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宜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燈燦
訴訟代理人 余孟築
被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與國立中正
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所簽訂之體育中心室外籃球場PU整修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中之3m/m強韌形球場
工程(下稱系爭球場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312,980元(含稅後為2,428,629元),系爭球場工程已全部
施作完成並由中正大學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尚有485,726元
尾款(下稱系爭工程餘款)尚未給付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5,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
26日,倘原告逾期未完工,則應依被告與中正大學之系爭PU
整修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總金價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原告遲至103年10月7日方完
工,逾期11天,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總價2,428,629元的1%即
24,286元計算,原告應給付267,146元之違約金。又系爭承
攬合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1點明訂承攬施工品質或承攬材
料不良,無法通過驗收者,所有被告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
概由原告及其
保證人負責賠償,原告完工後經中正大學於10
3年11月20日驗收未通過,約定改善期限至同年月30日,如
超過該改善期限而未完成,即視同逾期,
惟原告卻施工至同
年12月6日,
嗣經協調後中正大學同意被告的改善完畢日為
同年月4日,縮減2天後仍逾期4天,被告因此遭中正大學依
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依該契約總
金價額349萬元之1%即34,900元計算,共計為139,600元(
3,4900×4=139,600)作為逾期違約金,此損害依系爭承攬
合約之約定當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是以,被告對原告總計有
406,746元之逾期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267,146
+139,600=406,746),自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餘款債
權485,726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中
正大學體育中心室外籃球場PU整修工程中之3m/m強韌形球場
工程,合約總價為2,312,980元(含稅後為2,428,629元)。
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462,5
96元(稅後)、1,723,170元(稅後),合計金額為2,185,7
66元之發票2紙給被告收執,尾款242,863元則尚未開立發票
。
⒉被告曾交付3紙
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0日、同年11月16
日及104年1月15日,面額分別為462,596元、740,154元及74
0,153元之支票作為付款,合計尚有485,726元之系爭工程餘
款尚未給付。
⒊被告與訴外人中正大學所簽訂工程合約之開工日期為103年7
月18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9月26日。
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之日期為103年9月16日,原告
實際進場開始施工之日期為103年9月16日起算,至同年10月
7日竣工,扣除雨天7日後(見本院卷第32頁,中正大學提供
之工期核算表),實際施作天數為14日。
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中正大學出具之驗收紀錄表上驗收結果欄
位中之第2點及第3點瑕疵,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3年11月30
日前完成改善,最終改善完成日期為103年12月4日。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及有無約定原告若
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以及有無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
比照被告與中正大學間之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條款?
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逾期天數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給付工程餘款485,726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期限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責
任,計算方式則依被告與中正大學之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條
款計算:
⒈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中未對
特定事項形諸文字而明確記載,即應再探求該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並將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納入考量,衡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避免因拘泥於片段文義而致解釋上違反當事人之真
意。
⒉
經查,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規定「工程期限:1.本工程應於
簽約或接獲施工通知後_日內進場施工(本工期
非常短,請
配合期限內完成,如因工程逾期,依與業主合約罰款規定懲
處)」,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
可稽(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887號卷第6頁),兩造雖未於前開條文之空格處填寫任
何數字或文字,惟該欄位僅係針對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日期為
之。至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期限,則應為括號
內之文字所約定,雖其同樣未有明確之日期記載,然文義上
已足表徵工程期限之急迫性,及被告要求原告應於業主中正
大學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如逾期則應按照被告與中正大學間
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中之罰款約定處理一情,至為明確,可
認兩造間對完工期限實有約定。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我們當時跟原告簽契約的時候有給原告好一點的價格給他
,是因為這個工程比較趕,希望原告趕工……當時我有跟原
告說工期很短,要請原告配合我們施工,原告說他們會自行
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原告亦陳稱
:「當初簽合約時,是因為被告已經找不到廠商去施作本件
工程,時間很趕,被告透過材料商來找我們,我基於我們工
班比較多人手比較多,可以派出比較多的人去做,看能不能
早點完工。」(見本院卷第37頁)、「我當時知道被告與中
正大學間契約的完工日期,…我當時知道剩下很短的期限,
確實的日期不清楚。現在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太清
楚記得當時的情形,但我印象中當時有說到只剩下幾週的時
間,所以我知道時間很短。……當時我們只是口頭約定我們
儘量在被告與業主中正大學約定的完工期限前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互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
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當時,原告
確實知悉被告對系爭工程要求依業主中正大學所定完工期限
之迫切性及必要性,且原告亦
自承已口頭承諾被告盡量於業
主中正大學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完工,是被告基此信賴下與原
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避免被告與中正大學間之系爭PU整修
工程契約發生逾期違約,始與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之經濟目的
及急迫性相符。原告空言陳稱系爭承攬合約無約定任何完工
期限
云云,既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均會要求完工期限之常情
不符,亦與原告上開審理中之陳述相左,其此部分之主張,
難以採信。是以,系爭承攬合約固未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日期清楚載明,然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當時,原告既已
認知業主中正大學要求之完工日期且該工期甚短,在原告向
被告表示儘量在被告與業主中正大學約定的完工期限前完工
,並於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載明前開「(本工期非常短,請
配合期限內完成,如因工程逾期,依與業主合約罰款規定懲
處)」條款之情形下,
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確有完工
期限之約定
無訛。
⒊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孟築為訴外人旭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礎營造)之代表人,而旭礎營造亦曾參與被告
與中正大學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之招標,有被告提出之中正
大學103年7月10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頁至第54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孟築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余燈燦之兒子並由其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亦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余孟築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
37頁下方),參以被告陳稱當時是於中正大學體育館內簽訂
系爭承攬合約,有要求原告先去看現場,原告看過後才決定
可以簽約一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也為原告所不否認
,基此互核前開第⒉點之說明,
益徵原告對於被告要求系爭
承攬合約之工程期限應以業主中正大學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
所規定者定之迫切性及必要性,知之甚詳,且願意配合辦理
,否則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何以會有「(本工期非常短,請
配合期限內完成,如因工程逾期,依與業主合約罰款規定懲
處)」條款約定記載之必要。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業主中正大學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之工
期原為10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而兩造是於103年9月
1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顯已逾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之完工
期限,不可能約定103年8月31日為完工期限,縱以展延後之
103年9月26日為完工期限,自兩造簽約時起扣除雨天不能施
作天數後亦所剩無幾,原告不可能於103年9月26日前完工云
云,並提出工期核算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
,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當時,既已逾與業主中正大
學原約定之103年8月31日工程期限,是自不可能以該過去之
日期作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期限,兩造當係按照未到期之
被告與中正大學協商展延後之施工期限(即103年9月26日)
為期限,此為事理所必然。又系爭承攬合約工程之急迫性,
已形文明載於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本工期非常短」之文字
甚為明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復者,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如工程逾期,
依與業主合約罰款規定懲處」,該條款即係指原告如施工逾
期,被告即可請求違約賠償並載明計算方式,文義上並無疑
義,參以原告亦於104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若
鈞院認
定兩造有約定逾期完工的賠償,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逾期11天
之賠償267,146元的計算方式與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則本件施工逾期天數之違約賠償計算方式,
自應依被告與業主間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
之約定,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價金總額(含稅)1%計算之。
⒍綜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完整文義,充分考量兩造訂約當時
之各項因素,以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承攬合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審視,
堪認兩造間對於完
工期限實有約定,並係以被告與業主中正大學間所約定而經
延展後之103年9月26日為完工期限,而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懲
罰及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系爭承攬合約,
至為灼然。
㈡原告逾期施工11天、逾期改善驗收完成4天(合計15天):
⒈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5天方完工,其中11天為遲延完工之日數
,4天則為中正大學驗收未通過,給予改善期限後仍逾該期
限方改善完畢之日數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有體育中心室外
籃球場PU整修工程工期說明、中正大學104年1月12日中正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
分表、工期核算表、中正大學工期檢討表、竣工確認紀錄、
張益霖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霖師字第0000000-0號函
、完工及監造回文、驗收紀錄、中正大學103年12月4日中正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2張、張益霖建築師事
務所103年12月12日霖師字第0000000-0號函、中正大學103
年12月23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32
頁、第40頁、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第74頁),而原告對於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10月7日及實際
修繕完畢日期為103年12月4日
一節均不爭執,依上開本院所
為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26日之認定,可知原告確
有施工逾期11天之情形。再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中正大學
出具之驗收紀錄表上驗收結果欄位中之第2點及第3點瑕疵,
原告未能於約定之103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最終改善完
成日期為103年12月4日一情,原告業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6頁背面),至其主張僅係口頭約定於103年11月30日改善
完成,但前提係沒有下雨天之情形云云,因口頭約定所達成
之意思表示
合致本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無須必用書面
為之,且原告對其所主張之雨天除外條款並未舉證證明,實
難憑採,是原告對於瑕疵之修繕亦有驗收逾期4天之情形,
堪以認定。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無遲延之問題,被告亦未舉證該遲延
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有約定以103年9月26日為完
工期限,業已論述
綦詳於前,而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並未以
被告需舉證原告對於施工遲延有可歸責性之條件為前提,是
原告要求被告對此舉證,實無所據。是以,原告既於103年1
0月7日方初次完成工程,距103年9月26日預定竣工日期逾期
11天當可認定。另系爭承攬工程因經業主中正大學驗收後未
通過,定同年11月30日為改善期限,此並經原告口頭同意(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原告最終之改善完畢日為103年
12月4日,則此逾期改善驗收之4天亦堪認係因原告施作不良
善所致,當應計為遲延日數,故原告在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
之完工期限下,總計逾期15天(計算式:11+4=15),應
無疑義。
㈢被告僅應給付原告78,980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餘款485,72
6元,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賠償406,746元,相互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980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餘款485,726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因原告逾期15天完工,所生之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抗辯,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被告所得為抵銷之債權數額。承前開說明,就其中施工逾
期11天部分(即10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原告並不
爭執應以系爭承攬合約含稅後之總價2,428,629元的1%,即
每天24,286元計算之,共計267,146元(計算式:24,286×1
1=267,146)。而就其中改善驗收逾期4天部分(即103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4日),原告則稱被告以其與中正大學系爭PU
整修工程契約之總價349萬元之1%即34,900元,作為每遲延
1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
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1點業已約定「因承攬施工品質或承
攬材質不良,無法通過驗收者,被告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
概由
承攬人負責賠償」,而被告因為原告未能於中正大學第
一次驗收後所訂之103年11月30日改善期限內完成施工品質
之改善並通過驗收,而有改善驗收逾期4日之情形,業經中
正大學以系爭PU整修工程契約349萬元總價之1%計算逾期日
數15日總計523,500元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一
情,有上開之中正大學中正總罰字第BN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中正大學104年1月6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為證,又依被告與業主中正大學系爭PU整修工程
契約第17條㈠⒉約定,中正大學對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違約
金139,600元【349萬元×1%×4=139,600元,此為523,500
元中之部分金額】,實屬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無法通過
驗收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是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
第1項第6款第11點約定,對原告有139,60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
即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雖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485,726元,惟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上開用以抵銷之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亦即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78,980元(計
算式:485,726-267,146-139,600=78,980)。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5,726元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
權406,746元加以抵銷,亦屬有理。從而,經相互抵銷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8月15日(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87號卷第28頁
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290元,本院
爰職權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