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慶林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
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薪
資,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