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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相 對 人 劉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一九號返還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一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54 元予相對人,上開金額依法應代扣繳百分之10執行業務所 得至國稅局;百分之2之二代健保補充費用至健保局,則聲 請人僅須給付75,552元,且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匯款至相 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況訴訟費用1,000元 亦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聲請人已全部清償,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1141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返還薪資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5,854元,故因 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5,854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且簡易事件原則上不 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163元{計算式:85,854元 ×5%×34/12=1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16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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