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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慶林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薪 資,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尚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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