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清榮
被 告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肇松
訴訟代理人 莊曜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間,為承銷被告所發行之中華日
報及招刊廣告事宜,雙方約定原告於磋商階段需先行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受
上開
30萬元保證金後開立收據乙紙予原告收執;
嗣兩造幾經協
商,方終止
前揭保證契約,並於90年12月1日正式訂立承
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銷契約),由被告承諾原告於臺南
市永康區正式設立代銷處,處理中華日報承銷及招刊廣告
事宜,並約定由訴外人陳碧蓮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432建號建物等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作為違約
擔保。原告於系爭承銷契約成立前交付30
萬元予被告,其目的
乃擔保承銷契約之成立,屬立約定金
性質,故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承銷契約時,前定之保證契
約已告終止;再者,訴外人陳碧蓮已提供不動產予被告作
為擔保,足認被告於正式簽立系爭承銷契約時已另行獲得
足額之擔保,且系爭承銷契約並未約定以定金充作原告依
約所為給付之一部,依
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保證金。
(二)兩造間長久以來皆係由原中華日報發行中心督導代表被告
向原告取款,再由被告補寄收據予原告,歷經張福城、劉
昭堂、邱天平、謝長行、陳正一等歷任督導,至今仍採相
同之付款模式,每回交款予督導後,被告補發之收據上所
蓋之收款員及被告官方用印均不盡相同,兩造間合作至今
,倘有取款或交付文件之需,均由督導向原告為之,原告
交付上開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城後,兩造復訂立承銷契約
,
可證張福城與歷任督導均具被告之授權外觀,對外具有
代表被告向他人收款之權限,被告之授權外觀使原告信其
有授予張福城
代理權之行為,故縱被告實際上未收受保證
金,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
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保證金,依被告委託辦理營業
處之成規,係取得營業處承辦人同意後,由承辦人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雙方再簽立合約書,從未
要求承辦人另行提供現金做為保證。被告所開立之收款收據
必須經由社長核定後,鈐用公司圖記,不能以個人名義以私
章開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收款人記載為「中華日報發
行中心督導張福城」,並以張福城之私章用印,與被告開立
收款收據之格式不符,該收據絕
非被告所開立,亦無法確認
該收據是否為張福城所簽立,被告亦未授權予張福城收取保
證金,此種金額較大的保證金應至報社繳納。原告曾於90年
3月間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30萬元,被告
已於90年3月29日以「有關台端來函請求本社返還保證金參
拾萬元,
經查本社並未收到該筆保證金,且台端所提出之收
據並非本社所開立之正式收款收據,因此本社對台端之請求
無法同意」等語回覆原告。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保證金,原
告
所稱「立約定金」即無所依託。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定金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查原
告於87年間開始承銷被告所發行之中華日報,訴外人張福城
於87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督導職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87年2月10日交付張福城30萬元
,作為與被告訂立承銷合約之定約定金,並執此為被告應返
還30萬元定金之依據,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
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定金予張福城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結果。
五、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上有張
福城印文、內容為「茲向許清榮先生收取代管中華日報二王
營業處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中華日報發行中心督
導張福城」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主張其
有交付30萬元予張福城之事實,然被告對此紙收據之真正有
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份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福城為證,然證人張福城經本院兩次通知
,均未到庭,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為真正,則
上開收據已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提出之報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乃被告開立予訂報客戶之繳費收據
,與原告有無交付保證金予張福城
無涉;又原告雖曾於90年
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保證金,此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
之陳述,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之
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有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城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被告公司離職或退休之
督導,欲證明與被告間之金錢、業務事宜均由督導接洽,
惟
此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
成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