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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太河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于晴 被   告 洪鈺柔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亨利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以活動印刷費用需用錢為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 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洪于晴並匯 款至被告帳戶。惟洪亨利迄今仍未還款,至今音訊全無,無 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99年間之借款,當時被告才11歲,不可能 向原告借款。被告僅知其父洪亨利與洪于晴有生意上的往來 ,就渠等金錢往來關係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 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法 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 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代表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即洪鈺柔之父洪亨利於99年12月29日 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10萬元,洪于晴於當 日將10萬元存入被指定之被告帳戶,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司促卷第3頁 ),洪于晴當庭並自承系爭借款為其個人所有,係以其個人 名義貸款與洪亨利,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而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洪于晴雖為 其法定代理人,但二者之人格各自獨立,洪于晴借款予洪亨 利,乃係本於其個人之身分所為,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又洪 于晴於99年12月29日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乃係受借 用人洪亨利之指示所為,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洪 亨利,而貸與人為洪于晴,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洪 于晴與洪亨利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洪亨 利與洪于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 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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