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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陳建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66元,及其中96, 244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3.3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月梅於85年6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6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 1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 ,顏月梅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 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料被告自93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經聲請鈞院93年執字第2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 後尚不足100,966元,顏月梅於8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自應 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所繼承之顏月梅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4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99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其鑑定價額大於本件所積欠之債務,被告 同時也有享受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查本件債務於93年1月3 日違約,當時本金餘額為1,135,481元,而該不動產之鑑定 價格為1,497,000元,可見被告繼承之遺產確實大於負債。 被告陳淑芬於繼承該不動產後,又於88年11月1日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而銀行業貸款不 動產成數一般不會超過不動產鑑定價格之70%,更可證明被 告繼承之遺產確實大於負債。 二、被告陳淑芬、陳建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顏月梅於85年6月6日向其借款150萬元, 因顏月梅於8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未拋棄繼承,故依 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應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在87至92 年間,被告每月皆有正常償還,但在90年6月被告陳淑芬結 婚離家,婚後無法與弟弟即被告陳建富負擔房貸,故由被告 陳建富一人獨自生活自付房貸,最後因無法負擔,原告於93 年12月間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本金45,521元、利息36,239元( 93年1月3日至93年12月20日)、違約金4,722元、執行費用 14,484元,合計100,966元。 ㈢被告於顏月梅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153條於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以為免弱勢繼承者,揹負被繼承人所負之龐 大債務,縱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仍得僅以其所得之遺產負償 還繼承人債務之責。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04年4月2日調解時提及,若被 告繼承之遺產大於負債之情況下則有時公平,但當時被告繼 承之遺產總額並未大於負債。被告自小由顏月梅一人扶養, 母親過世後並無遺留多少遺產,既然所得遺產已於93年12月 拍賣,即是以所得遺產為限已負清償責任。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 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之時價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 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被告於前次開庭提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資產總額明細表內土地和房屋的核 定價值即是被繼承人於86年5月12日死亡當時的土地公告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為93年8 月當時市場價值評估,供拍賣價格底價之參考,並被繼承 人於86年5月12日死亡時之時價,所以被告所繼承之資產確 實並未大於負債,繼承資產總額1,027,272元,負債總額1, 135,481元,原告當時拍賣系爭房屋所得為1,089,960元,被 告於房屋拍賣後即已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沒有超過被告所繼承之債務,系爭不動產 是被告母親顏月梅留下的房子,所以被告陳淑芬住到結婚的 時候才搬出去,之後由被告陳建富獨自負擔房貸,因被告陳 建富無法負擔房貸才會被拍賣,被告已經就所得遺產負清償 責任,原告再跟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沒有理由,且依民法之規 定被告不需再為清償,被告並沒有繼承過多的遺產可以清償 債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顏月梅係被告陳建富、陳淑芬之母,其於86年5月 12日過世後,被告2人為顏月梅之繼承人。 ㈡顏月梅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551元、股份20股(價值約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261元、現金5萬元,皆由被告二人繼承之。 ㈢顏月梅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於8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3日至105年6月3日止,分240期償 還本息,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顏月梅過世後,由被告陳建富續繳前揭貸款本息至93年1月3 日,之後即無力再支付,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64號受理,拍賣所得為1,089 ,960元,原告分配受償金額為1,075,476元,仍有100,966元 未受清償,該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2月15日終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966元,及其中96,244元自9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者,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顏月梅於86 年5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而被告陳淑芬、陳建富分別係67年4月 15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19歲及16歲,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在卷可查,認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繼 承被繼承人顏月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顏月梅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所 得遺產部分,並不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超過所繼承之債務,被告 仍應就拍賣受償不足額之部分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無自 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7日 南院慶93執源字第21964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上開貸款債務償還明細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司促卷及 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79至85頁)為憑。經查: ⒈顏月梅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8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3日至105年6月3日止,分240期償 還本息,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嗣顏月梅於86年5月12日過世後,由被告陳建富續繳上開貸 款本息至93年1月3日,之後即無力再支付,遂由原告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64號受理 ,拍賣所得為1,089,960元,原告分配受償金額為1,075,476 元,仍有100,966元未受清償,該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2月15 日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21964號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繼承 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551元及股份20股(價值約2,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61元、現金5萬元等遺產,有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4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準此,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並分 配受償1,075,476元,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建富自顏月梅過 世後,接續分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至93年1月3日,計有80期 ,累計金額已逾80萬元,遠超過被告繼承顏月梅之現金及股 份價值,有上開借款債務償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 至75頁)。故被告實已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之責,縱 上開貸款雖仍有100,966元未受清償,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受清償之部分,自不負清償之責。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超過所繼承之債務,然民 法第1148條第2項係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規定以「所得遺產價值」 為限,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966元,及其中96,24 4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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