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楊孟樺
被 告 中華精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乃請求被告依
系
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且依
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9 條附則⑷:甲乙
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堪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所生之爭執,已
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