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州
被 告 詹進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夏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
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43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事後雖償還
20萬元,
惟迄今仍餘23萬元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銘夏
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
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而被告尚有23萬元票款迄未
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
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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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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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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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4 年3 月15日│四十三萬元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GB0000000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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