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小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榮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徐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向原告採購預 拌混凝土,經結算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620元未給付, 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25,620元係被告依買賣合約扣除原 告應負擔之試驗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 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負責本合約項目甲方(即被 告)監造及甲方業主要求之所有試驗費用金額」,已載明試 驗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採購足額數量 之混凝土,反向其他廠商採購,故試驗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實做實算」,其意即為 按實際購買或進貨數量計算價金,故被告縱未依約定採購足 額數量混凝土,其試驗費用仍應依約由原告負擔。茲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系爭25,620元係試驗費用,既不爭執,該筆試驗 費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620元未支 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