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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退還代理權利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合潤發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慶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珈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代理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間簽訂生產及代理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商,授 權原告販售被告所製造之消防產品;同時,原告亦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3項,支付被告代理權利金50萬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如今原告因故不願繼續此段代理合作關係,於104 年5月1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無息退還系爭權利金予原告。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 即系爭權利金)」、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權利金退還原告;被 告自催告後今仍未還款,遲未履行契約義務,違反兩造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後段,請求被告退還 系爭權利金。 ㈣兩造簽約時間為102年9月1日,依照協議書第1條第4款,每 年均會討論當年的銷售額是否有達目標,所以在一年合作期 間屆滿了,也沒有繼續叫貨及銷售,為了兩造之契約關係名 符其實,故依約解除代理,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點請 求退還權利金。 ㈤兩造簽立協議書,對於被告之產品有預定銷售金額,而後來 原告發現此金額均較市場其他同等品牌為高,不容易代理銷 售,於第一年期滿,仍希望設法找尋其他通路可銷售,才會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出貨至緬甸之情形,而事實上一年多 下來的時機,確實不佳,故原告已多次口頭上告知被告不願 繼續代理銷售,而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正如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述兩造為情誼關係,故又拖了大半年才委任律 師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協議書並沒有約定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才可解除契約, 反而就第1條第4款具體約明如未達自標,被告得終止合作協 議,故兩造簽訂之代理協議之依存性並堅固,故原告主張 依兩造約定解除契約,以因應商機瞬息萬變。而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3款後半段是唯一協議書有寫到契約解除之效力,其 他條款均未約定解除契約須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故此權利金 應定性為兩造生產代理合作之佐證性質,故兩造記載已解除 契約不再繼續合作,依照該條款之效力,被告應無償退還系 爭權利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不能片面解約,兩造簽訂10年的契約,到了第2年突然 間說不做,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要繳 納第2年的權利金。是原告主動找被告合作,要求10年的合 約,原告做了一年後不做,應該要通知被告,且原告第二年 還有繼續出貨至緬甸,只是比較少,被告也有將貨送至碼頭 ,不能因為原告要片面解約就解約,因為也不能將代理權再 簽給其他公司,這樣子被告會損失很大,原告2年賣不到50 萬元,並沒有達到契約訂定的銷售額,致使被告損失很多, 當時是約定有達到目標要解除代理,才可以退還權利金。 ㈢若是原告可以任意解除契約,就可以不用簽立系爭協議書, 否則為何當時要求訂立10年契約,而不一年一年的訂約。當 初是我和原告代理人齊立信訂約,本來權利金是沒有在退還 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才約定若有這10年均有達到預定目 標,就可以全數退還權利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 生產之所有消防產品,由原告授權被告為其總代理商,有效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記載:「代理之權利金,每年50萬元 ,於每年9月繳納(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同條第4款 記載:「自代理權簽訂後第1年起,原告須達800萬元以上銷 售額,第2年起須有20%以上成長,如未達目標,被告得終止 合作協議,惟雙方應本互信互諒之原則協議之」。 ㈢原告僅繳納第1年之權利金50萬元與被告,即未再繳納。 ㈣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第1年產品銷售額,並未達800萬元 。 ㈤原告曾委託颺理法律事務所於10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權利金50萬元乙事,被告於5月13日 至5月21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 納之系爭權利金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生產 之所有消防產品,由原告授權被告為其總代理商,有效期間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款記載:「代理之權利金,每年50萬元,於每年9月繳納( 如解除代理,無息退款)」;同條第4款記載:「自代理權 簽訂後第1年起,原告須達800萬元以上銷售額,第2年起須 有20%以上成長,如未達目標,被告得終止合作協議,惟雙 方應本互信互諒之原則協議之」。而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之第1年產品銷售額,並未達800萬元,且僅繳納第1年之權 利金50萬元與被告,嗣即未再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至6頁),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 利金云云。原告自應就其有權解除契約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遍觀系爭協議書之條文,並無明訂原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 然系爭協議書第14條記載:「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應本誠 信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法令解釋辦理之。」,故應解釋為 倘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宜,自應回歸用 相關法律之規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原告僅泛稱依系爭協議書並沒有約定有任何可 歸責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兩造 每年均會討論當年的銷售額是否有達目標,被告之產品有預 定銷售金額,而後來原告發現此金額均較市場其他同等品牌 為高,不容易代理銷售,於第一年期滿,仍希望設法找尋其 他通路可銷售,事實上一年多下來的時機,確實不佳,故原 告已多次口頭上告知被告不願繼續代理銷售,也沒有繼續叫 貨及銷售,為了兩造之契約關係名符其實,因應商機瞬息萬 變故,故依約解除代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法 條規定之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實不得逕予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系爭協議書)。另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齊立信到庭證述兩造簽約之細節、原告銷售代理商品之時機 等情,然並非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等情狀,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情狀,自不得任意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遑論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5, 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簡易程序,倘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 為准駁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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