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龍辰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相 對 人 劉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
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一九號返還薪資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一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54
元予相對人,
惟上開金額依法應代扣繳百分之10執行業務所
得至國稅局;百分之2之二代健保補充費用至健保局,則聲
請人僅須給付75,552元,且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匯款至相
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況
訴訟費用1,000元
亦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聲請人已全部清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1141號審理,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返還薪資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5,854元,故因
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5,854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且簡易事件原則上不
得
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163元{計算式:85,854元
×5%×34/12=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16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