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震宇
訴訟代理人 戴銘緯
被 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賢民
訴訟代理人 姜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
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
第 11215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姜賢民簽發民國(下同)
104年5月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95,600元,收款人為原
告雄宇事業有限公司,票號 AEll67356號的支票乙張交付原
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竟遭銀行
退票不獲支付,原告自得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這張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沒有付
款原因是因為沒有錢付。」等語(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
核屬相符。況被
告亦
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署開立
等情,綜合
兩造所主張、
抗辯及卷證資料,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
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就
系爭支票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95,600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
裁判費11,8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