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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庭漢 訴 訟 代理人 邱廷禾 被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4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8,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崎龍公司)於民國96年1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金額共計588,545元,經 清償部分貨款200,000元後,尚積欠388,545元。被告鄭兆銘 為被告崎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兆銘為清償上開貨款 ,曾承諾於97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攤還129,515 元,並簽立面額388,545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故被告鄭兆 銘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鄭兆銘分別於100年1月25日、 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24 日各匯款10,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行清償,迄今尚積欠33 8,54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崎龍公司確實積欠原告貨款338,545元,惟被告鄭兆銘 係被告崎龍公司之經理,雖曾同意分期攤還債務,然係以被 告崎龍公司名義就公司所欠債務與原告進行協商,並非基於 個人名義,又被告鄭兆銘係依原告要求以個人名義代替被告 崎龍公司簽立本票,故此筆債務純屬被告崎龍公司之債務, 與被告鄭兆銘無關,被告鄭兆銘亦無為被告崎龍公司承擔債 務之意思。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崎龍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鄭兆銘配偶吳秀英, 被告鄭兆銘為被告崎龍公司之經理。 (二)被告崎龍公司自96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因而積欠 貨款388,545元。 (三)被告鄭兆銘於97年間在原告之96年11月28日應收帳款對帳單 上曾書立:「本人同意上述貨款388,545元於97年4/30、5/3 0、6/30每月攤還129,515元,若有延遲,同意以機器設備或 其他動產作抵押,不得有異議。」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 (四)被告鄭兆銘於97年間簽立面額388,545元、票號452227號、 無發票年月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五)被告鄭兆銘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 25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24日各匯款10,000元予原告 。 (六)被告崎龍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338,5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崎龍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338,545元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帳款 對帳單明細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崎龍公司給付貨款338,545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兆銘應與 被告崎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文字及系爭 本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文字並無應由被告鄭兆銘就前開 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明示約定之文字,而被告鄭兆銘雖 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惟揆諸前揭意旨,票據為無因證 券,被告鄭兆銘簽發票據交付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其願就與該 票載金額有關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鄭兆銘應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法律復未規定原告與 被告鄭兆銘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兆銘應負 連帶給付貨款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崎龍公司給付338,5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崎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640元,而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 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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