費用12萬元之事實,惟
觀
諸上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送廠報價修繕時間為103年6
月10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檢測系爭車輛之103年4月30日之間
,已逾相當時日,且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曾於去年修繕引擎
而支出120,0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則上開報價單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引擎修繕之必要,確係
103年4月30日檢測時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
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自難憑採。況系爭
車輛依原告提出之柴油排煙檢驗結果表之記載,車主名稱為
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亦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損害系爭
車輛之行為,及其有何請求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