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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弘基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如 被   告 陳俊良即宏昇綜合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50元,及其中新臺幣49,850元自民 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33,050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35,050元自民國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950元及 ……其中33,0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其中33,05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利率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曾陸續 向原告購買傢俱,買賣價金共計118,700元,兩造約定按 月結算,並由被告簽發60天票期之支票,用以支付每月之 貨款(即104年8、9、10月貨款)。被告為支付104年8月 份(即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5日)及9月份(即104 年8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4日)之貨款,曾先後簽發: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號碼MD0000000、金 額49,850元、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及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金額33,050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兩紙支票予原告 。至於104年10月份之貨款,被告並未交付支票。詎料, 原告交付傢俱後,接獲銀行通知上開面額49,850元之支票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104年9月、10月之貨款被告 亦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其中49,850元,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33,0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35,050元,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1256號卷第15頁、第17頁)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 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4年11月2日,則系爭 支票債務應自上開日期起計算利息,原告於該部分範圍內 之利息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850 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0月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 細對帳單(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56號卷第6-14 頁)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 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9月、10月買賣價金33,050元、35,0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0 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50元、 35,050元,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7,9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22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為有理由,僅駁回部 分之利息,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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