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郁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郁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鍾坤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險種代號09
),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19時許,
上開保車使用人駕駛系
爭保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神農街口,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
撞系爭保車,因此車體受損,全案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到場處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依約賠付鍾坤霖(車輛修復費逕付富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營業所)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是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車輛
修理費用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及自10
4 年6 月18日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6 月17日送
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外祖父鹿廣善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附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