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月華
藍凰萍
被 告 郭全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藍凰萍之姐姐藍雅薰所有,
而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原告系爭
房屋住處前,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桶,朝系爭房屋騎樓、
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處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鐵捲門喪失
外觀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藍雅薰,
嗣後藍雅薰將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等,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600元
,原告僅請求86,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就加裝SDI攝影機、系統架設34,500元的
費用,以及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換裝工費總共3,500元部
分,被告認為與
本件毀損無關,其他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桶,朝
系爭房屋之騎樓、鐵捲門潑灑油漆,損壞該處騎樓之天花
板、地板及鐵捲門之外觀,致生損害於藍雅薰,藍雅薰嗣
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
張支出清洗系爭房屋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維修鐵捲門等
費用合計48,600元(計算式:12,000+4,000+9,000+
1,600+22,000=48,600)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榮品企業社收據、輝記水電行估價單、格來得股份
有限公司(寶格成有限公司)捲門維修服務單及
債權讓與
狀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另被
告
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明確,
是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核屬故意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為
48,600元,其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潑漆因為潑到攝影機鏡頭,沒有辦法維
修,且因被告行為,原告感到安全受侵害,故增加設置2
支攝影機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潑油漆濺到其原本安裝之攝影機鏡
頭,而無法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乙情,惟
觀諸原告指稱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並未呈現監視器鏡頭滴濺到
油漆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
參諸原告李月
華於警詢時僅陳稱:住家鐵捲門、門前地板、牆邊、大門
周邊白鐵框、天花板及日光燈均遭人潑漆等語(見警卷第
4頁),其當時並未提及攝影機鏡頭部分亦遭潑漆。是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至原告另主
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安全受侵害,而增加設置2支攝影
機乙節,惟原告此部分損害結果顯
非被告之行為所直接造
成,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其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設置2支攝影機之費用,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洗系
爭房屋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維修鐵捲門等費用合計4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