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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東和 相 對 人 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係勞工並無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 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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