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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清榮 被   告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松 訴訟代理人 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間,為承銷被告所發行之中華日 報及招刊廣告事宜,雙方約定原告於磋商階段需先行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受上開 30萬元保證金後開立收據乙紙予原告收執;兩造幾經協 商,方終止前揭保證契約,並於90年12月1日正式訂立承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承銷契約),由被告承諾原告於臺南 市永康區正式設立代銷處,處理中華日報承銷及招刊廣告 事宜,並約定由訴外人陳碧蓮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43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作為違約擔保。原告於系爭承銷契約成立前交付30 萬元予被告,其目的擔保承銷契約之成立,屬立約定金 性質,故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承銷契約時,前定之保證契 約已告終止;再者,訴外人陳碧蓮已提供不動產予被告作 為擔保,足認被告於正式簽立系爭承銷契約時已另行獲得 足額之擔保,且系爭承銷契約並未約定以定金充作原告依 約所為給付之一部,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保證金。 (二)兩造間長久以來皆係由原中華日報發行中心督導代表被告 向原告取款,再由被告補寄收據予原告,歷經張福城、劉 昭堂、邱天平、謝長行、陳正一等歷任督導,至今仍採相 同之付款模式,每回交款予督導後,被告補發之收據上所 蓋之收款員及被告官方用印均不盡相同,兩造間合作至今 ,倘有取款或交付文件之需,均由督導向原告為之,原告 交付上開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城後,兩造復訂立承銷契約 ,可證張福城與歷任督導均具被告之授權外觀,對外具有 代表被告向他人收款之權限,被告之授權外觀使原告信其 有授予張福城代理權之行為,故縱被告實際上未收受保證 金,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保證金,依被告委託辦理營業 處之成規,係取得營業處承辦人同意後,由承辦人以不動產 設定抵押,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雙方再簽立合約書,從未 要求承辦人另行提供現金做為保證。被告所開立之收款收據 必須經由社長核定後,鈐用公司圖記,不能以個人名義以私 章開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收款人記載為「中華日報發 行中心督導張福城」,並以張福城之私章用印,與被告開立 收款收據之格式不符,該收據絕被告所開立,亦無法確認 該收據是否為張福城所簽立,被告亦未授權予張福城收取保 證金,此種金額較大的保證金應至報社繳納。原告曾於90年 3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30萬元,被告 已於90年3月29日以「有關台端來函請求本社返還保證金參 拾萬元,經查本社並未收到該筆保證金,且台端所提出之收 據並非本社所開立之正式收款收據,因此本社對台端之請求 無法同意」等語回覆原告。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保證金,原 告所稱「立約定金」即無所依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定金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查原 告於87年間開始承銷被告所發行之中華日報,訴外人張福城 於87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督導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87年2月10日交付張福城30萬元 ,作為與被告訂立承銷合約之定約定金,並執此為被告應返 還30萬元定金之依據,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定金予張福城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即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結果。 五、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上有張 福城印文、內容為「茲向許清榮先生收取代管中華日報二王 營業處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中華日報發行中心督 導張福城」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主張其 有交付30萬元予張福城之事實,然被告對此紙收據之真正有 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份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福城為證,然證人張福城經本院兩次通知 ,均未到庭,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為真正,則 上開收據已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提出之報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乃被告開立予訂報客戶之繳費收據 ,與原告有無交付保證金予張福城無涉;又原告雖曾於90年 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保證金,此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 之陳述,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城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被告公司離職或退休之 督導,欲證明與被告間之金錢、業務事宜均由督導接洽, 此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張福 成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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