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全成
被 告 王金源即畯溢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請求更正為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金源即畯溢實業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
退票,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為憑,
核與
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4,500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8,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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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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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176,730元 │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7日 │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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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178,354元 │104年1月28日│104年4月7日 │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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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246,880元 │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7日 │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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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畯溢實業社│第一銀行│GB0000000 │172,536元 │104年1月21日│104年4月7日 │
│ │王金源 │歸仁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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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774,500元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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