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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領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基宗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種特別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 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 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 意思,是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 就被原則」,當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予以認 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至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 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 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 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登記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 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被告之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送 貨地址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等事實,分別有公司資料查詢、訂 購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認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對 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 款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然該 訂購合約書上關於付款一事,僅載明:「出貨後,憑發票日 期一個月期票」等文字,並未有何付款地之記載。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原告位於臺南市之主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之約定,或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實。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經考量本件被告登記所在地及訂 購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送貨地址(債務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新 店區,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以原就被」之 管轄原則,調查證據亦較便利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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