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葉明妃
訴訟
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婁振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
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
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928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後核閱屬實,
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對原告之權
利即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9日
訂立借據並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向被告各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為3個月;後伊又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7日及103
年4月30日分別向被告無息借款100萬元、100萬及30萬元,
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前後合計共向被告借款430萬元。後因
被告請求伊還款,伊已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
各匯款15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另又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人為伊擔任
法定代理
人之訴外人廣博有限公司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
借款,均經被告兌現取得票款無誤,現僅剩5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而伊於清償
前揭多筆借款債務時,雖未指定應先行抵
充何筆債務,惟依
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自應以其
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借,由其簽立
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且訂有3個月到
期日之2筆各
100萬元借款債務,先於其他債務儘先抵充,是上開2筆債務
應已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04年1月31日伊分別
清償被告15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時儘先抵充清償完畢,
被告其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對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無理由。縱
鈞院認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有擔保前揭200萬
元債務以外其餘借款債務之意,然伊現僅餘5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確認被告就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928號裁定
所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創業需錢周轉為由,曾分別於102年12
月27日、103年1月9日訂立借據並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伊無息借款各100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後原告又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
3月27日、103年4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30萬
元,則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品及抵押品
,前後合計共向伊借款430萬元。但因伊從原告及其丈夫之
微信中發現原告於借款後陸續買了賓士車,且常上日本料理
店吃喝玩樂,並飲用高級酒,似辜負伊未收取任何費用且傾
囊相助之情誼,
乃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滿後要求原告還
款,原告始陸續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04年1月
31日、同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分別還款150萬元、
1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380萬
元,尚餘50萬元未清償。原告以LINE簡訊向伊表示,希望能
於104年5月31日親自北上返還餘款50萬元現金予伊之同時向
伊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業經伊同意,但經伊於104年5月
5日提醒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尾款50萬元時,原告卻片
面毀約,希望能分4年無息償還前揭尾款。而原告既已與之
約定願於104年5月31日清償尾款50萬元時始向伊取回系爭本
票,足認原告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前揭尾款清償之意,是伊
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尾款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前曾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9日訂立借
據並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
告各無息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後原告又
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30日分別向被告
無息借款100萬元、100萬及3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是
原告合計共向被告借款430萬元。後因被告請求原告還款,
原告已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150萬元
及10萬元予被告,另又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31日、2
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
廣博有限公司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予被告以供
兌現清償借款,均經被告兌現取得票款無誤,原告現僅剩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已於104年間將系爭本票持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
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5月12日、103年
12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4紙支票、系爭本票裁定、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借據、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
,應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5月12日起陸續清償向被告所借多筆
借款債務時,雖未指定應先行抵充何筆債務,惟依民法第32
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其於103年5月12日、同年12月12日、
104年1月31日分別清償被告15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之款
項,應已儘先抵充還款當時已屆清償期,由其於102年12月
27日、10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借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系
爭本票既係其為擔保前揭2筆借款債務所簽發,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應於前揭2筆債務清償後消滅而不存在
云
云。然查: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定有明文。又按匯票
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
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前揭規定並為本票所
準用,票
據法第100條第1項、第124條亦已分別明訂。
是以本票債權
之行使,必以持有票據為其要件,而票據
債權人於受領票據
上之給付後,自有應將票據繳回於向其給付之人之義務,俾
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向前手在行使追索權之用。
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4
日止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間即與被告達成
協議,願於104年5月底當面交付被告最後1張支票以清償所
積欠被告尾款50萬元之同時,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及借據。
則以本票權利之行使及移轉,均係以票據交付及占有為其要
件,已如前述,若原告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前揭未清償之尾
款50萬元之意,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可於其所述已於
104年1月31日將其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9日向被告所
借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儘先抵充清償完畢時,要求被告將
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以免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
上權利,惟原告卻未以此為之,反而同意於交付清償尾款50
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欠款之同時始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及借據
,是可知原告應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尾款清償之意甚明。則被
告所辯: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合計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其中票款50萬元,及自該筆款項約定到期日即104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存在等情,即堪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不足採。至於超過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部分,則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
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2紙,對原告於超過5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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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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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被告聲請本票│
│ │(新臺幣) │ │ │ │ │裁定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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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0元 │原告葉明妃 │民國102年12 │民國103年3月│CH0000000 │1,000,000元 │
│ │ │ │月27日 │27日 │ │ │
├──┼──────┼──────┼──────┼──────┼─────┼──────┤
│ 2 │1,000,000元 │原告葉明妃 │民國103年1月│民國103年4月│CH0000000 │1,000,000元 │
│ │ │ │9日 │9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