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領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基宗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種特別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
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
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
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
意思,是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
就被原則」,當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
予以認
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至於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再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
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
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
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乃起訴請求
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登記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
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被告之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送
貨地址則為新北市新店區等事實,分別有公司資料查詢、訂
購合約書各1份附卷
可稽,
堪認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對
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
款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南市,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然該
訂購合約書上關於付款一事,僅載明:「出貨後,憑
發票日
期一個月期票」等文字,並未有何付款地之記載。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原告位於臺南市之主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之約定,或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實。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
三、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訴,
顯有違誤。經考量本件被告登記所在地及訂
購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送貨地址(債務履行地)均在新北市新
店區,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以原就被」之
管轄原則,調查證據亦較便利
等情,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