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琦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基戊等5 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來院預納被告蔡基戊之
提解費用計新臺幣叁仟叁
佰捌拾元,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
可參照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
二、
本件被告蔡基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憑,其因
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0
5 年3 月14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 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38
0 元之提解費,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
惟原告卻於同年月21日具狀拒繳,
經本院認仍應先由原告支付
上開提解費,故於同日再次發函
命原告如仍拒絕繳納,請於文到2 日內表示意見,經原告於
同年月24日具狀以未來無法拿回代被告蔡基戊支出之費用為
由而拒繳。是原告逾期
迄今仍拒絕預納被告蔡基戊之提解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如原告屆期未繳,本
件即依前開規定處理,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
視為撤回
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