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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楊孟樺 被   告 中華精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9 條附則⑷:甲乙 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認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所生之爭執,已 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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