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富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史佳蓁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辛添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混旭、張松發所共有,被告向
張混旭、張松發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4,500元,未簽訂書面
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於民國(下同)10月買受系爭房屋,承受被告與前屋主
間之租賃契約。
惟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
於104年3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後7日內付
清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3
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迄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
,
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之前都是前屋主來向伊收租金,收到103年11月
份為止,前屋主有告知要賣屋,但伊不知道新屋主是誰,新
屋主於12月間來電話告知已買受系爭房屋,表示租金要由他
收,但之後就未再聯絡,伊不知道租金要如何繳,到104年3
月才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說伊積欠多月租金,並
非伊不繳租金
,是沒人來向伊收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5頁背面):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
混旭、張松發共有,原告於103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㈡被告向張混旭、張松發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00元,
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未約定租期。
㈢被告自103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接獲存證信
函,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承受被告與前屋主之間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以及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等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之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不知道新屋主是誰,不是伊
不繳租金,是原告未來向伊收取,伊不知如何繳納租金
等情
詞抗辯。
惟查,被告自陳前屋主收取最後1次租金時已向其
預告欲賣屋之事,且新屋主於103年12月間亦以電話告知已
買受系爭房屋及欲收租金之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易
主,應改向新屋主之原告支付租金之事,知之甚明。況且,
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寄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已載名
原告公司名稱及詳細地址,並再次表明原告已買受系爭房屋
及被告自103年12月份起積欠租金,並限期被告全數繳納,
暨預告逾期未繳將終止租約等意旨,倘被告真有支付租金之
意,當無不能向原告支付之情事。是其
前揭辯詞,仍不能解
免其遲付租金之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自103年12
月起積欠租金至今,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兩造租約,
自屬有據。又兩造租約於被告104年6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發生終止效力,亦
堪認定
。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