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張芳銘即
臻澤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為
簡易訴
訟程序所
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2,731元,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1元(見南簡字卷第113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公司)向
國防部
承攬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鳳山眷區新建
工程,新亞建設公司將其中之景觀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
將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
枕木步道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兩造並簽訂
木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木作工程合約)及枕木步道合約
書(下稱枕木步道合約)等2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保固金為工程款之3%即合計117,401元(木作
工程保固金87,000元、枕木步道保固金30,401元),被告應
於2年保固期滿時,將上開保固金退還原告。系爭工程已於
102年3月1日驗收完成,並於104年3月1日保固期滿,然被告
迄未將上開保固金退還原告。
㈡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均已完成防腐處理,品質良好,
然因系爭工程周圍之灑水系統位置設計不當,因長期灑水,
致木材出現腐壞、裂縫
等情形。伊應被告要求,分別於103
年3月、5月及104年3月、4月前往修繕,支出103年3月修繕
費用12,755元、103年5月修繕費用28,665元、104年3月修繕
費用15,960元、104年4月修繕費用36,320元,共計93,700元
。由於木材損壞係因灑水系統設置不良而生,不應由伊承
擔
保固責任,故
前揭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固金及修繕費用合計211,101
元(計算式:117,401+93,700=211,101)。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01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因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木材品質不佳,或原告施工不良,
系爭工程之木作設施於保固
期間內陸續發生腐爛、裂痕及脫
落等瑕疵,致新亞建設公司先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多
次發函要求伊派員修繕。系爭工程
乃施作於露天之場所,所
使用之木材需承受每晚之露水以及整年之風吹雨淋,理應具
有完善之防水及防腐品質,實無理由因灑水系統之灑水,致
生上開瑕疵。且原告施作之木作花架位於高處,
非灑水系統
可及之處,仍有多處出現腐壞、裂痕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
之瑕疵與灑水系統無關。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灑水系
統之位置,然未於施工過程中反映,遲至伊要求修繕時,方
主張瑕疵係因灑水系統而生,可見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㈡伊基於新亞建設公司之通知,自103年2月起多次通知原告進
場履行保固責任,
惟均遭原告拒絕,伊始另行委託訴外人傑
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2,
880元。原告既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致伊須另行僱工修繕,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固金於扣除上開傑將公司修
繕費用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103年3月、5月修繕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經伊簽
名確認之單據,且該2筆修繕費用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本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主張104年3月、4月修繕費用部
分,雖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生,然伊最晚於104年1月16日
起即多次通知原告需就現場之花架及木棧道進行修繕,且直
至保固期間期滿後,仍有持續通知原告,然原告均拒絕進場
,故原告事後進行之修繕項目,仍係針對保固期間內之事由
,屬原告之保固範疇,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㈣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木作工程合約、再於100年11月5日
就枕木步道簽訂枕木步道合約,由被告將其向新亞建設公司
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部分,
均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方式,轉包予原告施作。
⒉木作工程合約及後附保固
切結書、枕木步道合約均約定,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系爭工程於102年
3月1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係至104年3月1日止。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之保固金合計為117,401元。
⒋被告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月6日、7月4日、9月10日
,發函通知原告就木作座椅裂縫及腐壞、中庭花架支柱鬆脫
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
⒌因系爭工程木作座椅於驗收完成後有裂痕、腐壞等情形,被
告分別於103年9月、10月間請傑將公司進行更換木材等修繕
工程,費用合計152,880元,該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⒍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月26日、2月3日、3月2日、3月31日
,發函通知原告就花架腐蝕倒塌、傾斜、接合處裂開及木棧
道枕木腐壞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腐爛、裂痕等瑕疵,是否應
由原告負保固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01元,是否有據?若是,被告主張
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訂木作工程合約、再於100
年11月5日簽訂枕木步道合約,由被告將其向新亞建設公司
承攬「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部分,
均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方式,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保固金為117,404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1日驗收完
成,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04年3月1日期滿等情,有木作工程
合約及枕木步道合約(見南簡字卷第26至40頁)在卷
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退還系爭工程保固金117,404元,然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修繕木作座椅,其已另行聘
請傑將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2,880元,自保固金中扣
除前開修繕費用後,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等語。
經查:
⒈依木作工程合約約定,本工程採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含本工
程工項需使用之材料、施工組裝、運費、五金配件(含不鏽
鋼自攻木螺絲、自攻鐵板牙螺絲)、護木油、ACQ防腐、透
明漆塗佈一底二度;自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負全部
保固責任,並以其所承包之工程款3%開立銀行
本票作為工
程保固保證金,
俟保固2年期滿,退還被告;保固期間工料
不良,以致工程走樣或有任何損害,經通知被告限期修繕,
如未照辦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原告及其連
帶
保證人應無條件承認並立即歸還,或由保固保證金內扣除
,木作工程合約第7條、第1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木作工程合約補充條款:所有木質部分均須以真空防腐處
理,材料進場前原告需先行將材料送廠防腐處理,並檢具防
腐處理完成證明經業主工程師認可後方可進場施作。木材表
面以透明漆塗佈一底二度。木作工程合約保固
切結書亦記載
:原告保證所作木作工程願按照書約規範之規定施作工程,
保固期間共2年,就施工部分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修復責任,
倘若不能履行責任時,願任由被告就保固保證金代工修復扣
款,不足部分立即給付被告(見南簡字卷第26至31頁、第35
頁)。枕木步道合約則約定:本件工程係連工帶料;所有枕
木須做防腐及防蟻處理;自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應負
全部保固責任,並以其所承包之工程款3%開立銀行本票作
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俟保固2年期滿,退還原告(見南簡字
卷第40頁)。查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起,陸續出現木作座椅
腐壞、裂縫、中庭木作花架支柱鬆脫等瑕疵,經新亞建設公
司發函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再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
月6日、7月4日、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就上開瑕疵完
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前開木材既係於保固
期間發生上開瑕疵,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自應由原告負責
修繕,若原告拒不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得代為修繕,並於保
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發生前揭瑕疵,係因
灑水系統設置不當所致,其無須負擔保固責任等語,並提出
被告103年3月31日(103)禹治森字第0331-01號函、103年4
月15日(103)禹治森字第0415-01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南簡調字卷第6頁、南簡字卷第195頁、第200至298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
程(包含木座椅、花架、涼亭等)及枕木步道,均係以「連
工帶料責任施工」之方式,由原告負責施作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工程之木
作設施係設置於露天之場所,其所使用之木材,本須承受長
時間之風吹、日曬、雨淋,及每日夜晚之露水,而應具備相
當之防腐效果。原告於施工前雖已依前揭合約提出防腐處理
證明,然該防腐處理證明僅係其進場施作之條件,尚不得以
此
免除其保固責任。又依原告所述,木作設施周圍之灑水系
統係每日灑水半小時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80頁),衡量其
灑水之時間及週期,與臺灣每年颱風季、梅雨季等頻繁降雨
期間之降雨時間相較,並非顯然較長,尚難憑此
遽認灑水系
統係造成木材出現腐壞、裂痕之原因。況且,系爭工程之木
作花架亦有出現明顯裂痕之情形,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
(見南簡字卷第59至66頁),而該木作花架之裂痕位置位於
高處,非灑水系統之水可及,益證系爭工程之木材出現腐壞
、裂痕,非因灑水系統所致。至被告雖曾以前開函文向新亞
建設公司表示木材腐壞係因灑水系統所致,非屬保固範圍等
語,然被告並非木材專業廠商,且依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函
覆原告之函文記載:有關原告來文所提出木作座椅因自動灑
水系統位置配置因素,長期灑水浸濕,導致木料長青苔菌化
造成嚴重腐化,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乙事。及原告將脫落之木
材更換及重新噴漆之請款帳單,被告已呈請業主新亞建設公
司函示,待業主函覆,再行議決原告所申請之款項等語,有
被告103年3月31日(103)禹治森字第0331-02號函可參(見
南簡字卷第196頁),
堪認被告係將原告聲稱木材發生前開
瑕疵之原因通知新亞建設公司,並未確認木材發生瑕疵之原
因為何。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出現前開
瑕疵係因灑水系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木
材腐壞、裂痕等瑕疵,無須負擔保固責任等語,
尚非可採。
⒊被告曾於103年2月24日、4月25日、5月6日、7月4日、9月10
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就木作座椅腐壞、裂縫、中庭木作花
架支柱鬆脫等瑕疵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其始依前揭合約請
傑將公司代為修繕系爭工程之木作座椅,支出修繕費用152,
880元等語,並提出傑將公司於103年9月24日、10月4日開立
之估驗單、統一發票、客戶別出貨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南簡
字卷第108至111頁、第303頁)。證人即傑將公司
法定代理
人王重傑亦
具結證稱,因系爭工程部分木作座椅之木材出現
腐壞情形,其受被告及新亞建設公司委託更換木作座椅之木
材共199片,金額為152,880元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69至171
頁)。而原告對上開152,880元是由被告支付,亦不爭執,
足見被告確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而另請傑將公司代為修
繕木作座椅,並支出修繕費用152,880元。原告雖質疑傑將
公司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前揭合約已約明保固期間工料
不良,以致工程走樣或有任何損害,經通知被告限期修繕,
如未照辦時,被告得自行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原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無條件承認」並立即歸還,或由保固保證金內
扣除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得請
求之保固金117,404元,於扣除被告支付傑將公司之修繕費
用152,880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5月、104年3月、4月修繕
費用,共計93,700元等語。
惟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木材腐壞、裂痕等瑕疵
應負保固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又103年3月、5月仍為原告
之保固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5月之修繕
費用,
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進行花架整修及棚架整修,支出修
繕費用15,960元、104年4月修繕花架及枕木,支出修繕費用
36,320元,係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然被告曾於104年1月16日、1月26日、2月3日、3月2日
、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花架腐蝕倒塌、傾斜、接合處
裂開及木棧道枕木腐壞等瑕疵,儘速完成修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日期之函文可參(見南簡字卷第90至10
7頁)。經比對原告主張其修繕之項目,及被告於上開期間
催告原告修繕之項目,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於104年3月、4
月修繕之項目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仍屬原告之保固範疇
,自不得因原告遲至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履行修繕義務,即認
該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
4月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憑。
六、
綜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木材於保固期間內
發生腐壞、裂痕等瑕疵,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且原告無法
證明前開瑕疵係因灑水系統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211,1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