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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小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程姵瑄 被   告 吳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承租期 間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計3年,每 月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交由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智琨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於10 4年5月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永華路與大智街口前欲作迴轉時,遭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 追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損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 琨於碰撞發生當時不知悉有碰撞情事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 是系爭自小客車怠速熄火又啟動車輛時與原告發生碰撞,所 以才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迨迴轉後繼續沿永華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夏林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之男朋友即訴外人鍾凱 仁敲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窗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有 撞到被告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始知與被告發生碰 撞。 ㈡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追撞造成車輛後保險桿損毀,經原告 送至台南永康賓士原廠維修,經車廠評估須留廠更換保險桿 ,訴外人即車廠人員吳常聖雖到庭證述維修必要天數為3天 ,惟應係指不包含假日之工作天,且車廠是不是3天整天都 在維修也不確定,原告只知道系爭自小客車在車禍隔天即10 4年5月6日就入廠維修,到車廠通知可以取車時已經經過9天 。綜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自小 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須另行租賃代步車供 黃智琨使用之損害(即另行租車之費用),又原告另行租車 0天之費用為19,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4年5月5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也在前方直行,行經 永華路與大智街口時,因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迴轉突 然於路口緊急煞車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詎黃 智琨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駛離現場,被告男友騎機車至永華路 與夏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系爭自小客車攔截後,系爭自小客 車才又駛回事故現場,待警察來時因為沒有保持現場狀況, 故警察也無從比對。被告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原告倒車撞 倒被告,但看過光碟後,警察有告訴被告是原告急煞,不是 倒車,被告始知是原告急煞產生向後的作用力,因為被告不 會開車,不懂開車的術語,以為那就是倒車,但事故發生當 時不是被告直接去撞系爭自小客車,是因為黃智琨急煞導致 安全距離不足才會發生碰撞。 ㈡依臺南市○○○○○道路○○○○○○○號3、4、5、13、 14及15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僅有後保險桿右下方脫車鉤蓋脫 落之情形,後保險桿並無其他受損,且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 車逕行離去至永華路與夏林路口停等紅燈,嗣後才又返回事 故現場,則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所致, 抑或係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後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況上開事故照片亦未能呈現事故發生 當時第一時間之情況。退步言,縱使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有關(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未 能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而須另行租賃代 步車之必要,及租賃代步車之費用何以為19,960元。亦即被 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有入維修廠九天沒有意見,但系爭自小 客車是否有受損及受損之情形有意見。是以,被告否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所支出之代步車租賃費用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綜上,本件事故係因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 意來車狀況,竟於路口違規緊急煞車而迴轉,致與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智琨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 提供黃智琨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自應對黃智琨之故意或過失 同負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用,顯無理由。 縱被告仍應負肇事責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肇 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1比9,被告僅負擔代步車租賃費用之10 分之1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智琨其於104年5月5日下午21時49 分許,駕駛租賃之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大智街口欲迴轉時,適被告 所駕系爭機車自後方沿臺南市○○區○○路駛來,與黃智琨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後方 保險桿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請中華賓士臺南 分公司台南服務廠修繕9天,修復期間9天另行租賃汽車使用 ,共計支出另行租車之租賃費用19,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至7、本院卷第13、18 、31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2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臺南市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30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智琨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智琨於104年5月5日於夜間21時4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路段與大智路口時,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由慢 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快車道,直接駛入內側車道,緩慢左轉 跨越停止線及班馬線時突然緊急煞車,適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基此,堪認原告 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在不得迴轉之處迴轉車輛且未注意 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惟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可注意車前由黃智琨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行車動態狀況(原告迴轉當時之車速緩慢,被告 應可注意),卻疏未為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亦有過失無訛,則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有入維修廠9天之事實,惟辯 稱系爭自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逕行駛離 ,嗣後才又返回事故現場,無法知悉是否係其駛離現場後才 又發生其他碰撞,故難認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之受損情形即 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云云。惟查,依前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之系爭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資 料,堪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確有遭撞擊而致後保險桿有 擦痕及零件脫落之情形,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參以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 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黃智琨駛離現場至復折返回事故現場之期 間,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再發生任何碰撞情事,有本院勘驗結 果筆錄在卷足稽,且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 在該期間有發生其他任何碰撞事故,是被告此等所辯,難以 憑採。再者,證人即維修車廠人員吳常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系爭自小客車保險桿與下飾板相接合之處保險桿的位置 有凹陷,並有到車廠維修等語,並有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施工照片、結帳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基此,足認系爭自 小客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並有 進入維修廠維修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送維修而入維修廠 9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又原告因而須另行向 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供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琨駕駛使用 ,9天之租車費用共計19,960元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 汽車出租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此租賃費 用單據亦無爭執,是以,原告此另行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19 ,96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兩造(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之駕車過失,原告公司應負同一責任 )疏未注意前開本院說明認定之交通規則注意義務,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則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 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琨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違規變換 車道迴轉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十分之八之肇事責任;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應為公 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9,960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92元 【計算式:19,960元×20%=3,9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 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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