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小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鍾坤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9 ),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19時許,上開保車使用人駕駛系 爭保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神農街口,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 撞系爭保車,因此車體受損,全案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到場處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依約賠付鍾坤霖(車輛修復費逕付富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營業所)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是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及自10 4 年6 月18日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6 月17日送 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外祖父鹿廣善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