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3 年度南簡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原告 張家禎    黃惠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臨、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