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弘基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香如
被 告 陳俊良即宏昇綜合傢俱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50元,及其中新臺幣49,850元自民
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33,050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35,050元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950元及
……其中33,050元,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其中33,05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利率所
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曾陸續
向原告購買傢俱,買賣價金共計118,700元,
兩造約定按
月結算,並由被告簽發60天票期之支票,用以支付每月之
貨款(即104年8、9、10月貨款)。被告為支付104年8月
份(即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5日)及9月份(即104
年8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4日)之貨款,曾先後簽發: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金
額49,850元、
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及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
系爭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33,050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兩紙支票予原告
。至於104年10月份之貨款,被告並未交付支票。
詎料,
原告交付傢俱後,接獲銀行通知上開面額49,850元之支票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另104年9月、10月之貨款被告
亦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其中49,850元,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33,0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35,050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1256號卷第15頁、第17頁)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
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4年11月2日,則系爭
支票債務應自上開日期起計算利息,原告於該部分範圍內
之利息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850
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0月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
細對帳單(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56號卷第6-14
頁)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
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9月、10月買賣價金33,050元、35,050元,及均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0
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50元、
35,050元,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7,9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22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為有理由,僅駁回部
分之利息,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