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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全安 訴訟代理人 蘇正漲 被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周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訂立螺帽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加 工契約),約定每PCS新臺幣(下同)13元,由被告供料 ,原告代為鍛造成型並噴砂,由於需視來料品質及排入生 產線之工期,無法於締約當時明確訂定交貨日期,因此雙 方當初並未約定確實之交貨日期。被告於101年5月10日進 貨供料予原告9,039公斤毛重之棒鋼,鋼索重12公斤,故 原告實收9,027公斤不銹鋼棒鋼,因其中只有2,893公斤可 自動裁切,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退還被告6,134公斤之 不銹鋼條棒;被告又於101年7月2日運載已裁切之原料予 原告,含桶重共1,634公斤。嗣原告於101年7月份依約交 付品質優良之貨品3,130只螺帽,並於101年7月31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42,725元;101年10月份,原告再依約交 付品質優良之貨品13,504只螺帽(與上開3,130只螺帽下 合稱系爭螺帽),被告亦傳真予原告聯繫請款事宜,原告 即於101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77,240元。惟經 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不回覆,原告於104年4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合計219,965元( 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至今被告仍未給付。 (二)依一般業界之習慣,承攬報酬經寄送請款單後會有60至90 天之期票期間,惟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一再推託要再整理 再行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付款。被告並不否認起 訴事實所列委託原告承攬代工,原告已依約如數製造交付 系爭螺帽予被告及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事實, 亦不否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等情,縱使被告對於給 付金額有爭議,亦無礙於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之事實,被告 逕自以給付金額有爭議為由,拖延時間而主張原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於法不合。 (三)原告當初報價係已含用餘之不銹鋼條棒及製造過程產生之 廢料(俗稱下腳料)之成本計算(如要求退回下腳料,則 代工費用應為每PCS20元),且依業界代工慣例,並無退 回下腳料之慣例,既然系爭加工契約當時並無約定原告要 返還下腳料予被告,則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被告雖提出 委外加工合約書,上有記載「LOSS歸我方」,惟該部分原 告不同意,故當時並無簽名回傳被告。兩造締約時既未約 定原告要返還下腳料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將下腳料退還 被告為由,就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 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加工契約,由被告提 供不銹鋼條棒之原料交原告以鍛造成型方式製成螺帽,待 101年5月10日被告交付條棒原料9,027公斤及101年7月2日 交付裁切後之原料1,634公斤後,原告於101年7月、10月 間分別交付其代工製造之螺帽3,130只、13,504只予被告 ,合計其得依約向被告請領219,965元之系爭承攬報酬, 惟原告迄104年4月27日才寄發左營南站27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遲延2年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原告可對被告行使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距其104年6月 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二)兩造另約定原告製作過程中所生廢料均歸被告所有(因製 造螺帽原料由被告提供),而原告除製造交付系爭螺帽予 被告外,並未將代工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料返還被告,故被 告於收受原告104年4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亦於104 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加工廢料及剩餘未使 用之不銹鋼條棒,原告收受後均未回應,被告就原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被告 用餘之不銹鋼條棒原料及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前,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加工契約,約定每PCS13元, 由被告提供不銹鋼條棒,原告代為鍛造成型並噴砂,原告 分別於101年7月、10月交付被告3,130只、13,504只螺帽 ,並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42,725元及177,24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予原告。 (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交付不銹鋼條棒9,027公斤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5月29日退還不合用之不銹鋼條棒6,134公斤 予被告。 (三)被告於101年7月2日運載已裁切之原料予原告,含桶重共1 ,634公斤。 (四)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加工契 約之貨款已延遲2年多,請立即付清款項…」。 (五)原告並未將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料退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經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7月、10月交付被告3,130只、13, 504只螺帽,並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5日向被 告請款42,725元及177,2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因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少自101年11月2 5日起可行使,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自該日起算,因此 ,原告應在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請求,否則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103年11月25日前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 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原告是以電 話催討,所以沒有證據等語(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逕自以給付金額有爭議為由,拖延時間而 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行使、何時行使,乃 原告之權利,若原告延後請求肇致時效消滅,亦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之法律效果,要不能以此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固得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該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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