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薛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保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
資遣費26,440元。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
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000元。原告第1、2、4、5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440元(計算式:120,000+26
,440+9,000+10,000=165,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而原告第3項聲明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