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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薛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26,440元。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4、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 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000元。原告第1、2、4、5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440元(計算式:120,000+26 ,440+9,000+10,000=165,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而原告第3項聲明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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