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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邱國彬 被   告 高月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與原告之夫邱國彬有債務糾紛, 竟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眼,及以整串之鑰匙丟擲原告左眼 ,並持椅子追打原告,致原告於閃躲時跌倒,共計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 下背挫傷、眼球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因不滿邱國彬欠債 不還,於103年5月24日23時許,以黑筆在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鐵捲門上書寫「我要報復 你們全家,我不甘心」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另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 前,妨害原告正常出入之權利。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抵達 現場勸告被告後,被告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被告上 開傷害、恐嚇、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0178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1.傷害部分:⑴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⑵ 原告在得安有限公司擔任安全帽檢查塗裝工作,因眼球鈍 挫傷,眼睛慢性發炎,視力減損,無法工作,斷斷續續請 假,以3個月薪資計算,每月23,000元,共計損失69,000 元;⑶精神慰藉金100,000元。 2.恐嚇部分:精神慰藉金60,000元。 3.強制部分:精神慰藉金1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案發時,係原告先對被告口出三字經,並以椅子及徒 手攻擊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手上鑰匙阻擋原告 之攻擊,並無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如法院仍認被告有傷 害原告之犯行,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應以收據為準,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係原告先對被告攻擊,原告並 無精神痛苦。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恐嚇及強制行為;被告有在原告家 門口寫字,但意思是要死給原告看,沒有要報復原告全家 的意思;把車停在原告家門口是因為有其他車子要出來, 才將車子停在那裡讓其他車子先行通過,沒多久警察就來 了,原告也尚可出來,並未妨害原告的自由;且被告雖在 原告住處書寫「我要報仇復」等字句及停車在原告住處門 前,但原告仍不受影響,在家門前與被告大聲爭吵,顯見 原告未受到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1.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因與原告之夫邱國彬間有債務糾紛, 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另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以 黑筆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鐵 捲門上書寫「我要報仇復」等文字,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前; 嗣原告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強制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78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 20日、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堪予認定。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勘驗兩造於103年5月21日發生肢體衝突時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為:「畫面拍攝某處騎樓,一開始李靜惠、 邱國彬、高月美三人分別坐在一小圓桌前交談,後高月美 突然站起,拿起桌上之某物品戳向李靜惠臉部,邱國彬見 狀立即起身伸手擋住,並將高月美之手撥開,高月美往後 退三、四步,李靜惠隨即起身欲往高月美位置接近,邱國 彬則一直阻擋在李靜惠、高月美中間,欲阻止兩人肢體接 觸,後高月美似有從桌上拿一物品丟向李靜惠,李靜惠似 一直欲找高月美理論試圖靠近高月美身邊,並隨手拿起椅 子作勢攻擊高月美,之後又把椅子丟在地上」(見刑案偵 查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原告之行 為。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傷害的 部分我承認,我有拿鑰匙丟他,也有打告訴人(即原告) 巴掌」等語;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鎮然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時,看到李靜惠臉部 有流血,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是被高月美用鑰匙丟傷的 ,我就請救護車到現場載李靜惠到醫院等語,分別有準備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刑案 偵卷47、48頁、刑案易字卷第18頁)。依上開證據,已足 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又原告於警 方到場時,臉部已有明顯之傷勢,業據證人陳鎮然證述如 前;而原告於事發當日(103年5月21日)即至台南市立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 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復於翌(22)日 再至謝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眼球鈍挫傷(雙眼)之 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刑案警卷可憑。其就診之 時間點與遭被告毆打時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遭毆情節相 關,足徵原告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未 毆打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 係原告先對其出口辱罵,並遭原告以椅子及徒手攻擊,始 出於正當防衛阻擋被告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上開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可知,被 告係在原告尚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即先行主動 攻擊原告,其行為非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辯 原告先出口辱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先有 辱罵被告之行為,亦屬已過去之侵害,被告嗣後之傷害行 為,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此一所辯,亦無足採 。 3.另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上址住處大門前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警 卷第36頁、偵查卷第3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浚榮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家,在家旁邊停好 車要進去,但是被告整輛車停在我家鐵捲門門前,我無法 進入家門,旁邊剩下1個小縫,被告停得很上來,我敲被 告車窗,被告沒有回我,一直沒下車,我就打電話報警, 從我報警到警察來約5至10分鐘,警察叫被告下來,一直 請她移車,在那邊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被告才離開等語( 見刑案易字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葉大維則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110勤務中心通知我,我和我們所長及另外2 名同事一起過去,第一次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在原告 住處門口徘徊,我們就勸被告不要大聲吵鬧妨礙別人的安 寧。我們離開後沒多久又獲報說現場有車擋住門口妨礙出 入,到現場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子停在邱國彬家門 口,所長勸導被告,被告有接受勸導將車停到路邊。從我 們到現場到被告把車開走,大概勸了10分鐘以內(見刑案 偵查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鹽埕派出所所長 潘惟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第二次到現場後,看到被告 將自小客車停在報案者家門口。屋主的小孩及朋友在現場 跟被告有口角,我們請被告先將車開走,但被告還是不開 走,我們一直排解糾紛,因為爭吵聲音影響到附近的民眾 ,後來我們一直勸被告,被告才將車子開走,大概勸10幾 分鐘被告才開走(見刑案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等語 。依上開證人邱浚榮、葉大維、潘惟立所證述之事發經過 ,可知被告將車輛停在原告住所前已持續相當時間,又係 經員警到場勸導一段時間後,始將車移停他處,顯非為避 讓其他車輛而暫時停車於該處。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原告住處門前斜坡上,車身十 分貼近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且幾乎將原告住處之面寬完全 占滿,雖車身與鐵捲門間尚有一縫隙,然照片中原告住處 內所置機車顯已無法進出,人員若欲進出,僅能側身通過 上開車輛與鐵捲門間之縫隙勉強出入,則被告之此種將車 輛阻擋於原告住處出入口前相當時間之行為,自已足妨害 原告正常出入其住所之自由。被告辯稱係為讓他車通行而 將車輛暫停該處、原告出入自由未受妨害云云,即非可採 。 4.又原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於103年5月24日晚間,遭人於門 上書寫「我要報仇復○你們全家我不甘心」(○部分字跡 模糊)等文字之事實,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警 卷第34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原告住處鐵捲門上書 寫「我要報仇復」等文字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住 處鐵捲門上書寫前開文字之事實,自堪信實。而被告所書 前開文字之文義,係在表明其欲向原告一家報復之心態, 已足促使原告預想其本人及家人生命、身體將來可能受有 不法侵害,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恐懼;且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看到大門上 面寫著「我要報仇復」時會害怕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46 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自 由已受牽制,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 思、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 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復於原告住處前書寫前揭文字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怖,及將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門前,妨害原 告自由進出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謝眼科診所收據5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6頁、南簡字卷第32頁,又 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南簡字卷第32頁之另2紙謝眼科診所 收據,其上金額模糊無法辨識,然因其餘收據所載金額已 達原告所主張之2,020元,故對本院就原告醫藥費用請求 准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3個月薪資共計69,000元之損 害,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 該公司覆稱並不知原告有因本事件受傷而請假,且原告 103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之特休假均無扣薪等情,有得安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2紙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3、52頁)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觀之(本院 南簡字卷第33、34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分別領有19 ,160元、19,260元、19,160元、19,310元之薪資,並未見 有因傷無法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情形,亦未有因請假扣薪之 記載,自難認原告受有69,000元之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眉1公分開放性 傷口、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及遭被 告以恐嚇、妨害出入之方式侵害其精神及行動之自由,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 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得安有限公司員工,102年度 所得為213,2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 總額2,812,100元;被告則為00年出生,現無業、名下無 財產,此有兩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處理債 務問題時訴諸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復 又於原告住處門口書寫恐嚇文字,及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原 告住處前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之權利等加害情節,以及兩造 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出入自由之精神慰撫金,應 分別以60,000元、20,000元、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8,020元(2,02 0元+60,000元+20,000元+6,000元=88,02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為請 求賠償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其送達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020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生及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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