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建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漢企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
訴,其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
聲請
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1,563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上開金額為可採,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