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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鴻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5,329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份起至 103年3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435,329元,屆請款日經原告請求支付貨款卻未獲 償付,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雖原告屢催均未獲被告 出面償付或善意回應,因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之。然被 告雖接獲催收之存證信函,卻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處理上 開欠款事宜且均避不出面,致原告受損甚鉅;原告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 435,3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43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 435,329元,並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19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貨款435,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7日送 達並經收受(原審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5, 329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 4,7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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