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靜惠
訴訟
代理人 邱國彬
被 告 高月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與原告之夫邱國彬有債務糾紛,
竟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眼,及以整串之鑰匙丟擲原告左眼
,並持椅子追打原告,致原告於閃躲時跌倒,共計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
下背挫傷、眼球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因不滿邱國彬欠債
不還,於103年5月24日23時許,以黑筆在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鐵捲門上書寫「我要報復
你們全家,我不甘心」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另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
前,妨害原告正常出入之權利。
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抵達
現場勸告被告後,被告始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被告上
開傷害、恐嚇、強制
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0178號提起公訴。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1.傷害部分:⑴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⑵
原告在得安有限公司擔任安全帽檢查塗裝工作,因眼球鈍
挫傷,眼睛慢性發炎,視力減損,無法工作,斷斷續續請
假,以3個月薪資計算,每月23,000元,共計損失69,000
元;⑶精神慰藉金100,000元。
2.恐嚇部分:精神慰藉金60,000元。
3.強制部分:精神慰藉金10,000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案發時,係原告先對被告口出三字經,並以椅子及徒
手攻擊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手上鑰匙阻擋原告
之攻擊,並無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如法院仍認被告有傷
害原告之犯行,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應以收據為準,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係原告先對被告攻擊,原告並
無精神痛苦。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恐嚇及強制行為;被告有在原告家
門口寫字,但意思是要死給原告看,沒有要報復原告全家
的意思;把車停在原告家門口是因為有其他車子要出來,
才將車子停在那裡讓其他車子先行通過,沒多久警察就來
了,原告也尚可出來,並未妨害原告的自由;且被告雖在
原告住處書寫「我要報仇復」等字句及停車在原告住處門
前,但原告仍不受影響,在家門前與被告大聲爭吵,顯見
原告未受到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1.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因與原告之夫邱國彬間有債務糾紛,
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另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以
黑筆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鐵
捲門上書寫「我要報仇復」等文字,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前;
嗣原告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強制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78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
20日、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等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
無訛,
堪予認定。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勘驗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為:「畫面拍攝某處騎樓,一開始李靜惠、
邱國彬、高月美三人分別坐在一小圓桌前交談,後高月美
突然站起,拿起桌上之某物品戳向李靜惠臉部,邱國彬見
狀立即起身伸手擋住,並將高月美之手撥開,高月美往後
退三、四步,李靜惠隨即起身欲往高月美位置接近,邱國
彬則一直阻擋在李靜惠、高月美中間,欲阻止兩人肢體接
觸,後高月美似有從桌上拿一物品丟向李靜惠,李靜惠似
一直欲找高月美理論試圖靠近高月美身邊,並隨手拿起椅
子作勢攻擊高月美,之後又把椅子丟在地上」(見刑案偵
查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原告之行
為。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傷害的
部分我承認,我有拿鑰匙丟他,也有打告訴人(即原告)
巴掌」等語;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鎮然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時,看到李靜惠臉部
有流血,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是被高月美用鑰匙丟傷的
,我就請救護車到現場載李靜惠到醫院等語,分別有準備
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可參(見刑案
偵卷47、48頁、刑案易字卷第18頁)。依上開證據,已足
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又原告於警
方到場時,臉部已有明顯之傷勢,
業據證人陳鎮然證述如
前;而原告於事發當日(103年5月21日)即至台南市立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
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復於翌(22)日
再至謝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眼球鈍挫傷(雙眼)之
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刑案警卷
可憑。其就診之
時間點與遭被告毆打時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遭毆情節相
關,
足徵原告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未
毆打原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
係原告先對其出口辱罵,並遭原告以椅子及徒手攻擊,始
出於正當防衛阻擋被告云云。
惟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依上開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可知,被
告係在原告尚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即先行主動
攻擊原告,其行為
非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
原告先出口辱罵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縱原告先有
辱罵被告之行為,亦屬已過去之侵害,被告
嗣後之傷害行
為,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此一所辯,亦無足採
。
3.另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前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刑案警
卷第36頁、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浚榮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家,在家旁邊停好
車要進去,但是被告整輛車停在我家鐵捲門門前,我無法
進入家門,旁邊剩下1個小縫,被告停得很上來,我敲被
告車窗,被告沒有回我,一直沒下車,我就打電話報警,
從我報警到警察來約5至10分鐘,警察叫被告下來,一直
請她移車,在那邊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被告才離開等語(
見刑案易字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葉大維則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110勤務中心通知我,我和我們所長及另外2
名同事一起過去,第一次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在原告
住處門口徘徊,我們就勸被告不要大聲吵鬧妨礙別人的安
寧。我們離開後沒多久又獲報說現場有車擋住門口妨礙出
入,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子停在邱國彬家門
口,所長勸導被告,被告有接受勸導將車停到路邊。從我
們到現場到被告把車開走,大概勸了10分鐘以內(見刑案
偵查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鹽埕派出所所長
潘惟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第二次到現場後,看到被告
將自小客車停在報案者家門口。屋主的小孩及朋友在現場
跟被告有口角,我們請被告先將車開走,但被告還是不開
走,我們一直排解糾紛,因為爭吵聲音影響到附近的民眾
,後來我們一直勸被告,被告才將車子開走,大概勸10幾
分鐘被告才開走(見刑案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等語
。依上開證人邱浚榮、葉大維、潘惟立所證述之事發經過
,可知被告將車輛停在原告
住所前已持續相當時間,又係
經員警到場勸導一段時間後,始將車移停他處,顯非為避
讓其他車輛而暫時停車於該處。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原告住處門前斜坡上,車身十
分貼近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且幾乎將原告住處之面寬完全
占滿,雖車身與鐵捲門間尚有一縫隙,然照片中原告住處
內所置機車顯已無法進出,人員若欲進出,僅能側身通過
上開車輛與鐵捲門間之縫隙勉強出入,則被告之此種將車
輛阻擋於原告住處出入口前相當時間之行為,自已足妨害
原告正常出入其住所之自由。被告辯稱係為讓他車通行而
將車輛暫停該處、原告出入自由未受妨害云云,即非可採
。
4.又原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於103年5月24日晚間,遭人於門
上書寫「我要報仇復○你們全家我不甘心」(○部分字跡
模糊)等文字之事實,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警
卷第34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原告住處鐵捲門上書
寫「我要報仇復」等文字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住
處鐵捲門上書寫前開文字之事實,自
堪信實。而被告所書
前開文字之文義,係在表明其欲向原告一家報復之心態,
已足促使原告預想其本人及家人生命、身體將來可能受有
不法侵害,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恐懼;且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看到大門上
面寫著「我要報仇復」時會害怕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46
頁反面),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自
由已受牽制,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
思、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
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復於原告住處前書寫
前揭文字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怖,及將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門前,妨害原
告自由進出之權利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謝眼科診所收據5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頁、南簡字卷第32頁,又
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南簡字卷第32頁之另2紙謝眼科診所
收據,其上金額模糊無法辨識,然因其餘收據
所載金額已
達原告所主張之2,020元,故對本院就原告醫藥費用請求
准否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經
核屬醫療上之
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3個月薪資共計69,000元之損
害,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
該公司覆稱並不知原告有因本事件受傷而請假,且原告
103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之特休假均無扣薪等情,有得安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2紙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3、52頁)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觀之(本院
南簡字卷第33、34頁),原告於上開
期間內仍分別領有19
,160元、19,260元、19,160元、19,310元之薪資,並未見
有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情形,亦未有因請假扣薪之
記載,自
難認原告受有69,000元之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放性
傷口、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及遭被
告以恐嚇、妨害出入之方式侵害其精神及行動之自由,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查原告為
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得安有限公司員工,102年度
所得為213,2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
總額2,812,100元;被告則為00年出生,現無業、名下無
財產,此有兩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處理債
務問題時訴諸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復
又於原告住處門口書寫恐嚇文字,及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原
告住處前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之權利等加害情節,以及兩造
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出入自由之精神慰撫金,應
分別以60,000元、20,000元、6,000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
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8,020元(2,02
0元+60,000元+20,000元+6,000元=88,02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為請
求賠償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其送達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020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生及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