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奕焜
訴訟代理人 唐崇勝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呂青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至9月間向訴外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美食家公司)購買由被告生產古早味香
豬油15公斤4桶製成白醬及義大利肉醬乙批,因被告生產調
和香豬油混入
非供食用之飼料油,造成原告遭受客戶退換貨
及銷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78元,依被告簽立
買賣關係的品質保證書記載,若有違反食安法,願負賠償責
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有販賣古早味豬油予訴外人美食家公司,但訴外人美食
家公司再將該古早味豬油出售給付何人,被告並不知悉。
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油品,究竟有何危害人體健
康,抑或有何瑕疵
等情。況被告販售原告之油品,均有出具
切結書及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測試報
告,並無任何危害人體或產品瑕疵等情,是原告既無生產或
販售瑕疵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油品,亦無任何違約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縱原告因媒體報導而遭廠商罰款、退貨或商譽因
此受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自屬
於法不合。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食家公司向被告購買古早味豬油
,其後於103年8至9月間轉售給原告,原告據此製成義大利
肉醬乙批,但因被告之古早味豬油混入非供食用之飼料油,
造成原告遭受客戶退換貨,故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7,
078元等語,並提出進貨明細表、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伊是將古早味豬油出賣予
訴外人美食家公司,訴外人美食家公司將
系爭豬油轉售何人
,伊並不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
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稽,是惟有
債權人始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
,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
務主體,
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古
早味豬油係由訴外人美食家公司出賣予原告,並非原告直接
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核與
被告抗辯稱其係將系爭古早味豬油出賣予訴外人美食家公司
乙節相符,足認與原告為系爭古早味豬油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為訴外人美食家公司,並非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之債務人
,原告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對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其附麗,
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