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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張芳銘即臻澤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2,731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1元(見南簡字卷第11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公司)向 國防部承攬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鳳山眷區新建 工程,新亞建設公司將其中之景觀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 將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 枕木步道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 木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木作工程合約)及枕木步道合約 書(下稱枕木步道合約)等2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保固金為工程款之3%即合計117,401元(木作 工程保固金87,000元、枕木步道保固金30,401元),被告應 於2年保固期滿時,將上開保固金退還原告。系爭工程已於 102年3月1日驗收完成,並於104年3月1日保固期滿,然被告 迄未將上開保固金退還原告。 ㈡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均已完成防腐處理,品質良好, 然因系爭工程周圍之灑水系統位置設計不當,因長期灑水, 致木材出現腐壞、裂縫等情形。伊應被告要求,分別於103 年3月、5月及104年3月、4月前往修繕,支出103年3月修繕 費用12,755元、103年5月修繕費用28,665元、104年3月修繕 費用15,960元、104年4月修繕費用36,320元,共計93,700元 。由於木材損壞係因灑水系統設置不良而生,不應由伊承擔 保固責任,故前揭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固金及修繕費用合計211,101 元(計算式:117,401+93,700=211,101)。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1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木材品質不佳,或原告施工不良, 系爭工程之木作設施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腐爛、裂痕及脫 落等瑕疵,致新亞建設公司先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多 次發函要求伊派員修繕。系爭工程乃施作於露天之場所,所 使用之木材需承受每晚之露水以及整年之風吹雨淋,理應具 有完善之防水及防腐品質,實無理由因灑水系統之灑水,致 生上開瑕疵。且原告施作之木作花架位於高處,非灑水系統 可及之處,仍有多處出現腐壞、裂痕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 之瑕疵與灑水系統無關。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灑水系 統之位置,然未於施工過程中反映,遲至伊要求修繕時,方 主張瑕疵係因灑水系統而生,可見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㈡伊基於新亞建設公司之通知,自103年2月起多次通知原告進 場履行保固責任,惟均遭原告拒絕,伊始另行委託訴外人傑 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2, 880元。原告既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致伊須另行僱工修繕,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固金於扣除上開傑將公司修 繕費用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103年3月、5月修繕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經伊簽 名確認之單據,且該2筆修繕費用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本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主張104年3月、4月修繕費用部 分,雖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生,然伊最晚於104年1月16日 起即多次通知原告需就現場之花架及木棧道進行修繕,且直 至保固期間期滿後,仍有持續通知原告,然原告均拒絕進場 ,故原告事後進行之修繕項目,仍係針對保固期間內之事由 ,屬原告之保固範疇,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㈣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木作工程合約、再於100年11月5日 就枕木步道簽訂枕木步道合約,由被告將其向新亞建設公司 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部分, 均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方式,轉包予原告施作。 ⒉木作工程合約及後附保固切結書、枕木步道合約均約定,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系爭工程於102年 3月1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係至104年3月1日止。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保固金合計為117,401元。 ⒋被告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月6日、7月4日、9月10日 ,發函通知原告就木作座椅裂縫及腐壞、中庭花架支柱鬆脫 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 ⒌因系爭工程木作座椅於驗收完成後有裂痕、腐壞等情形,被 告分別於103年9月、10月間請傑將公司進行更換木材等修繕 工程,費用合計152,880元,該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⒍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月26日、2月3日、3月2日、3月31日 ,發函通知原告就花架腐蝕倒塌、傾斜、接合處裂開及木棧 道枕木腐壞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腐爛、裂痕等瑕疵,是否應 由原告負保固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01元,是否有據?若是,被告主張 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木作工程合約、再於100 年11月5日簽訂枕木步道合約,由被告將其向新亞建設公司 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部分, 均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方式,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保固金為117,404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1日驗收完 成,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04年3月1日期滿等情,有木作工程 合約及枕木步道合約(見南簡字卷第26至40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退還系爭工程保固金117,404元,然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修繕木作座椅,其已另行聘 請傑將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2,880元,自保固金中扣 除前開修繕費用後,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等語。經查: ⒈依木作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採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含本工 程工項需使用之材料、施工組裝、運費、五金配件(含不鏽 鋼自攻木螺絲、自攻鐵板牙螺絲)、護木油、ACQ防腐、透 明漆塗佈一底二度;自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負全部 保固責任,並以其所承包之工程款3%開立銀行本票作為工 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2年期滿,退還被告;保固期間工料 不良,以致工程走樣或有任何損害,經通知被告限期修繕, 如未照辦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原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無條件承認並立即歸還,或由保固保證金內扣除 ,木作工程合約第7條、第1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木作工程合約補充條款:所有木質部分均須以真空防腐處 理,材料進場前原告需先行將材料送廠防腐處理,並檢具防 腐處理完成證明經業主工程師認可後方可進場施作。木材表 面以透明漆塗佈一底二度。木作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亦記載 :原告保證所作木作工程願按照書約規範之規定施作工程, 保固期間共2年,就施工部分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修復責任, 倘若不能履行責任時,願任由被告就保固保證金代工修復扣 款,不足部分立即給付被告(見南簡字卷第26至31頁、第35 頁)。枕木步道合約則約定:本件工程係連工帶料;所有枕 木須做防腐及防蟻處理;自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負 全部保固責任,並以其所承包之工程款3%開立銀行本票作 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2年期滿,退還原告(見南簡字 卷第40頁)。查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起,陸續出現木作座椅 腐壞、裂縫、中庭木作花架支柱鬆脫等瑕疵,經新亞建設公 司發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再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 月6日、7月4日、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就上開瑕疵完 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開木材既係於保固 期間發生上開瑕疵,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自應由原告負責 修繕,若原告拒不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得代為修繕,並於保 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前揭瑕疵,係因 灑水系統設置不當所致,其無須負擔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 被告103年3月31日(103)禹治森字第0331-01號函、103年4 月15日(103)禹治森字第0415-01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南簡調字卷第6頁、南簡字卷第195頁、第200至298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均係以「連 工帶料責任施工」之方式,由原告負責施作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工程之木 作設施係設置於露天之場所,其所使用之木材,本須承受長 時間之風吹、日曬、雨淋,及每日夜晚之露水,而應具備相 當之防腐效果。原告於施工前雖已依前揭合約提出防腐處理 證明,然該防腐處理證明僅係其進場施作之條件,尚不得以 此免除其保固責任。又依原告所述,木作設施周圍之灑水系 統係每日灑水半小時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80頁),衡量其 灑水之時間及週期,與臺灣每年颱風季、梅雨季等頻繁降雨 期間之降雨時間相較,並非顯然較長,尚難憑此遽認灑水系 統係造成木材出現腐壞、裂痕之原因。況且,系爭工程之木 作花架亦有出現明顯裂痕之情形,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 (見南簡字卷第59至66頁),而該木作花架之裂痕位置位於 高處,非灑水系統之水可及,益證系爭工程之木材出現腐壞 、裂痕,非因灑水系統所致。至被告雖曾以前開函文向新亞 建設公司表示木材腐壞係因灑水系統所致,非屬保固範圍等 語,然被告並非木材專業廠商,且依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函 覆原告之函文記載:有關原告來文所提出木作座椅因自動灑 水系統位置配置因素,長期灑水浸濕,導致木料長青苔菌化 造成嚴重腐化,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乙事。及原告將脫落之木 材更換及重新噴漆之請款帳單,被告已呈請業主新亞建設公 司函示,待業主函覆,再行議決原告所申請之款項等語,有 被告103年3月31日(103)禹治森字第0331-02號函可參(見 南簡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係將原告聲稱木材發生前開 瑕疵之原因通知新亞建設公司,並未確認木材發生瑕疵之原 因為何。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出現前開 瑕疵係因灑水系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木 材腐壞、裂痕等瑕疵,無須負擔保固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曾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月6日、7月4日、9月10 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就木作座椅腐壞、裂縫、中庭木作花 架支柱鬆脫等瑕疵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其始依前揭合約請 傑將公司代為修繕系爭工程之木作座椅,支出修繕費用152, 880元等語,並提出傑將公司於103年9月24日、10月4日開立 之估驗單、統一發票、客戶別出貨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南簡 字卷第108至111頁、第303頁)。證人即傑將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重傑亦具結證稱,因系爭工程部分木作座椅之木材出現 腐壞情形,其受被告及新亞建設公司委託更換木作座椅之木 材共199片,金額為152,880元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69至171 頁)。而原告對上開152,880元是由被告支付,亦不爭執, 足見被告確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而另請傑將公司代為修 繕木作座椅,並支出修繕費用152,880元。原告雖質疑傑將 公司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前揭合約已約明保固期間工料 不良,以致工程走樣或有任何損害,經通知被告限期修繕, 如未照辦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原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無條件承認」並立即歸還,或由保固保證金內 扣除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得請 求之保固金117,404元,於扣除被告支付傑將公司之修繕費 用152,880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5月、104年3月、4月修繕 費用,共計93,700元等語。惟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木材腐壞、裂痕等瑕疵 應負保固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又103年3月、5月仍為原告 之保固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5月之修繕 費用,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進行花架整修及棚架整修,支出修 繕費用15,960元、104年4月修繕花架及枕木,支出修繕費用 36,320元,係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然被告曾於104年1月16日、1月26日、2月3日、3月2日 、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花架腐蝕倒塌、傾斜、接合處 裂開及木棧道枕木腐壞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日期之函文可參(見南簡字卷第90至10 7頁)。經比對原告主張其修繕之項目,及被告於上開期間 催告原告修繕之項目,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於104年3月、4 月修繕之項目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仍屬原告之保固範疇 ,自不得因原告遲至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履行修繕義務,即認 該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 4月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內 發生腐壞、裂痕等瑕疵,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且原告無法 證明前開瑕疵係因灑水系統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211,1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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