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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紅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陳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珍珠 戒指、無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及有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各一 件;其中有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下稱系爭珠寶)於102年 11月11日交付予被告,且委託出售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35,000元,此有經被告簽認之商品價目表(其中編號JF#7 即無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編號JF#01商品即系爭珠寶)可 稽。詎被告事後告知前述三件珠寶因故均已遺失,伊將設法 尋回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 字第2057號及第22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同意賠償決 議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調字第93 號調解筆錄,觀諸前開資料,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珠寶交付 予被告,且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珠寶遺失。後被告於103年 12月8日返還前述珍珠戒指一件,並交付由伊簽發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20,000元之支票乙 紙,作為返還剩餘二件珠寶(即無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系 爭珠寶)之擔保,此有原告留存之擔保書可稽。嗣被告雖於 104年4月22日將前述無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一件交還原告, 惟系爭珠寶迄今未能尋回,為此,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委請 律師代函催告返還系爭珠寶,被告則於104年5月5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檢附民事聲請調解狀,表示伊 已在處理翡翠項鍊(即系爭珠寶)遺失之賠償問題,可證被 告亦自承系爭珠寶因其轉交予訴外人詹涵如導致遺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係無償為原告處理代售珠寶事務,兩造間係成 立無償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處理該部分事務,仍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被告於受託後不久,包含系爭珠寶 在內之三件珠寶隨即遺失,嗣後雖尋回其中二件,然系爭珠 寶迄今仍未尋回,系爭珠寶之所以遺失,顯係被告未妥善保 管,而擅自將系爭珠寶轉交予訴外人詹涵如所致,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顯有過失自明。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前所述,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珠寶時,同意出售之 底價為435,000元,因而於商品價目表上簽名;又被告前為 擔保返還翡翠玉珠項鍊(無墜子)及系爭珠寶,而於103年1 2月8日交付票載金額港幣120,000元之支票乙紙,換算新臺 幣為488,040元(以103年12月8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 率4.067計算,4.067×l20,000元=488,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足見系爭珠寶具435,000元之價值,惟因被告過失 致系爭珠寶遺失,被告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為此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係中華世界民族文化文物交流協會理事長,原告所主張 之翡翠墜子項鍊是交給協會的秘書蔡季芳,是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盈綺的妹妹陳靖林委託蔡季芳找買主,蔡季芳是基 於私人交情去幫她,蔡季芳把翡翠墜子項鍊交給葉品秀,葉 品秀最後交給詹涵如,詹涵如在102年12月份有報警說翡翠 墜子項鍊遺失,我只是站在朋友立場去關心,我本身不做買 賣。此前調解的時候有說由葉品秀負責找詹涵如,詹涵如也 有寫同意賠償。被告與原告完全沒有商業行為,也沒有商業 利益,當初是原告公司有財務問題,跟我們借錢,我們審核 的結果不核准,系爭珠寶的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經手,是 協會的秘書蔡季芳代替原告公司聯絡葉品秀,他們互相約好 在台中高鐵站,直接談交易的單價,由他們直接交易給葉品 秀。被告僅有協助性的同意,他們想要去做這件事情,我是 事後才瞭解。 ㈡原證一商品價目表上被告的簽名為真正,那是事後補簽的, 這是事後他們要帶回去做帳;但435,000元是原告寫的,價 格是不實際的,價格大約是15萬以內;原告提出原證四同意 賠償決議書被告的簽名亦為真正,但決議的內容是由他們二 位(呂佳臻、詹涵如)負責賠償,詹涵如有答應賠償,且是 要賠償給當事人,原告應列詹涵如為共同被告。系爭珠寶的 價值不是原告說多少就是多少,不應以原告說他們得利多少 就說多少,應該讓原告與詹涵如協商,因為我沒有介入他們 之間買賣。協議價後來是40萬元,協議價是陳靖林與蔡季芳 在103年12月8日協議的,共同同意以這兩件以40萬元台幣交 易的,所以原告不能事後再提起他們需要的利潤是多少。另 原告所提出金額120,000元港幣支票(原證六)確係被告簽 發,根據原證一所示五件珠寶,所以才開出這張支票。因為 陳靖林是原告的總經理,她說他們需要做帳,蔡季芳來拜託 我開票讓他們做帳,所以上面才註明物件收回,票要交回, 這些是蔡季芳與陳靖林寫的。原證六的票是代表兩件物件, 金額等同40萬元台幣,一個是翡翠項鍊,一個是翡翠墬鍊, 翡翠項鍊的部分在4月22日陳靖林已經收回了。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珍 珠戒指、無墜子之翡翠玉珠項鍊及系爭珠寶各一件,其中系 爭珠寶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予被告,且委託出售之價格為 4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價目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商品價目表上之被告簽名及標價「43 5,000」之真正並無爭執,惟否認曾受託代為出售系爭珠寶 ,並辯稱系爭珠寶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盈綺的妹妹陳靖 林委託蔡季芳找買主,被告未曾經手系爭珠寶的交易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5月5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檢附 民事聲請調解狀載稱:「(一)相對人(即詹涵如)遺失聲 請人轉手交給之珠寶(翡翠項鍊)後,經協商應該賠償但自 民國103年4月25日簽立同意賠償決議書後,至今完全無履行 賠償。」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系爭珠寶係由其轉交予詹涵 如,被告辯稱並未經手云云,並非實在。 ⒉被告此前曾對詹涵如提出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於告訴狀中陳稱:「本案爭議 物品翡翠墜子項鍊等原為本人陳卋聰的所有…原由本人委託 朋友葉品秀先生找買主出售,經葉品秀先生轉交給呂佳臻小 姐,…」等語,嗣於103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事實? )我有一批珠寶委託葉品秀出售,葉品秀另行委託呂佳蓁, 呂佳蓁後來委託被告(即詹涵如),被告侵占不還我。(珠 寶價值約多少?)牌價145萬元。(牌價是參考哪裡?)這 個珠寶原是紅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當初是該公司委託我銷 售,我再委託葉品秀出售。」等語。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已明確自承系爭珠寶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委託其銷售,其於 本件辯稱未曾經手系爭珠寶的交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堪信實在。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銷售系爭珠寶,業 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少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於受委任後,包含系爭珠寶在內之三件珠寶隨 即遺失,嗣後雖尋回其中二件,然系爭珠寶迄今仍未尋回, 則系爭珠寶之所以遺失,顯係被告未妥善保管,而擅自將系 爭珠寶轉交詹涵如所致,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系爭珠寶遺失,應負過失責任,亦堪 認定。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54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珠寶時,同意出售之 底價為435,000元,因而於商品價目表上簽名,業據提出經 被告簽名之商品價目表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商品價目表上被 告之簽名是事後補簽的,這是事後他們要帶回去做帳,435, 000元是原告寫的,價格是不實際的,價格大約是15萬以內 云云,然卷附商品價目表上印就之日期「2013.11.11」與被 告簽名之日期「2013.11.11.」完全相符,被告辯稱事後補 簽云云,未據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⒉又被告與葉品秀就翡翠墜子飾品等(即原證一商品價目表編 號JF#7無墜子之翡翠項鍊、編號JF#01系爭珠寶)二件珠寶 ,協議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業據提出同意賠償決議書 (原證四)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調字第93號調解 筆錄(原證五)為證,與原證一商品價目表所示編號JF#7無 墜子之翡翠項鍊及編號JF#01系爭珠寶,二件珠寶標示之總 價1,115,000元(計算式:680,000元+435,000=1,115,000 元)相當,足見兩造確實於原證一:商品價目表中約定系爭 珠寶之出售底價為435,000元。 ⒊再者,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售系爭珠寶之底價為435,000元 ,且如被告以高於前述底價之金額售出,中間差額即為被告 所賺取之利益,原告則收取如約定底價所示之金額,此為兩 造於本件委託販賣珠寶之商業模式等語,觀諸被告自承其係 中華世界民族文化文物交流協會理事長,且於被告告訴詹涵 如侵占案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28 80號)偵查中陳稱:系爭珠寶牌價為145萬元,系爭 珠寶原是紅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是該公司委託我銷售等語 ,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述系爭珠寶之市價,顯然高於兩 造間就系爭珠寶約定銷售之底價435,000元,益證原告上開 主張確屬實在。 ⒋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銷售之系爭珠寶具有435,000 元之價值,堪信實在,而系爭珠寶遺失既係出於被告之過失 所致,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於103 年4月25日詹涵如簽具之同意賠償決議書雖記載:「由葉品 秀先生接手洽呂佳臻小姐、詹涵如小姐等共同承擔負責賠償 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等語,然原告既未參與該賠償之協 議,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且民事訴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原則,原告本得自主決定訴訟之被告,被告抗辯稱原告應 列詹涵如為被告云云,要屬無據。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 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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