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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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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清福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千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昀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上均為 影本)及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04年度南勞簡 補字第12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屬。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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