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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琦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基戊等5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蔡基戊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叁仟叁 佰捌拾元,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可參照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 二、本件被告蔡基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 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0 5 年3 月14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 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8 0 元之提解費,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卻於同年月21日具狀拒繳, 經本院認仍應先由原告支付上開提解費,故於同日再次發函 命原告如仍拒絕繳納,請於文到2 日內表示意見,經原告於 同年月24日具狀以未來無法拿回代被告蔡基戊支出之費用為 由而拒繳。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拒絕預納被告蔡基戊之提解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如原告屆期未繳,本 件即依前開規定處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 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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