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東和
相 對 人 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勇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係勞工並無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在卷
可參,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
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