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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詠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劉貞華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 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 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 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第69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惟嗣經命令解散等情,有本院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 第7頁)在卷可參。惟原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自 具有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強詠有限公司(下稱強詠公司)前於102年3月26日 為開設震天香蒙古火鍋連鎖林森分店,透過「林媽媽房屋( 日日興租屋企業社)」開元店之業務韓振宇居間仲介,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l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當日給付定金1萬元。後雙方於102年4月17 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確立租賃期間自102年7 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給付(前3年每月10萬元、 後3年每月13萬元)及押金20萬元等租賃條件。俟102年10月 15日設立登記成立原告,強詠公司與被告便約定由原告繼受 系爭租約,則契約原承租人強詠公司之地位已經轉讓與原告 ,強詠公司及原告亦已陸續給付被告7月至10月之租金,以 上事實,並經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約102年10月原告表 示『詠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希望將原本 由『強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更換成『詠譔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自承不諱,自屬真實。至債權移轉契約 屬諾成契約一種,非必須以文書為之,被告辯稱未完成更換 新約之程序,企圖藉此逃避對原告應盡之義務,誠無所據。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第三人天寶月 有限公司經營天寶月火鍋林森分店,致原告無從依原租賃目 的使用系爭房屋,履經催討返還押金,被告皆不予理睬。 ㈢按「前項押金,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時,承租人交還房屋時 返還…」、「歸責之一方違反本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致提前 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予對方。雙方同意違約金金額為貳 個月月租金總額。如另有損害,得依相關法令主張權利。」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8條訂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 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 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 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 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 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 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 ,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闡述甚明。 ㈣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第三人,致原 告無從依原租賃目的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舉止顯已違背 民法第423條所定提供約定租賃物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規定終止契約,另系爭 租約第8條後段規定:「出租人保證出租之不動產產權清楚 ,且租賃標的物無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並保持租賃物 合於使用狀況,否則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並以違 約論;…」、系爭租約第17條亦有規定:「出租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8條 後段、第11條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茲依上開規 定,爰以104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押金即無所據,故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萬元。又 此提前終止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提供約定租 賃物)所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 2個月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20萬元,爰合併押金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0萬元。 ㈤證人韓振宇有提及簽約的時候有提及換約的事情,且被告代 理人也沒有反對的意思,且一般都是先以個人名義簽立契約 ,等到公司成立之後再換約,當時確實有此約定,不然被告 為何要收受102年7至10月的租金,每月10萬元。且依照被告 答辯狀附件一所示當時的契約是強詠公司跟被告簽立的,後 面有附押金的支票,契約書也有書寫每月租金10萬元,契約 書記載之承租人是強詠公司,該租金的支票也不是楊建宏個 人的支票而是震天香公司的支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震 天香公司之股東,支票上之文字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寫 的,而楊建宏則係震天香公司之負責人。以肉眼觀之建物所 有權同意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印章是一樣的。被告也有承 認這些支票是為了承租房屋所提出之支票。依證人韓振宇所 述及建物所有權同意書,可見簽約當時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 會承接強詠有限公司作為承租人。又以地址去申請設立公司 要屋主的同意,否則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被告簽立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表示被告有同意原告承受強詠有限公司承租人地 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經林媽媽房屋仲介 介紹,於102年4月17日與強詠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l0 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目(102年4月17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合約期間內第1年至第3年之租金為 10萬元,第4年至第6年租金為13萬元,並收受押金即系爭支 票乙張(發票人為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02年5 月6日,支票號碼BA0000000,面額為20萬元)。 ㈢於102年10月間,原告表示「詠譔國際食品有公司」已設立 登記完成,希望將原本由強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更換 成原告,後並未完成終止更換新約之程序。次查,原告所出 具之不動產租賃訂金契約書,承租人為「詠譔國際食品有公 司」,租金為2萬元,僅完成書面簽約,原告並未支付租金 與押金,原告所主張之店面押金,乃強詠公司所交付,亦非 原告所支付。 ㈣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支票並非原告所付的,是原 承租人強詠公司支付的。102年4月17日第一次簽約,被告是 跟強詠公司簽約,當時簽約就有收到租金及押金,當時是收 到楊建宏名義開立的支票,當時都沒有出現原告「詠譔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稱,到102年10月29日楊建宏表示無力 支付支票費用,向被告把票抽回,楊建宏表示有找到可以承 接的人,所以被告後來才會跟天寶月公司簽約,支票都不是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霖名義所開立,故被告自始都不知道 有陳俊霖這個人。另就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部分,確實是被 告親簽,當時是為了讓原告去申請公司而開立的,並不是同 意原告承受強詠公司的承租人地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負責人陳俊霖曾於102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定金契 約書,委託林媽媽房屋代為仲介承租系爭房屋,擬自102年8 月1日起承租該屋10年,第1至3年每月租金10萬元,第4至6 年每月租金13萬元,並交付定金1萬元與承辦人員韓振宇。 ㈡強詠公司與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 強詠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10萬元,第4至6年每 月租金1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 ㈢強詠公司於簽約當日,交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惠琦面額20萬元 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BA0000000),發票人為美事達企業有 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102年5月6 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中強詠公司之承租人地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金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計有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負責人陳俊霖曾於102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定 金契約書,委託林媽媽房屋代為仲介承租系爭房屋,擬自 102年8月1日起承租該屋10年,第1至3年每月租金10萬元 ,第4至6年每月租金13萬元,第7年起則以當年物價指數 作調整,並交付定金1萬元與承辦人員韓振宇。而強詠公 司與被告劉貞華於102年4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強詠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第1至3年每月租金10萬元,第4 至6年每月租金1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強詠公 司於簽約當日,交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惠琦面額支票1紙( 支票號碼為BA0000000),發票人為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102年5月6日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林媽媽房屋不動產租賃定金 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其承受系爭租約中強詠公司之承租人地位,提出之林媽媽 房屋不動產租賃定金契約書、上開支票、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書、楊建宏及震天香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計有24張等件 (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為憑。經查: ⒈就原告提出之林媽媽房屋不動產租賃定金契約書、美事達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觀之,僅 能證明陳俊霖曾委託韓振宇仲介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曾同 意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由原告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等情,並 無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中強詠公司承租人之 地位,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雖提出楊建宏及震天香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欲證 明其曾給付被告102年7至10月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係由強詠公司向被告承租,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租 約,已如前述,故上開支票應係給付強詠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之租金,實與原告無涉,且上開支票亦非原告所開立, 如何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中強詠公司之承 租人地位? ⒊另證人韓振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陳俊霖要開火 鍋店,所以以原本在臺北的強詠公司作為承租人跟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很早就簽立了,102年7、8、9月尚 未設立公司在那裡,之後陳俊霖表示想要用詠譔國際食品 有限公司作為承租人,所以託我拿契約想要跟被告為換約 的動作,我有送到被告那裡,但後來的合約我就沒有經手 了,是由一位『楊建宏』跟裝潢廠商陳先生處理的。當時 跟我簽定金契約,是陳俊霖與楊建宏與我接洽的。後來我 不清楚雙方有無換約更改承租人。第一次簽約時,被告是 否知悉換約之事,並同意換約,因當時是代理人簽立的契 約,我不知道被告真正的意思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僅 受陳俊霖之託拿契約至被告處欲向被告換約,由原告成為 承租人,然並不清楚兩造後續是否有換約、被告是否同意 換約,故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中強詠 公司承租人之地位。 ⒋準此,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無法證明被告同意 其承受強詠公司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及賠償違約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就該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4, 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加上證人旅費500元),自 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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