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歐文琮
訴訟
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陳首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之聲明係:「①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 計算之利息。②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嗣
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其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承接原告原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下稱現址)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下稱
系
爭長頸鹿補習班),簽約之頂讓總金額為55萬元,有103 年
7 月1 日補習班轉讓合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分3 期付款,被告已如期支付前兩期款項共35萬元,本應再
支付第三期款20萬元,然被告僅以乙張4 萬元支票給付後,
便未再清償,而被告
迭以師生未續留原班級、教室設備老舊
等為由,拒絕給付第三期其餘款項,故原告宅心仁厚,自願
退讓不予追討其中的6 萬元,基上,目前被告仍有10萬元第
三期尾款尚未依約給付。
㈡、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在簽訂讓與合約書時之立案狀態為「送件
承辦中」,已完成多項審查,只是尚未完成立案(即遷移變
更登記),原告係委託專營補習班立案申請之甲○○辦理。
蓋原告轉讓之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班址原本係設立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2 樓(下稱前址),名稱為「臺南市
私立迪恩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迪恩補習班),於96年間
遷移至現址,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第一次電匯訂金5 萬元
之前,就已經知悉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
,故
兩造合意待原告在該址完成立案後(即完成遷移變更登
記後)再將設立人變更為被告,並載明於系爭合約書第一行
「立案『後期』餘款3 萬5 千元」,既有「後期」之約定,
就表示簽約之前已有「前期」作業,可見原告並未隱匿簽約
當時之立案狀態。如果原告有謊稱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已合法
立案,系爭合約書應該直接載明轉移費用即可,何來立案「
前期」、「後期」?以及後期應分攤費用之約定?顯見被告
於簽約當時
非常清楚立案狀態,被告為人師表、開班授課,
其閱讀理解能力絕對明白此條款之真意。後原告及立案受託
人甲○○多次通知被告盡速備齊辦理遷移及變更設立人所需
之相關證件、文件,被告均遲遲未備齊,以致進度停滯。
嗣
後被告更表示不需要先完成遷移變更登記,然後再變更設立
人為被告,只要直接由被告辦理補習班新設立的立案登記即
可,因此請甲○○將辦理立案所需之相關資料均返還原告再
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另外委託他人直接辦理新設立之立案登
記。被告否認上情,並非屬實,否則被告為何會於103 年7
月8 日給付第二期款30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已依約履行系
爭合約書上
所載的第二期作業事項了。又被告如果真的是在
103 年7 月19日才發現被詐害
云云,理應即時對原告提起詐
害控訴,為何被告一直到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才提及詐
害云云,非常不合情理。另被告辦理新設立之立案登記所需
之全新消防器材設備均係由原告全數購入並已全額支付,另
原告已將辦理新設立立案登記所需之「變更使用執照
正本及
副本圖說、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函、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建
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合格申請書」各乙份等文件均交付予被告
之配偶甲○○,此有甲○○於103 年7 月24日簽收之文件
可
證,故103 年8 月27日在現址始能完成立案,原告已履行系
爭合約書第三期款的作業事項(即協助立案完成),被告卻
仍拒絕給付10萬元尾款,實無理由。本件消防安檢通過之日
期為103 年7 月31日,被告卻指原告未完成消防設備施工,
事實上,是原告購入全新的消防器材,並委請台新消防專業
人員於103 年7 月29日施工完成,有收據影本為證,被告請
來的甲○○先生僅是代為申報而已,被告所述不實。
㈢、被告辯稱:因師生未續留原班、教室設備老舊破損,故原告
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應抵銷此部分損害云云,然師生人數
多少,本就不屬於系爭合約書的交易範圍,何況,老師及學
生都是獨立的個體,原告根本不可能強制他們續留補習,再
者,教室設備桌椅等物,都是依現狀轉讓,被告在簽約之前
已多次親自到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勘察,被告自己同意接受設
備現狀而簽約,如何能再事後反悔,以此主張扣款?
㈣、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協議減價6 萬元由原告負擔,確實是
因為原告宅心仁厚不予追討,蓋:①原告負擔拆除及更新招
牌費用2 萬:事實是被告並未加盟長頸鹿美語,無權使用其
商標,理當拆除,合約並無載明原告需負擔這2 萬元。②原
告負擔7 月份房租1 萬6 千元:事實是兩造合約書載明最後
交接日為7 月底,並無約定要由原告支付該月房租,被告與
房東的租約是始於7 月1 日,原告本無義務支付房租。③原
告負擔被告的老師薪資1 萬4 千元:事實是合約無記載此項
,原告無義務支付。④原告負擔水電費1 萬元:事實上電費
部分已由原告親至7-11繳清(有收據),水費亦早已繳費予
房東,原告根本沒有積欠此款項。原告是自願退讓這6 萬元
不予追討,絕非如被告所述。
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範圍有包含轉讓老師及學生云云,絕
非屬實,蓋老師及學生都是獨立的個人,原告根本不可能強
迫他們要不要續留新的補習班,被告所指系爭合約書上手寫
字體部分,都是被告事後擅自添加,原告並不同意,更無簽
名表示同意,被告自己留存的另一份系爭合約書上亦無原告
補簽名之文字或任何手寫事項,足以證明。又兩造並不是於
103 年7 月26日達成協商,協商內容更不是被告所說的那樣
,否認有被告所說的另行協商內容。兩造是最後交接日7 月
31日協商的,當時被告開了4 萬元支票讓原告簽收,原告才
想說那6 萬元就算了,而被告提出的被證10是房東
押金的轉
移,那是房東請被告代為退還給原告的押租金4 萬元,並不
是兩造協商後,被告另外給付給原告的4 萬元支票票根;7
月31日被告是拿了兩張4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其中一張是押
金轉移,與
本案無關,另外一張才是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第
三期款項的一部份,被告還有在該張支票票根上附註「尚有
尾款10萬元」,但被告現在卻一直不提出那張支票的票根。
支票號碼MA0000000 之存(票)根上被告有親筆註明尚餘尾
款10萬元,被告承諾待立案完成當天即會支付,至於被告提
出的被證10支票存根,是被告代房東轉還押金,此有被告親
筆註明可證,可見被告故意混淆這2 張支票,且拒不提出票
號MA0000000 之支票票根。被告能保留並提出被證3 支票票
根3 張(30萬元之付款證明)及被證10支票票根,不可能獨
獨沒有留存同日交付的另一張4 萬元支票票根,被告
是故意
不提出;而被證3 、10才是正確的支票存根樣式,被告故意
提出被證13被告代房東轉還的押金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與支
票票根混為一談,顯見被告是意圖混淆視聽。
㈥、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確實有送件申請立案(班址遷移),在教
育局會查無原告立案申請遷移之
記錄,係因各項資料登記於
各局處,例如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的資料係登記在工務局。被
告之配偶甲○○於103 年7 月24日從原告處取走全部資料自
行辦理,業於103 年8 月27日完成立案,間隔僅25個工作天
,若非原告早已辦妥相關資料,絕無可能如此神速,一般新
設立到完成立案,最短的時間至少要3 至6 個月,顯見被告
並無任何損失。
㈦、被告辯稱因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未立案導致無法招生並面臨徐
薇英語體系可能罰款云云,事實上被告係因配合徐薇英語體
系之整體風格,由裡到外全面進行粉刷、裝潢等各種工事,
才會無法招生,跟原告無關,且依常理被告可向房東要求裝
潢
期間房租減免,但被告卻反要原告負擔房租,非常不合理
。原告已同意負擔7 月份之房租,被告更無任何損失。否認
原告有義務拆除長頸鹿招牌及LOGO,系爭合約書上並無如此
記載。原告從未在591 租屋網的廣告中刊登稱係合法立案補
習班,更無師生一併盤讓等字樣,原告可當庭開啟網頁
佐證
,被告所述不實。
㈧、兩造根本沒有誰應負擔拆招牌費用的協議,因為廣告業者在
安裝新招牌時,皆有免費拆除原有招牌的服務,被證17估價
單是被告「新增設備、新增裝潢」之明細,根本不能叫原告
負擔,況且估價單也無法證明是否有成交付款,僅是估價之
用。原告會同意暫先收取4 萬元支票就將補習班交付被告,
係因被告配偶甲○○哭訴交接期間施工無法招生、無收入(
應找房東減免)、原有招牌銹蝕需要全新施作(沒讓原告看
過)、部分設備老舊要更新(被告已多次至現場
勘驗並議價
後才簽約)、師生流失要求補償(師生去留是自由意志)等
藉口,列出並非原告之責的6 萬元,僅開立4 萬元支票給原
告。7 月31日當天是兩造最後交接日,被告於現場聚集老師
及老師的配偶助陣,在形勢比人強的情況下原告只好簽收、
離去。原告宅心仁厚不予追討6 萬元,只期望被告立案完成
後如期支付尾款10萬元,不料被告竟得寸進尺、無理拒付。
何況,被告
自承原告負擔的6 萬元中已有更新招牌費用2 萬
元了,嗣後卻又說還要原告重複負擔招牌拆除費用及其他無
關的裝潢費用8 萬9400元,毫無理由、矛盾至極。補習班現
場的消防設備皆按照原告提供的消防圖說施作,僅緩降機依
被告要求更換安裝位置,但台新消防出貨單據最後一項已證
明移緩降機工程、工資及耗材皆由台新消防承作,原告業已
支付,被告卻還以被證18-2中工資包含移緩降機要求原告再
支付,實無理由,況被證18-2是被告裝設與消防無關的燈具
費用,根本不能請求原告賠償。被證19證實裝設於系爭補習
班之緊急照明燈為8 具、出口燈1 具、方向燈2 具,總計11
具,此部分台新消防均已施作完畢,其單據完整齊備(與附
錄單據完全相符)。被證18-2中第2 、3 項「崁燈」、「LE
D 燈泡」共計13組,絕無可能再用於消防安檢所需。系爭補
習班之房東有確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規定
,在總開關箱裡設有漏電斷路器,被告無需施作,原告之舊
招牌也有設置接地,是被告自己要將招牌全數拆光。被證18
-1根本沒有開具的日期,是事後補填,是否屬實,誠有可議
。原告原有的消防設備並非不合格,係因已屆交接後期,被
告挑剔設備陳舊不美觀,原告為順利完成交接,才向台新消
防購入全新消防器材並施作完成,絕非甲○○等人配合日夜
趕工才施作完成。甲○○開立的消防器材設備、消防安檢申
報、建物公安申報、及教育局送件等各項費用均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空白處被告配偶甲
○○手寫「消防安全申報2,500 元」,被證18卻開立費用需
3,000 元),被告卻堅持由甲○○申報,其中消防安檢、建
物公安共6,000 元係原告以現金支付,僅因被告表示甲○○
是被告的廠商,故由被告代轉交而已。
㈨、證人甲○○證稱:7 月24日到補習班看過現場,7 月28日開
立消防設備估價單等語,
足證估價單上的設備、數量加上原
告原有的,已完整齊備,被告無需再添購,被證18-3毫無必
要,亦非原告應負擔者。即便甲○○不克出庭作證,但原告
委請甲○○申辦立案遷移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僅需提供設立
人及班主任相關資料,並在系爭合約書註明的立案後期餘款
3 萬5000元之中,被告僅需支付設立人轉移費用即可,簡單
明瞭又省事,被告知悉申辦流程已進入最後階段,於是取走
所有資料表示由被告自行辦理即可,不外乎是為了想更省錢
,事實上被告自行辦理所衍生的費用,與原本其需負擔的轉
移費用相差無幾,絕非被告宣稱的天價。被告將自己新添購
的裝潢、設備
而非消防安檢必備的諸多器材、工事、工資,
強稱要加在消防安檢費用云云,實是魚目混珠。
㈩、原告提出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照片,可見原告室內僅有一幅長
頸鹿LOGO的廣告貼圖,易撕貼圖且不需另花費用拆除清運,
其餘皆係防火粉刷;另可見原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例如:出
口燈、停電緊急照明、滅火器及標示牌,係因被告挑剔陳舊
不美觀於是原告全新添購;照片上的書櫃及展示櫃被告皆保
留使用,所以根本不應該有拆除費用。被告
所稱之拆遮雨棚
云云,是原告請早餐店老闆娘提供廠商電話號碼,由原告接
洽並付現(約1,000 元),移冷氣機也是原告請人施作並付
現(約2,500 元)。被告標註支付單據日期103 年8 月10日
,
惟查並無6,000 元明細的單據,被告所述不實。否認被告
所說原告提供的消防設備不符規格云云,因為如果真的不符
規格,被告大可以自己去向台新公司反應,叫台新公司更換
,被告根本不需要自己另外去向南福星購買照明設備,更何
況被告向南福星購買的數量與被證19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不相符合,被證19反而是與原告提出的台新公司估價單上
所載的數量一樣,何況,如果台新公司的產品規格不符,應
該是全部規格都不符,不可能只有一部分符合,一部分不符
合。綜上,懇請
鈞院依系爭合約書判命被告給付第三期尾款
10萬元等語。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係假藉知名長頸鹿美語補習班連鎖加盟店之名義,以整
班頂讓之方式(包含教學之軟、硬體設備、全部師資及學生
)與被告商洽頂讓,並向被告保證與房東更換租約,可立即
在原地原班址接手經營,
詎料原告出讓之系爭長頸鹿補習班
根本未在臺南市政府辦竣立案登記,原告蓄意隱匿系爭長頸
鹿補習班未立案之事實,涉嫌以詐欺的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
被告
乃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以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
抗辯,拒絕給付第三期尾款10萬元,原告之給付違反系爭
合約書約定,原告
顯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違約情形。
㈢、被告之所以願用55萬元高價頂讓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完全是
基於系爭長頸鹿補習班
是以知名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加
盟店名義招生經營,而「長頸鹿美語」於補教界有不錯之口
碑及知名度,被告認為應已通過合法的消防安檢,領有臺南
市府教育局准予營業之設立登記證明,方能加入全國連鎖經
營補習班系統,然查原告轉讓之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班址原
本設立於
上揭前址,名稱為「臺南市似力迪恩文理短期補習
班」,於96、97年間遷移至現址,卻一直沒有完成遷移變更
登記(立案登記),長達7 年,而原告明知其買賣標的未經
合法立案,卻仍使用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名義對外招生,致
一般社會大眾及被告誤認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有合法立案,此
見系爭合約書第18行附註欄記載「拆除長頸鹿招牌及相關LO
GO,交接前後皆不得使用長頸鹿GIRAFFE 相關字樣於招牌或
招生DM或室內裝潢中。」等語,足證原告確係以長頸鹿美語
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原告蓄意欺瞞被告,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
㈣、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因未合法立案登記,故消防設施安檢不合
格,系爭合約書所稱轉讓變更設立人云云,自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顯
可歸責於原告。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尚
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乙事,是被告向承辦之代書查證始得知
者,並非原告所說簽約前即知云云。蓋被告係加盟「徐薇美
語」補習班,與徐薇美語簽有授權合約,凡設立新班級,必
須取得合法立案登記,並繳納權利金給徐薇美語,否則將被
取消授權並賠償
違約金,故被告絕無可能向原告頂讓一個未
立案登記又不移交班級學生的補習班,讓被告自己陷入沒有
學費收入,又不能立即重新招生之困境。系爭長頸鹿補習班
未經立案,除補習班本身無法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團體險,影
響師生權益外,亦造成被告因徐薇美語合約授權規範不能公
開招生,且商譽受損,其行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
之規定,亦與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
第15款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條例
第42條規定處分。原告既未曾與建築物
所有權人辦理建物使
用執照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則原告顯然不具消防設備檢修申
報資格,遑論進行消防檢查或立案登記。
㈤、被告從甲○○處所取得資料,係97年間房東黃明順申請將其
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補習班之消防圖說,該資料是「舊圖」
並非所謂「最新消防圖說」,且上開消防舊圖說,被告向房
東或工務局抄錄即可取得,根本無須原告之協助。
㈥、此外,補習班轉讓後原師資全部離職、學生均轉班或退費,
師生無一人留在原補習班,且教室之課桌椅及教學設備,均
老舊破損不
堪使用,被告頂讓補習班並無利益可言,從而,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完全,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為民法第334 條之
抵銷抗辯。
㈦、系爭合約之交易過程為:①103 年6 月12日,被告以電匯之
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予原告。②103 年6 月中旬,兩造簽第
一次舊版合約(後契約變更如103 年7 月1 日系爭合約書,
故舊版契約書由原告取回自存)。③103 年6 月27日,被告
與房東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及完成
公證,被告給付103 年7 月
份租金,房東未收押金。④103 年6 月27日,被告給付第二
期款30萬元予原告(以103 年7 月5 日面額10萬元支票3 張
給付,票號:MA0000000 、36、37)。⑤103 年7 月1 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⑥103 年7 月19日,系爭長頸鹿補習
班未立案登記之事曝光,代辦人甲○○自行解除申請立案登
記之委任。(按: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答辯狀㈣改稱甲○
○係「103 年7 月24日」向被告坦承系爭長頸鹿補習班並未
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⑦103 年7 月20日,被告進
駐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發現原班級學生均已流失,且現址從
未申請過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為補習班用途,亦未申報過消防
設備安全檢修
認證。⑧103 年7 月31日(按:被告於105 年
2 月23日答辯狀㈢中稱兩造係於「103 年7 月26日」協商的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兩造合意頂讓價金減價6 萬元
(即103 年7 月1 日至20日之房租1 萬6 千元、老師薪資1
萬4 千元、水電費1 萬元、補習班招牌更新2 萬元)。協議
後,被告當場簽發面額均4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安中分社之支票2 張,交付原告簽收,其中一張票
號MA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8 月5 日,係原告之前的房
屋租賃押金,被告依房東黃明順
指示交付予原告者,視同原
告解除占有返還租賃房屋之證明;另一張支票票號MA000000
0 、到期日為103 年8 月1 日,係經兩造協議,將第三期被
告應付款減縮為4 萬元,乃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簽收者(
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證10之支票票根)。故系爭合約書第三
期款,被告本應給付20萬元,原告自承應負擔6 萬元,如前
所述,被告乃於當日僅給付原告4 萬元,餘款10萬元,須待
原告履行合約附註欄所載「拆除長頸鹿招牌及LOGO」及「消
防設備工程」之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按:被告於104 年
12月7 日答辯狀㈡中稱是「103 年8 月1 日」,點交現址,
被告依房東黃明順指示,將前押金4 萬元轉交給原告,視為
解除原告占有,「系爭合約書第三期款,原告同意被告
免除
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⑨103 年8 月19日
,被告自行申報消防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⑩10
3 年8 月27日,被告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
獲准,被告設立了「臺南市私立信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系爭信林補習班)。
㈧、依系爭合約書第18行記載「拆除長頸鹿招牌及相關LOGO」等
語,可見由原告負擔更新招牌費用2 萬元,係屬合理,此外
,第20行記載:103 年7 月份電費由轉讓人即原告負擔67%
、水費全部等語,故水電費共1 萬元、及當月房租1 萬6 千
元、負擔部分老師薪資1 萬4 千元(合計6 萬元),為兩造
於103 年7 月31日之協議,有被告之配偶甲○○可以證明,
絕非原告所說是其宅心仁厚、不予計較云云。
㈨、簽約後,原告向被告謊稱因103 年度補習班消防檢測未過,
須補申請消防檢測才能辦理設立人變更,被告誤信為真,乃
同意以1 個月為期(即103 年7 月15日以前),完成補習班
設立人變更程序(變更設立人一般為7 個工作天),然遲至
103 年7 月20日原告仍未交付變更設立人為被告之立案證書
,被告雖在6 月下旬與「徐薇英語」簽署加盟合約,卻因原
告之遲延,致被告無法就系爭補習班辦理保險及招生,又恐
受「徐薇英語」的違約罰款,乃向甲○○追問原因,103 年
7 月24日,經甲○○當場說明原委,被告始知系爭長頸鹿補
習班根本未辦立案登記,原告多年來均屬違法營業,甲○○
遂當場解除
委任契約,同意由被告取回辦理變更設立人之所
有文件,另行協調後續處理方法。被告知悉受騙後,考量業
已支付35萬元價金予原告,且已與房東公證租賃契約,又面
臨徐薇英語總公司可能的罰款,乃於103 年7 月26日就系爭
合約書第三期付款條件與原告協議如後:①原告應支付被告
6 萬元,並自未給付之價金中扣除。②原告應負責消防安全
設備之施工完成,並完成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③原告
應將已收取之學生學費、50名學生、3 名老師移交被告。故
被告扣除上開6 萬元後,當場簽發面額4 萬元支票一紙交付
原告簽收,須嗣原告完成上開協議第2 、3 項約定後,被告
才再給付10萬元。然原告並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是
被告自行另外雇用專業人員消防工程師甲○○安裝消防設備
、自行送件申請,才於103 年8 月27日完成立案登記。原告
也沒有將已收取之學生學費、50名學生、3 名老師移交被告
。
㈩、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乃基於系爭長頸鹿補習班為合法立案登記
者,故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轉移之
費用,然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既未立案,如何辦理班主任及設
立人之轉移(即變更)?又系爭合約書的第二期款,除協助
被告與房東簽約公證外,就是原告應送件申請變更設立人,
介紹補習班的師生家長與被告認識,同時清點補習班設備器
具,然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既未合法設立,根本無從送件變更
設立人,原告卻以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年度消防檢查部分不合
格待補正為由搪塞,並詐騙被告稱其需錢孔急,被告才先行
給付第二期款的。準此,系爭合約書第三期款所謂「協助立
案完成」之真意,應係指原告負有將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合法
立案登記之設立人,變更為被告,同時將班主任變更為被告
指定之人選之義務。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既未立案,原告亦未
履行設立人及班主任變更義務,也未將師生家長移交被告,
難謂原告已完成第三期義務,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交付被證10 票號MA0000000
支票的「背面」有註記還有餘款10萬元,然經被告向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證明該支票並無此註記(如被證13)
,足見兩造協議時,被告不須給付原告10萬元,須待原告消
防設備檢測通過及補習班立案完成,被告始須支付10萬元。
否則原告如何會同意自行負擔6 萬元並僅收受4 萬元支票,
就將系爭補習班交給被告使用呢?(按:事實上原告係主張
除被證10外,尚有1 張4 萬元票號MA0000000 之支票,係該
張支票的「票根」上有記載,故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標的及
位置不同)
、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被告央請包商連夜趕工施作,於103 年7 月31日進行檢查、
103 年8 月19日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及消防安檢申報、103
年8 月27日完成教育立案登記,始得合法營業。過程是由消
防設備師甲○○負責檢查消防設施及建築物公安,施工工程
由被告雇師傅甲○○配合甲○○指示施工,以趕工完成,後
甲○○再向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費用如下:
⒈申報消防安檢之費用為1 萬6000元,為被告支出。
⒉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內消防檢修項目共21項
(滅火器…),其中重要部分「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
急照明、滅火器、緊急電源」等原告皆未施作。漏電斷路
器、接地及室內照明、逃生緩降機拆移,均由鶴雲企業社
甲○○施作,費用分別為4 萬4450元(應扣除輕鋼架風扇
2 萬7600元)及2600元,為被告支出。
⒊前項停電照明燈及避難方向燈,由被告向南福星公司訂購
,被告此部分之支出為2300元。
⒋又原補習班之遮雨棚、分離式冷氣機之設立位置,已阻礙
公共逃生亦會導致消防安檢無法合格,故房東黃明順請人
來拆除,並由被告當場給付現金6,000 元。
⒌另原補習班之室內木製書櫃、看板、壁板有妨礙消防之電
線裝設及防火粉刷,且契約約定「長頸鹿」之相關LOGO應
拆除並清運,此部分由吳清隆師傅施作,費用為8 萬9000
元,為被告支出。
綜上所述,系爭長頸鹿補習班就「消防、逃生、照明、指示
燈」等安全設備,原告皆未施作,消防安檢亦將因此無法合
格,故被告需自行雇工補救施作,原告未履行第二、三期作
業內容,其應賠償之費用共計13萬3150元,已逾原告請求的
第三期尾款10萬元,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內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消防
檢修項目共21項(滅火器…),其中重要部分「標示設備、
避難器具、緊急照明、滅火器、緊急電源」等原告皆未施作
。而相關漏電斷路、接地、室內照明、逃生緩降機拆移,係
由鶴雲企業社甲○○施作。被證18-2中⒈編號1 「輕鋼架風
扇」係為使室內溫度降溫而裝設,並「非」消防工程之支出
,已排除計算。⒉編號2 「崁燈」、編號3 「東亞LED 燈泡
組」,係消防安全檢修中之緊急照明設備。⒊編號4 「220V
廣告計時器」及被證18-1之「漏電斷路器」、「接地」,係
因原告設置之招牌看板,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4條規定,應設置獨立裝置及漏電回路系統,被告為符合
法
令規定委請甲○○施作此部份工程。⒋編號6 「移緩降機」
,係原告裝設緩降機位置未符合消防法規之緩降機寬度,且
原告原設置於窗戶旁,逃生時因空氣對流不利逃生,被告為
符合法規規定乃將緩降機移置至陽台。
、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之停電照明燈及避難方向
燈,原告雖有向台新公司訂購停電照明燈及避難方向燈,然
使用之規格未符合消防設備中之公共場所規定之規格及樣式
(是家用照明設備,非公共照明設備),為此,被告乃另向
南福星公司訂購,此部分支出2,300 元。被告不是全部購買
,因為原告只是一部份規格不符。原告轉讓的補習班設備器
具早已老舊不堪使用,其中照明設備照明不足,被告乃雇用
甲○○重新裝修,這是補習班的必要設施。招牌內的霓虹燈
是獨立迴路,屬高電流耗電量大,沒有電源斷路器相當危險
,原告卻未裝置,被告是拆除招牌後才發現,才會請甲○○
裝設。原告說甲○○索費過高,事實上原告自己委任的甲○
○收費才高,高達7 萬元(兩造分別負擔各3 萬5 千元)。
第三期作業的第一項原告根本未「協助」立案完成,立案申
請是被告自己找甲○○申報的,並非原告之協助等語。
、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前於和緯路前址設立有迪恩補習班,合法立案日
期為96年9 月26日、廢止註銷日期為104 年12月14日;原告
於96年12月間將補習班遷址至海安路現址,招牌設置為長頸
鹿美語,系爭長頸鹿補習班並未完成遷移變更登記;於103
年6 月12日,被告以電匯之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予原告,10
3 年6 月中旬,兩造簽第一次舊版合約(後契約變更如103
年7 月1 日系爭合約書,故舊版契約書由原告取回自存),
103 年6 月27日,被告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完成公證
,被告給付103 年7 月份租金,房東未收押金,被告並於同
日給付第二期款30萬元予原告(以103 年7 月5 日面額10萬
元支票3 張給付,票號:MA0000000 、36、37),103 年7
月1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103 年7 月24日,被告之配
偶甲○○有簽收「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及副本圖說、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函、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合
格申請書」等文件,103 年7 月31日,兩造合意轉讓價金減
價6 萬元(即103 年7 月1 日至20日之房租1 萬6 千元、老
師薪資1 萬4 千元、水電費1 萬元、補習班招牌更新2 萬元
),協議後,被告當場簽發面額均為4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之支票2 張交付原告簽收,其
中一張票號MA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8 月5 日,另一張
支票票號MA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8 月1 日,又其中一
張4 萬元支票係被告依房東黃明順指示將房屋押金4 萬元轉
交返還給原告,另外一張4 萬元支票則是兩造合意減價後被
告所付第三期款之一部份,給付後第三期款僅剩尾款10萬元
;嗣後被告委任消防設備師甲○○辦理申請新設立補習班之
消防安檢申報,於103 年7 月31日實施檢查,103 年8 月19
日申報消防設備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103 年8 月27
日,被告自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獲准,被告
設立系爭信林補習班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2 月
4 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暨所附系爭信林補習班
立案申請文件、一般補習班立案申請文件範本、一般補習班
變更申請文件範本、補習班資料管理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5至167 頁),並有系爭合約書、甲○○簽收單、被告臺南
三信銀行安中分行存摺內頁、票號MA0000000 、36、37支票
票根3 張、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22
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5 年1 月4 日南市教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票號MA0000000 支票票根、消防
設備師證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暨檢查表、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等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
、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76頁、第178 頁、
第180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40 頁、第247 至25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
厥為:
①、原告是否已履行第二期作業內容?被告主張就第二期款以債
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觀之系爭合約書記載:「轉讓金55萬元係分3 期給付
,第二期款30萬元,與房東簽約公證後匯款或開支票簽收。
作業項目:⒈協助承接人(即被告)與房東簽約、公證。⒉
送件變更設立人。⒊認識老師、學生及家長。⒋清點補習班
設備、器具。」(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其中第1 點部分
已履行完畢,兩造並無爭執,是以下僅就第2 至4 點作業內
容進行論述。
⑴、「送件變更設立人」部分:
經查,系爭長頸鹿補習班並未完成遷移至現址之變更登記,
業如前述,而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既然尚未完成遷址變更登記
,自無由另行送件變更設立(代表)人,是此部分原告並未
履行,然此點約定乃一階段性行為(約定「送件」而已),
而被告最終業已辦理補習班新設立之立案登記完竣,登記之
設立人亦為被告
無訛,有前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
附卷可稽,是縱原告未履行,於此階段亦尚無損害
發生(損害之發生詳見第三期作業階段之論述),故被告就
此抗辯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乏所據。
⑵、「認識老師、學生及家長」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期之作業義務包含轉讓原補習班之全部
老師及學生,否則被告為何要以55萬元之高價承購系爭補習
班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
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兩造既
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期作業第3 點明訂履行義務之一為「認識
」老師、學生及家長,則被告空言辯稱:不只是認識,還要
包含「轉讓」全部的老師及學生云云,即非有理。況且,衡
諸常情事理,如若兩造之約定有包含應將系爭長頸鹿補習班
之全部舊有老師及學生均轉讓予新設立之系爭信林補習班,
則兩造應至少會於系爭合約書上載明原補習班舊有之老師及
學生人數究竟為多少,否則如何能確保債務之履行?然觀之
系爭合約書就上開內容付之闕如,僅簡略地記載「認識老師
、學生及家長」,顯見被告所辯應轉讓全部的老師及學生云
云,並不在本件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範圍內。次查,被告另
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有在知名網站591 租屋網,刊
登讓售廣告,偽稱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是合法立案補習班,且
「包含老師、50名學生及補習班設備器具均一併讓售」等字
樣,被告之友人甲○○有看到該廣告可以為證云云,然經本
院傳喚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3 年5 月間你是否在591 網路平台上看到原告的系爭補習
班要轉讓,所以才去跟原告談頂讓補習班的事宜?)答:『
不是』,我不是自己看到591 的網路廣告而去找原告談,我
是因為徐薇英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協理,這個協理說
另一個主任有『去現場』看過系爭補習班,該主任自己不
適
合,所以協理就請我自己去看看這個點,看我自己適不適合
頂讓下來,我去看了以後,覺得還不錯。『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看過591 的廣告有什麼內容。』」等語明確,有本院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
),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再查,證人甲○○於同
日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本人談系爭補
習班轉讓的事宜時,轉讓的內容是否包含學生及老師在內?
)答:是的,但我們並沒有談到合約的內容,因為後來系爭
補習班就被被告簽約簽走了。依照我盤讓補習班的經驗,所
謂轉讓補習班包含學生及老師,意思是說前手補習班不會刻
意將老師及學生帶走,但因為他們是自由個體,所以如果新
的補習班接手後,學生或老師要離開,那麼學生或老師是可
以自由、自己決定的,這就是盤讓補習班本來自己要負擔的
風險。我跟原告談過3 次頂讓系爭補習班的費用,從一剛開
始的70萬,後來談到55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聽
說補習班轉讓時有所謂1 個學生值1 萬元,是否有此傳聞?
)答:我有聽說過這樣的話,但1 個學生是指1 個人頭(1
名學生可能會補3 到5 個科目)或1 個人次,這部分是有爭
議的,而且在本案我跟原告談頂讓補習班的過程,我們並沒
有談到上開情形或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
面、第206 頁),
足徵證人甲○○
縱有與原告洽談過系爭補
習班之轉讓事宜,然
渠2 人根本沒有談及合約的內容,遑論
是否轉讓老師及學生、轉讓之人數等細節,自不足據以認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系爭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況依
證人甲○○自稱其盤讓補習班之經驗,所謂轉讓補習班包含
學生及老師,意思僅是說前手補習班不會刻意將老師及學生
帶走,但因為他們是自由個體,所以如果新的補習班接手後
,學生或老師要離開,那麼學生或老師是可以自由、自己決
定的,這就是盤讓補習班本來自己要負擔的風險等語,由此
亦證被告所辯:被告接手後老師均不續任、學生均已流失,
這是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云云,顯非有理。
⑶、「清點補習班設備、器具」部分:
承上,依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兩造係約定「清點」補習班
設備、器具,解釋上就是指依
現況點交、清點數量無訛,即
屬債務履行,此外,兩造並無另行約定補習班設備器具應達
如何新舊之程度或可用之程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轉讓之補習班器具設備老舊不
堪使用,照明亦不足,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雇用
甲○○重新裝修燈具乃補習班之必要設施,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即非有據。
⑷、況查,被告自承:伊早於103 年6 月27日,即已給付第二期
款30萬元完竣,有
發票日103 年7 月5 日、面額均為10萬元
之支票票根3 張附卷為證(票號MA0000000 、36、37,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7頁),基上,
益徵被告就第二期款尚無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予抵銷。
②、兩造間有無另於103 年7 月31日另行協議如被告所述?原告
是否已完成第三期作業內容?被告主張就第三期尾款10萬元
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⑴、有關兩造間有無另於103 年7 月31日另行協議如被告所述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10
3 年7 月31日就系爭合約書第三期付款條件另行協議如下:
①原告應支付被告6 萬元,並自未給付之價金中扣除。②原
告應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完成,並完成系爭補習班之設
立人變更。③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學生學費、50名學生、3 名
老師移交被告。故被告扣除上開6 萬元後,當場簽發面額4
萬元支票1 張交原告簽收,須嗣原告完成上開協議第2 、3
項約定後,被告才再給付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堅詞否認,
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由被告就此另行協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先是主張於「103 年7 月26日」兩造有另行協
議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後又改口稱係於
「103 年7 月31日」協議「被告交付4 萬元支票予原告後,
餘款10萬元必須等原告履行合約附註欄所載『拆除長頸鹿美
語標誌』及『消防設備工程』之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兩造另行協
議之時間及協議內容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誠然可疑。
次查,被告另以系爭合約書上倒數第1 、2 行手寫文字為據
主張兩造有另行協議云云,然觀之該兩行文字為:「103 年
7 月份房租轉讓人補貼1 萬6 千元。附註:學生人數、老師
、老師薪資、答應載回學校人數、學費。」(見支付命令卷
第6 頁),足見附註中僅是名詞之記載(學生人數、老師、
老師薪資、答應載回學校人數、學費),客觀上實無法判斷
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且該等記載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協議第
3 點「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學生學費、50名學生、3 名老師移
交被告」內容不盡相符,復參以該兩行手寫文字旁並無兩造
之簽名確認、亦無書寫日期,難以
遽認兩造間確有另外達成
協議及協議之內容為何等情。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甲○
○為證人證稱:原告有跟我們協議要負擔6 萬元,並更換長
頸鹿招牌,另外原告要將老師及學生轉移給我們,並負責消
防設備施工完成,完成變更登記,7 月份時協議的,日期我
忘記了;附註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說有50個學生,但因為是
在寒暑假,所以只有30個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立場並非中立客
觀,且其所述要轉移之學生人數(寒暑假只有30個)亦與被
告所主張之學生人數(50個)不同,其次,證人甲○○既業
於103 年7 月24日將
渠等要「自行辦理」補習班「新設立」
登記之相關資料全數取走,有其簽收單附卷可稽,亦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如何會於103 年7 月31日另行協議仍
是「原告」應完成補習班之「變更」登記?再者,「拆除長
頸鹿招牌及相關LOGO」係本來就記載於103 年7 月1 日系爭
合約書上者(打字部分的文字),並非在手寫文字處,證人
甲○○卻說有另行協議約定更換長頸鹿招牌乙事,證人所述
均與上揭客觀證據內容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7
月26日)另行協議第三期尾款10萬元之付款條件云云,
難認
可採。
⑵、有關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三期作業內容部分:
經查,觀之系爭合約書記載:「轉讓金55萬元係分3 期給付
,第三期款20萬元,立案完成當日需匯款或開支票簽收。作
業項目:⒈協助立案完成。⒉櫃臺交接完成。」(見支付命
令卷第6 頁)。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協助立案完成乙節,原
告先於103 年7 月24日將辦理新設立立案登記所需之「變更
使用執照正本及副本圖說、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函、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合格申請書」各乙份等文
件均交予被告之配偶甲○○(見本院卷第33頁甲○○簽收單
),後於103 年7 月29日購買全新之消防器材設備並委請台
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裝完竣,有台新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103 年7 月29日出貨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8 頁
),又經核原告所購買之消防器材設備為「LED 緊急照明燈
8 具、LED 出口燈1 具、LED 方向燈2 具、滅火器1 具、支
架固定器具安裝1 組」(見本院卷第218 頁),與被告提出
之被證19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暨所附檢查表內所載消防
設備品項、數量一致(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復參以
被告
旋即於103 年7 月31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見本
院卷第53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於103 年8 月19
日申報檢查通過,後於103 年8 月27日即獲教育局核准新設
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有如前述,綜上各情,
堪認原告確實
有履行第三期作業即「協助」立案完成之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有理。
⑶、被告主張就第三期尾款10萬元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雖有協助立案完成,然依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係原
告就系爭長頸鹿補習班應先有立案登記,僅須變更設立人及
班主任為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今乃係由原告協助、被告自
行申報完成新設立立案登記,兩者之差別乃在,新設立立案
登記申請時需提出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核准公函、核准平面圖、竣工
圖;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平面
圖,而申請變更設立人(及班主任)並不需提出上揭文件,
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2 月4 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所附之立案申請文件、變更申請文件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2 至162 頁),是被告抗辯其支
出之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費用及新設立立案申報費用應予抵銷
,自有理由。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⒈ 被告主張支出消防安檢申報及立案費用共1 萬6000元,
業據
提出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消防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42 頁),核其內容為「103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3
千元、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檢查申報3 千元、教育局立案1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被告主張支出漏電斷路器、接地線等消防安全相關費用共26
00元,業據提出鶴雲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244 頁),核其內容為「漏電斷路器600 元、接地耗材及壓
條2 千元」,復參以證人即鶴雲企業社甲○○於105 年4 月
29日到庭具
結證述:「被告當時好像是有換廣告看板,所以
主電箱內雖有漏電斷路器,但迴路並沒有接到被告新設的廣
告看板上,所以必須另外加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
),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均係電力設
備之安全設置,與消防逃生時之緊急照明設備電力相關,故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應屬有理。
⒊ 惟被告另提出鶴雲企業社103 年8 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4 萬4450元部分,觀之其上項目為「輕鋼架風扇2 萬76
00元(被告已自行扣除,
自認與消防安全設備無關)、崁燈
8 具2480元、東亞LED 燈泡組5 組2250元、廣告計時器2 個
1800元、耗材5820元、工資(含移緩降機)4500元」(見本
院卷第197 頁),其中之崁燈、東亞LED 燈泡組並非消防逃
生使用,而係為增加照明、讓照度夠亮,此有證人甲○○於
同日具結證述之證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19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暨所附檢
查表內所載消防器材設備為「緊急照明燈8 具、出口燈1 具
、方向燈2 具」,
核與原告出資購買裝設之消防器材設備一
致,有如前述,上開被告另行購買為照明之用的崁燈及東亞
燈泡共13具,並不在其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列,堪認確非
消防安全相關設備,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雖辯稱廣告計時
器就是漏電斷路器云云,然查,證人即消防設備師甲○○於
105 年3 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廣告計時器部分,不知道
是不是指廣告燈箱的漏電斷路器,如果是,才會跟立案有關
,如果不是,就無關,但我無法判斷這上面所寫的計時器是
不是就是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
審酌被證18-1、18-2均是鶴雲企業社開立之收據,兩個品項
名稱卻記載截然不同(一個寫漏電斷路器、一個寫廣告計時
器),顯見應非同一物件,加之前者費用為一個600 元,後
者費用為一個900 元,金額亦不相同,基上,堪認此部分之
廣告計時器並非漏電斷路器,被告主張亦應抵銷云云,實屬
無據。又「耗材」部分,證人甲○○業證稱:「係指五金、
螺絲、壓條,這些都是用來『美化』線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 頁反面),足證亦非消防安全必要設備,自不得
抵銷。末,工資(含移緩降機)4500元部分,證人甲○○證
稱:「其中移緩降機的工資是半天,1500元。」(見本院卷
第266 頁),而被告確實有為通過消防安檢而移動緩降機之
位置,有避難器具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記
載設置地點為陽台),故工資1500元部分得予以抵銷,其餘
工資則與消防安全必要設備無關,不得抵銷。
⒋ 又被告主張其有向南福星公司另外購買停電照明燈3 個及避
難方向燈1 個共2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
6 頁),然查,原告向台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設置之消
防器材設備為「LED 緊急照明燈8 具、LED 出口燈1 具、LE
D 方向燈2 具、滅火器1 具、支架固定器具安裝1 組」(見
本院卷第218 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9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報告書暨所附檢查表內所載消防設備「緊急照明燈8 具、出
口燈1 具、方向燈2 具」品項、數量一致(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被告應無另行向南福星購買停電照明燈及避難
方向燈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提出之器材部分不合格,
故另外購買一部份云云,惟衡諸常情事理,如若原告一次提
供之器材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則應該是全部均規格不符,僅
有其中1 個、3 個規格不符,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採取。
⒌ 又被告主張其有支出拆除原補習班之遮雨棚、分離式冷氣機
之費用6 千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⒍ 末被告主張原補習班之室內木製書櫃、看板、壁板有妨礙消
防之電線裝設及防火粉刷,且契約約定「長頸鹿」之招牌及
相關LOGO應拆除並清運,故支出費用共8 萬9000元云云,雖
提出103 年8 月(無日)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3 頁)
,然查,觀之該估價單上係記載「原有拆除及清運2 千元、
書櫃2 座22尺4 萬4 千元、矮櫃7 尺7 千元、看板2 片4 千
元、輕鋼架8 坪4800元、壁板15坪1 萬8 千元、櫃臺檯面翻
新12尺9600元」,核其項目除第1 項外,均為新增裝潢之費
用,顯與消防安檢無關,雖被告辯稱原有妨礙消防之線路及
防火粉刷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自均不得主
張為抵銷項目。次查,
稽之系爭合約書第15、16行係記載「
附註:拆除長頸鹿招牌及相關LOGO,交接前後皆不得使用長
頸鹿GIRAFFE 相關字樣於招牌或招生DM或室內裝潢中。」(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顯見契約並未約明係原告或被告何
人有負擔拆除費用之義務,復參以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
7 月31日協議轉讓價金減價6 萬元由原告負擔(即103 年7
月1 日至20日之房租1 萬6 千元、老師薪資1 萬4 千元、水
電費1 萬元、補習班招牌更新2 萬元),顯見原告前已負擔
招牌更新費用2 萬元,自無嗣後令其再重複負擔拆除舊招牌
費用之道理,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拆除招牌費用2 千
元云云,並非有理。
⒎ 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 萬100 元【計算式:16,0
00+2,600+1,500=20,100】。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
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
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析,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
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原告未履行須先立案完成後再
變更設立人之義務,致多支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申報之
費用20,100元而生損害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而被告對原
告亦尚有系爭合約書第三期尾款10萬元未給付,則兩造間互
負之前揭債務,按照抵銷數額即20,100元發生抵銷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900元【
計算式:100,000-20,100=79,900】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又原告聲請傳喚甲○○為證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3
日、105 年3 月15日兩次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69 頁
反面、第203 頁),且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
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