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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樊宏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各新臺幣捌萬元分別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 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 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各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104年4月13日 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 31日,104年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 月31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故其餘支票債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就尚未到期之債權亦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即訴之聲 明第2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得提起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其中各80,000元分別自103年 12月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日, 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 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向原告訂購HC-2100SE四缸型微電腦射出 成型機一台,價金170萬元,被告簽發20張支票,票期各一 個月,自103年2月26日至104年8月30日,一個月一期共20期 分期給付價金。被告之支票已兌現10張(即103年2月26日至 103年10月30日)。自103年11月30日起之支票即遭退票, 已到期退票者為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即附表所示 編號1至2之支票,此2張支票被退票原告即得依票款及貨款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0日起,因被告被退 票已達2張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嗣後之支票不可能再兌 現,原告得請求已遭退票之票款及已到期之104年1月30日即 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又依票據關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6。另7張未到期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0之支票 則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票載之金額,又貨款給付請求 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 被告簽發之支票10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被 告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8至41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 之發票人,而編號1至2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另如編號 3之支票亦已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其中各80,000 元分別自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 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 月31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8,4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8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本院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 │ │號│ │ │ │ │ │ │ ├─┼─────┼────┼───────┼─────┼─────┼───────┤ │1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3年11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103年12月1日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2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3年12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3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1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4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2月28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5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3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6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4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7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5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8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6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9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7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10│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8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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