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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黃厚銘為連帶債 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554號支付命令),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視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厚銘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車身週遭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由訴外人呂政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呂政倭受有體傷,業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受理在案。嗣 原告就訴外人呂政倭所受體傷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其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115,729元 (含看護費用36,000元、柺杖459元、掛號費用7,160元、診 斷證明書費850元、每日自行負擔13,500元、其餘輔具4,000 元、每日繕食費用1,620元、義肢裝置費用5萬元、其餘醫療 負擔2,140元)、第13級殘費給付10萬元,共計215,729元。 而訴外人黃厚銘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 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訴外人黃厚銘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將 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借予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黃厚銘之 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訴外人黃厚銘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黃厚銘非其公司員工,且其未將系爭大貨車 借予黃厚銘,車子鑰匙均插置於車上,黃厚銘使用系爭大貨 車未經其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⒈系爭大貨車乃被告之生財器具,豈可能任意將車輛鑰匙置 放於車上,人來人往均可任意不得被告之同意即駛離?再 者,被告於送貨時覓不著系爭大貨車時,竟不吭聲靜待系 爭車禍發生後始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此情顯不合理。 ⒉若訴外人黃厚銘確實未得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大貨車後肇 事,則被告於知情後理應追究黃厚銘之侵權行為責任,豈 可能非但不予追究,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甚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再福主動與被害人呂政倭達成調 解協議,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呂政倭25萬元(據臺南市善化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調解成立當日並無黃厚銘之簽 名,而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再福與被害人呂政倭達成和 解,由被告以支票賠付25萬元),是被告對任意竊駛系爭 大貨車之黃厚銘不予追究,更自掏腰包償付被害人呂政倭 之損失,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再福為黃厚銘胞姊之配偶,與黃厚銘 間有妻舅關係,而事故發生當日又係黃厚銘主動前往被告 公司營業處所,則被告是否有同意黃厚銘使用系爭大貨車 ,外人實難得知,如確有此等情形,亦應由被告或黃厚銘 申請保險理賠時履行告知義務,惟被告於向原告書面申請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卻隻字未提黃厚銘未經其 同意使用系爭大貨車之事,並與被害人呂政倭達成上開和 解內容,足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之詞,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雖屢稱其亦為受害者,原告應向肇事者即黃厚銘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若被告認其係受害者,則何以自始至 終均未向黃厚銘求償?甚至於黃厚銘避不見面時主動出面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此種一方面稱其為受害者,另 方面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出面賠付被害人損 害之行為,實與通常車輛被無端盜用之情況不符。 ⒌此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2項之規定,原 告原則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而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給付,因此若系爭大貨車確實為黃厚銘所盜用,被 告亦未告知原告,反出面請求理賠,並於臨訟始提出盜用 之說,益徵其係為脫免應負之責任。 ㈢本件若不許原告向被告求償,除不符公平原則外,亦顯然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係屬94年2月5日修正公告 前舊法第27條規定。該條規定於85年制定當時之立法目的 乃「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 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 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而後,本條規定雖於94年修 正,但主要之修正內容僅係代位權事由,上開規範意旨並 未改變。申言之,於一般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 他惡意行為,所導致法定賠償責任之發生,乃屬除外不保 事項,蓋此等法定賠償責任之矯生繫於被保險人本身,造 成高度道德危險,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有礙於保險制 度功能之達成,且與保險為一具有正面社會功能之制度相 抵觸,自不宜為承保事項。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 一政策性保險,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從而,盡可能對保險人給付之條件予以鬆綁,即使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導致之法定賠償責任, 保險人仍予理賠。但因為被保險人此等之故意或其他惡意 行為所致之法定賠償責任,於一般責任保險均屬除外不保 事項,是以,賠償義務人對其惡意行為所致法定賠償責任 ,最終仍需負賠償責任。於是,本條即賦予保險人於理賠 後可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權利。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修正之理由,僅係將舊法規定 之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用語,修正為保險人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惟立法目的並無修正,是於理解保險人向被保險人 求償時,自不得曲解為需保險人舉證加害人之「無照」與 「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假設:如現在不存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得對加害人主張何種權利。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1條之1所規範者,為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包含無照駕駛及越級駕駛) ,無照駕駛所致事故之所以於一般責任保險列為除外危險 ,主要係因此等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為避免保險制度遭濫 用,並維持最大善意原則,故乃不予承保。是若曲解法意 ,強要求保險人必先舉證「單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及第21條之1而不得包含其他過失」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不正之惡意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 償,不啻意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永無成就之日, 除無異於鼓勵無照駕駛之行為外,亦迫使立法意旨落空; 更遑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已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對此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不得仍由保險 人承擔。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厚銘(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公司之鄰居,並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再福有妻舅關係,然渠等兩人於 10餘年前即已無聯絡,訴外人黃厚銘亦非被告之員工,且被 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係停放於公司內,貨車鑰匙雖插置於車 上,然被告並無將系爭大貨車借予訴外人黃厚銘,詎訴外人 黃厚銘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駕駛系爭大貨車外 出,是以,訴外人黃厚銘既非被告之受僱人,亦未經被告同 意而使用或管理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人,則原告主張依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在被告公司門口,被告基於人道立 場始出面處理,並於第一時間由被告向原告報備聯絡,且被 告亦已賠付被害人呂政倭25萬元,是被告亦為系爭車禍事故 之受害人,原告應向訴外人黃厚銘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未 將訴外人黃厚銘未經同意即使用系爭大貨車之事告知原告, 乃係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心僅想盡快處理妥當,原告 亦應允會處理妥當,且未詢問被告,被告才未向原告告知上 情。 ㈡退言之,縱訴外人黃厚銘係越級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之行為,然其越級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間未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就訴外人 黃厚銘越級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負舉證責任,並應就訴外人黃厚銘與被害人呂政倭之肇 責比例負舉證責任,以作為判定原告得對訴外人黃厚銘代位 求償金額之依據,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 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黃厚銘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仍駕駛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101年12月21日13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呂政 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訴外人呂政倭受有傷害;而因系爭大貨車仍係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原告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賠付訴外人呂政倭共215,7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 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 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 駕車。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 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 厚銘係領有小型車駕照而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路監理查詢畫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訴外人黃厚銘所違反者係前開條例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此情形並不處罰汽車所有人,是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借予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訴外 人黃厚銘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難謂有據 。況被告否認其有將系爭大貨車出借予訴外人黃厚銘乙節, 業經黃厚銘到庭證述:「(系爭車禍你為何會去駕駛三億麥 芽實業有限公司的汽車?)因為我去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 找1個員工,剛好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有壹台車塞住門口 ,有很多聯結車要進出,不好進出,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場, 辦公室只有一個會計,所以我才想說要把車子開到旁邊,再 轉回來公司的時候,呂政倭就說他為了閃壹台汽車就從我的 後面撞上去。(你是先把車子開去哪裡?)我是先把車子開 出去大馬路,讓聯結車進入,我再繞一圈回到公司,肇事現 場是在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的門口。(汽車鑰匙是向何人 拿的?)鑰匙都沒有在拔的,因為公司有大門。(你沒有大 貨車駕照,為何會去開大貨車?)我是僥倖的心理,若知道 會車禍,我也不會去開,當時想說車子很多,若不趕快讓聯 結車進去的話,會塞車。…(你當天到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 司是做什麼?)我是去找我鄰居周順豐,他是三億麥芽實業 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57頁),而觀 諸證人黃厚銘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常,是被告辯 稱其並未將系爭大貨車出借供訴外人黃厚銘使用,亦非無憑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黃厚銘為被告之受僱人,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訴外人黃厚銘之 勞保資料(本院卷第48-49頁),亦顯示訴外人黃厚銘於80 年3月12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訴外人黃 厚銘之僱用人,亦非無憑;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代位行使呂政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需舉證證明 訴外人黃厚銘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 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厚銘為被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 ,則不論訴外人黃厚銘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 關係,被告均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此爭點之判 斷自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為訴外人 黃厚銘之僱用人,從而,其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呂政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7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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