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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 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鐵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1,877元,原告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用以請款(金 額均含稅):⒈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 額265,962元;⒉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 面額133,378元;⒊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 、面額92,537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貨款金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 日、票據號碼為CXA0000000、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面額為419,3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 交付訴外人鄭清財以清償本件貨款,然鄭清財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士傑於103年8月底即未有合作關係,鄭清財於103年9 月19日亦具狀向本院聲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合作意向書,嗣 雖因鄭清財未繳裁判費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 定駁回,然鄭清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作關係既已終止, 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取貨款者,自不得再以原告名義收取任何 屬於原告之貨款。 ㈢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即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清償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 下稱另案)之530,000元,當時原告即主張與鄭清財有貨款 等財務糾紛,故被告已知悉原告不承認鄭清財一切代理原告 之行為。原告復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將聲明書1份傳 真與被告,表明:「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 關係至八月底暫時截止……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業已 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民、刑事告訴。 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 其花言巧語,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並經被告收 受。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 ,係非依債之本旨而對第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固未在103年9月間向被告催討103年8月份貨款,但原告 已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另案之530,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亦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 6063號存證信函回覆,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鄭清財間財務已 有齟齬,卻執意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且未禁 止背書轉讓;又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 ,被告尚有餘裕要求鄭清財返還,卻任令其提示兌現,顯係 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㈤為此,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份之 貨款491,87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應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原為468,454元,加上營業稅之 負擔23,423元後,固為491,877元,然該金額尚須加上被告 應給付之模具費及鐵件試樣費28,972元,且因被告該月份所 收到之鐵件有因瑕疵而遭客戶退貨1344支,每支成本57元, 共計76,608元【計算式:1,344支×57元/支=76,608元】, 再按慣例折讓5%之金額24,871元,被告就103年8月份貨款 應給付總額應為419,370元【計算式:468,454元+23,423元 +28,972元-76,608元-24,871元=419,370元】。 ㈡約自5、6年前,被告開始向鄭清財購買所需鐵件,每月貨款 均由鄭清財或其子女即訴外人鄭偉哲、鄭月儀來收取,然因 鄭清財於103年3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自103年4月份起鄭 清財改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繼續與被告做生意,被告則按 照慣例付訖103年4至8月之貨款。鄭清財亦證稱原告從未禁 止鄭清財前來收取被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是被告於103年9 月26日按照慣例開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自對 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㈢於103年9月間,被告突然收到原告傳真之合作意向書及聲明 書,依照該合作意向書內容,鄭清財因向原告借款,須將從 原有客戶所收取款項淨利中之7成用以還債,鄭清財與原告 並約定由鄭清財維持原有客戶,且每月之營收、淨利、拆帳 、返還股金明細均須以書面明確製表,足見鄭清財係有權向 被告受領貨款之人;且該聲明書既載原告與鄭清財合作關係 至8月底暫時截止,故無法以上開聲明書認鄭清財領取103年 8月份貨款之權限有影響,鄭清財應得領取103年8月份貨款 後再與原告對帳。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另案中曾 證稱: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有做假帳情形,涉及許多其他廠商 ,故其將該聲明書廣發與其他合作廠商,假帳部分與該另案 中之貨款無關等語,可見原告係因鄭清財及其家人涉嫌作假 帳,始傳真聲明書與被告及其他廠商,未涉及被告與其他廠 商間之貨款問題,故原告以該聲明書傳真之時間作為拒絕撤 回本件訴訟之理由,應無足採。 ㈣倘如原告所稱其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暫時截止等語 ,何以鄭清財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終止其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士傑間之合作關係?又鄭清財事後為了處理與 原告之債務糾紛,曾向區公所聲請與林士傑調解,於103年 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足見鄭清財於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後 ,已有意與原告進行處理,是原告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 及其合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難以知悉,被告 並非在明知原告與鄭清財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任由 或叫鄭清財前來被告處領取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告有對 鄭清財提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南檢偵辦中等語,而業務侵 占成立之前提,須鄭清財合法持有該筆款項,顯見原告已承 認鄭清財合法受領103年8月份貨款之地位及權限。又林士傑 於另案證稱:「依照兩造交易慣例,被告5月份的貨款應該 在6月底要收到支票(到期日為7月10日),但我到7月初還 沒有收到票,所以就叫會計鄭月儀與我一起去被告找葉景銘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且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葉景銘 ,想說順便認識。」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未收 到貨款支票時,即會向被告確認查詢。然原告自103年9月起 至104年1月28日間,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 ,亦未曾催告,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隨即於104年2月9日發出傳真與各廠商,表 示:「…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 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會請律師撤回 支付命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嗣並就其對 合作廠商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撤回其中4件,並於撤回聲 請狀記載「相對人稱已將貨款開立支票交由鄭清財簽收,並 提示兌領完畢,…,聲請人(即原告)雖未收受但相對人既 已給付則其債務消滅。…」等語,益證原告對外係承認鄭清 財之受領地位而生清償效力。然原告於被告提出付款證明、 付款票據號碼後,卻未撤回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已對原 告生清償103年8月份貨款之效力,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士傑與鄭清財曾於103年6月1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其 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載(下稱系爭103年6月13日 合作意向書)。 ㈡被告所出具103年5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收款簽章欄「鄭月 儀7/5」之文字係鄭清財之女鄭月儀所簽立。 ㈢被告於103年4月至8月間,有向原告購買鐵件。就被告於103 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鐵件之貨款,原告曾開立下列3張發票( 金額均含稅): ⒈日期103年8月14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265,962元。 ⒉日期103年8月15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133,378元。 ⒊日期103年8月23日、號碼BK00000000號、面額92,537元。 ㈣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有「為聲 請終止與林士傑間之合作意向書」等語,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630號受理後,於103年11月12日以鄭清財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於103年9月2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18號存 證信函寄送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103年5月份 貨款之剩餘款項530,000元。 ㈥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14分間,將「聲明書」 及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傳真至被告;該聲明 書載有「本人與鄭清財(原宏逸企業社)之合作關係至八月 底暫時截止。因本人察覺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一家人 聯合作假帳,特傳真事件始末整理一文及當初之合作意向書 等佐證資料,向貴公司說明鄭清財忘恩負義、恩將仇報之卑 劣行為。鄭清財一家之違法行為本人已委由律師對其提起詐 欺、背信、業務侵佔等民、刑事告訴。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 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勿輕信其花言巧語,以免遭 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 ㈦被告於103年9月26日開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 鄭清財並於同日在被告所出具之「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 「收款簽章」欄簽署「雄傑鄭清財9/26」之文字。該支票嗣 後並經提示兌現。 ㈧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063號存證 信函寄送原告,載明103年5月份貨款之給付情形以及所有帳 款均與林士傑先生和鄭清財先生釐清等語。 ㈨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即本件),其後原告於104年2月9日曾傳真書面1份與 被告,內載「敬告貴公司:鄭清財與本公司的訴訟案件,鄭 清財呈予法院之證據理由為103年8月份應收貨款皆已入帳於 雄傑,而雄傑未將其應分紅之金額拆帳給他。然實際大部分 貨款皆未入帳。若貴公司尚未付款,則鄭清財即有偽造文書 之嫌疑,倘貴公司已付貨款,請貴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付款 票據號碼,將其資料傳真至本公司(00)000-0000,本公司 會請律師撤回支付命令程序,另行對鄭清財女兒(即工廠會 計)提起業務侵佔告訴。支付命令為律師建議之法律必要程 序,若造成貴公司不便,尚祈見諒。」等語(下稱系爭104 年2月9日書面)。 ㈩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對於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提出刑 事告訴,刑事告訴狀上載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 不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依法 提出告訴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103年8月份貨款,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419,370 元: 被告抗辯其應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總額應為419,370元【計 算式:468,454元(原貨款金額)+23,423元(營業稅)+ 28,972元(被告應負擔之模具費及鐵件試樣費)-76,608元 (瑕疵退貨)-24,871元(折讓5%)=419,370元】,並提 出被告103年8月份付款對帳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103年8月貨款計算方式 ,主張除應扣除76,608元之瑕疵退貨部分以外,其餘均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 與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是否應扣除76,608元之瑕疵退貨 金額?經查: ⒈證人鄭清財於本院105年6月8日、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我有製作103年8月請款單製作交給被告,被告對帳 後計算出其應給付419,370元貨款;一般而言被告都會將我 請款金額扣掉5%,其餘如有扣除部分,則可能是我加工之 貨品有瑕疵或交付數量不足,每個月我加工的貨品多少都有 些瑕疵,被告會將瑕疵品退給我,103年8月被告應該也有退 瑕疵品給我,退回之瑕疵品大部分是螺絲壞掉,不能再用, 該月份退回之瑕疵品我應該是賣給回收廠;至於瑕疵品應扣 除之貨款,應該是被告購入價錢再加上被告加工工資,因為 被告是將我們加工的鐵件再用PU材質去包覆;被告於103年9 月份有將其所提出之103年8月份付款對帳明細表傳真到勝利 路的工廠給我,另被告有給我退貨單,我就叫我女兒核對退 貨單上所載退貨數量及名稱是否與付款對帳單明細表相符, 103年8月份被告退貨之金額與前揭付款對帳明細表是相符的 ;又被告退貨會簽退貨單給司機,退貨單上有記載品名和數 量,司機有清點過,司機回來後再將退貨單交給我太太,故 我能確認被告退貨金額與實際退貨情形是否相符等語(見本 院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第195頁、第196頁)。 ⒉復觀被告所提出前揭付款對帳明細表上載有「103/8/30扣: 2147鐵件-PU、-1,344.00支、52.000、-69,888.0」及「103 /8/30扣:2147拆工費、-1,344.00支、5.000、-6,720.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該2筆扣除之金額相加後, 與被告所辯應扣除之瑕疵品退貨金額76,608元一致【計算式 :69,888元+6,720元=76,608元】,亦與103年8月份付款 簽回單備註欄中所載「-(2147損失)76608」之記載相符。 衡諸鄭清財係實際上與被告接洽業務及向被告收取103年8月 份貨款支票之人,對於被告於103年8月份應支付之貨款金額 應為甚明瞭,如被告所支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有短少之情事 ,鄭清財理應會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補足之,以維自身權益 ,然其在未有異議之狀況下收受被告所交付票面金額載有41 9,370元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在備註欄載有 「000000-0%24871+稅23423-(2147損失)76608=419, 370」此一計算式之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之收款簽章欄內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鄭清財證述被告於103 年8月份應支付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退貨之金額,且該應扣 除之金額與前揭付款被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 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因其於103年8月份所收受 之鐵件中,有1344支具有瑕疵,每支成本57元,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金額應為扣除該等瑕疵品退貨之金 額76,608元後之419,370元等語,核屬有據而可信。 ㈡鄭清財就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並非有受領 權之人: 原告主張鄭清財就被告應給付之103年8月份貨款為無受領權 人,被告則以前述情詞辯稱鄭清財就103年8月份之貨款應有 受領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 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士傑與鄭清財 簽訂之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第一至三項約定:「一 、由甲方(即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 即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壹仟伍佰壹 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整(明細詳如附表),乙方負責技 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二、雙方言 明每月淨利七成為歸還甲方出資股金,壹成為甲方紅利,貳 成為乙方技術紅利。」、「三、每月營收、淨利、拆帳、返 還股金明細均須書面明確製表,壹式兩份,由雙方簽名確認 留存備查」。又證人鄭清財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於103年3月間我的公司倒閉,故我自103年4月份起與 林士傑合作至103年8月份止;我與林士傑簽訂系爭103年6月 13日合作意向書第一條「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 是因原來的代工、代買料及交貨都是我在做,故約定林士傑 出錢讓我繼續做原來的工作,我在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期間內 ,我負責向客戶接訂單、五金加工、指揮工廠運作、送貨及 向客戶收取貨款;自103年4月起兩造交易所獲得之營收及淨 利亦是按照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三所示之內容辦理;103 年4、6、7月份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是由我收取,也是 由我在付款簽回單的收款簽收欄簽署姓名及日期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80頁背面)。另原告亦陳稱:如103 年4、6、7月份付款簽回單所示之貨款金額,原告均有收受 並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⒉由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上開鄭清財之證述 及原告之陳述可知,林士傑與鄭清財係合意由林士傑提供機 器設備及資金,鄭清財則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之維持之方式 ,合作代工事業,且在其2人合作期間內之每月淨利,須依 上開約定之比例分歸其2人;而在外部關係上,林士傑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授權鄭清財可代理原告與客戶進行接受訂單 、交貨及收取貨款支票等行為。從而,在系爭103年6月13日 合作意向書之有效存續期間內,鄭清財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 告聯繫交易事宜,且就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貨款支票,鄭清 財亦係有受領權之人;則在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 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將貨款 交付鄭清財收受,係屬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經鄭清財 受領後,即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 即應消滅。 ⒊然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 ,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 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經查,鄭清財雖於105年6月8日證稱原告從未禁止其前往收 取被告103年8月份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所示,林士傑 、鄭清財與訴外人陳政良曾於103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另份合 作意向書,載明:「本人林士傑(以下稱為甲方)願將雄傑 實業廠址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租賃權利無償讓 與陳政良(以下稱為乙方),並將位在該廠址內之所有機械 、設備無償提供予乙方使用。(丙方〈即鄭清財〉需負廠內 甲方所設定之機械設備保管維修之責任)。」、「一、甲、 乙雙方言明該工廠之股權分配為甲方30%(提供設備持股) ,乙方70%(營運資金)【含鄭清財技術持股(以下稱為丙 方)】。備註:甲方分配之30%部份亦為償還鄭清財所欠甲 方之債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整,甲方持股持有至償還完所欠 債務止。」、「二、甲方、丙方承諾捨棄原有雙方所簽立之 合作意向書。」、「三、該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帳 目會計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甲、丙雙方不得干預,倘有異議 ,需召開股東會議作開會討論。甲方與丙方保有查帳之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下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 意向書);而鄭清財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該 合作意向書下方丙方「鄭清財」之姓名及手印係其所書寫及 捺印(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亦陳稱該合作意向書下方 甲方「林士傑」之簽名及捺印係由林士傑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背面),足認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確係 林士傑、鄭清財所簽立。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上 開約定可知,林士傑、鄭清財已合意終止其2人原本依據系 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成立之合作關係,並與第三人 陳政良新成立之合作關係,約定由陳政良全權處理工廠之營 運管理、人事任聘及會計等事宜,林士傑、鄭清財均不加以 干預。足認自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簽訂時起,林士 傑原本授予鄭清財得代理原告對外與廠商為交易行為並收取 貨款之基礎法律關係已然不存在,且自該新合作意向書內約 定林士傑、鄭清財均不得干預工廠之營運管理、人事任聘及 會計,復未約定鄭清財得繼續以原告名義對外與廠商交易等 情觀之,林士傑亦已藉由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之簽 訂,向鄭清財表示撤回原本授予鄭清財之代理權之意思。從 而,自林士傑、鄭清財與陳政良簽定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 意向書時起,鄭清財已不具有代理原告對外收取任何貨款之 權限乙情,堪以認定。鄭清財自系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 書成立時起,既已無代理原告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則被告 於103年9月26日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時,鄭清 財自已非有受領權之人。 ㈢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清財,對原告不生 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訴外人鄭清財,對 原告不生清償103年8月份貨款債務之效力,被告則執前詞辯 稱其對於原告與鄭清財內部關係並不知悉,故其交付系爭8 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經查,林士傑於103年9月11日與鄭清財、陳政良簽訂系 爭103年9月11日合作意向書時,林士傑即已與鄭清財合意終 止其2人間原本依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所生之合作 關係,且林士傑已撤回其授予鄭清財之代理權,鄭清財自該 時點後,已非被告應付貨款之有受領權人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 7時13分許將系爭聲明書連同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 各1份傳真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103年6 月13日合作意向書及通訊管理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0、61、116頁),觀諸系爭聲明書左上角「2014」、 「07:13」、「FAX」,以及系爭103年6月13日合作意向書 左上角「26/09」、「2014」、「07:14」、「FAX」等關於 傳真時間之電子紀錄,核與上開通訊管理報告中最末欄「開 始時間:26/09 07:13」、「對方的電話號碼:0000000」 、「通訊結果:OK 01 '34」等傳真紀錄所示之時間相符, 且該傳真號碼與卷附103年4至8月份之付款簽回單上被告傳 真號碼之欄位亦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亦已表 示對於上開通訊管理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上開「0000 000」確係其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曾將系爭聲明書傳真與 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⒉而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所載(詳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可知林士傑除以該聲明書對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表明其 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所生之合作關係至8月底為 止,以及其認為鄭清財等一家人有做假帳,對鄭清財等人已 無信任,將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外,從該聲明中特別載明「 請貴公司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以 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失」等語,亦可認林士傑同時以該函表達 自103年9月份其與鄭清財間不再具有合作關係時起,鄭清財 亦不得再對外代理原告與合作廠商為業務往來行為之意,否 則林士傑毋須特別載明請合作廠商日後與鄭清財為業務接洽 時務必小心查證、以免遭受損失等語,是系爭聲明書應可認 係林士傑將其撤回鄭清財代理權乙事向合作廠商所為之通知 。而系爭聲明書既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經傳真至被 告處,而處於被告隨時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被告自得透 過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知悉鄭清財自103年9月份起已無 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貨款之權限,然被告猶在同日將系爭8月 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則其所為係屬向不具受領權之第三 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此不因其於103 年9月26日所交付者乃何月份之貨款支票而有不同。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難以知悉原告與鄭清財內部實際狀況以及合 作關係何時實際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係在不知悉原告與鄭清 財間合作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 清財,應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語。然查,系爭聲明書既已載 明林士傑與鄭清財依據系爭103年6月13日所生之合作關係至 8月底為止,日後若與鄭清財有業務接洽務必小心查證以免 遭受損失等語,則縱然被告對於鄭清財與原告或林士傑間內 部關係為何並不清楚,被告應可由系爭聲明書知悉鄭清財與 原告或林士傑間已生財務糾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已 表明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即已截止之事實,則 被告應對鄭清財是否自103年9月份起仍得收取貨款乙事有所 質疑;復參諸鄭清財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我係於103年9月26日下午約3、4點時前往被告處收取系爭8 月份貨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足見自系爭 聲明書傳真至被告,而處於被告得隨時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起 ,至被告交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為止,期間相隔 長達約8小時,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應有充足之時間得向出賣 人本人即原告確認鄭清財是否仍有代理原告收受103年8月份 貨款之權限,此對被告而言難認有何困難之處,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貿然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則被告即 使不知鄭清財之代理權已遭原告撤回,亦係因其自身之過失 所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仍不得主張鄭清財係有代理 原告收受貨款權限之人,其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與無 代理權之鄭清財,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對於鄭清財收受系爭8月份貨款之行為並未承認: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已承認鄭清財收受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 為,原告則否認其曾承認鄭清財受領被告103年8月份貨款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間,未向被告要求給付 103年8月份之貨款,至104年1月28日始就103年8月份貨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2月9日發出如不爭執事 項㈨所載之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傳真,經被告被告提出付 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後,原告仍未撤回本件訴訟等情,固 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查,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8日 間,雖未向被告要求給付103年8月份之貨款,然單純未要求 被告給付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原告已承認鄭清財受領被告給 付之行為;況由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可知,原告在傳真該 份書面前,對於與其有交易關係之廠商是否已支付103年8月 份貨款以及支付之日期、方式等節均非清楚,故始會以該書 面請廠商提供103年8月份貨款之付款證明、付款票據號碼, 以供原告判斷是否撤回對於廠商核發之支付命令程序及是否 對鄭清財女兒提起刑事告訴;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於104年3月31日另案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提 出103年8月份之付款簽回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足見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31日後,始透 過103年8月份付款簽回單上所載簽收日期,而得知其傳真系 爭聲明書與被告後,被告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 財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此原因而認被告係在已知悉鄭清財為 無權受領之情況下,仍將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交付鄭清財, 因而不承認鄭清財受領本件103年8月份貨款之行為,尚難認 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於傳真系爭104年2月9日書面後,雖 曾撤回對於其他廠商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原告已陳明此係因 該等廠商支付貨款之時間係在原告傳真系爭聲明書前,故原 告願意承認鄭清財收受該等廠商給付貨款之清償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第114頁背面),而原告自行斟 酌個別廠商之給付狀況,並分別就鄭清財受領個別廠商給付 貨款之行為決定是否予以承認,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且亦難以原告有承認鄭清財受領其他廠商給付貨款之 事實,而認原告對本件鄭清財受領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之行 為亦已為承認。 ⒉至原告固另於103年10月8日對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提 起告訴,該告訴狀上並有「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 實、侵占、背信、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依法提 出告訴事」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並稱原告有對鄭清財提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南檢 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內容,並非僅有關 於本件被告103年8月份貨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1頁信 封袋內所存放資料),亦非指訴鄭清財等人涉犯之罪名僅為 侵占罪,且原告上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內所載 罪名僅是原告就其提告當時所主張之事實自行先為法律之評 價而已,是否確有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有待偵查終 結始能確認,是尚難以原告對鄭清財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曾 引用侵占罪之條文,即認原告對於鄭清財受理本件103年8月 份貨款之行為已為承認。 ㈤依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傑與鄭清財簽訂系爭103年6 月13日合作意向書時,雖同時授予鄭清財得代理原告對外向 被告收取貨款之權限,然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9月11日已 合意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林士傑亦同時撤回鄭清財之代理權 ,故鄭清財自該時起已無代理原告收受任何貨款之權限,而 林士傑曾於103年9月26日上午7時13分傳送系爭聲明書與被 告,告知與鄭清財之合作關係至103年8月底為止,被告應得 知悉鄭清財已非有權收受貨款之人,卻仍在同日下午3、4時 交付之系爭8月份貨款支票與鄭清財,係屬對無受領權之第 三人為清償,且事後並未得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對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債務仍未消滅。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金額為419,37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份貨款419,3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 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附於司促字卷內之送達證書 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9,37 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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