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頂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廷佑
被 告 陳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向原告定作廚具工程,施工項目詳
如附表所示(按:其施工相目及金額均引用自原告提出之10
3 年7 月25日報價單,前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
兩
造約定工程總價為440,702 元,被告於定作當日,先給付訂
金60,000元予原告,
嗣後因重作超白玻璃、拆除及安裝吊櫃
、油機作業,再追加工程費用12,500元及1,500 元(詳如下
述),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總計為394,702 元(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僅於103 年8 月13日再匯款100,000 元外,未再
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除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係原
告委託瑞通公司安裝,被告要求瑞通公司延後安裝時間及另
約定安裝項目,經原告與瑞通公司確認已由瑞通公司向被告
收取8,000 元應予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86,702 元
【計算式:440,702 -60,000+12,500+1,500 -100,000
-8,000 =286,702 元】。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廚具工程施作前即至被告
住所實地丈量、繪製設計圖
面,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詹麗菁在103 年7 月25日與被
告聯繁,逐項確認估價、施工項目,
承攬報酬合計440,702
元,完工期限為103 年8 月7 日,兩造就承攬項目及報酬達
成
合意,
承攬契約即屬成立。倘兩造未達成合意或原告未實
際施作,被告豈可能先後給付60,000元及100,000 元予原告
?若
非兩造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被告怎會同意原告進場
施工?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乙節,顯不足
採。被告雖辯稱當時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至多160,000 元
,依報價單
所載訂金為總價3 成,推算總價應不超過200,00
0 元
云云。實則被告於原告進場施工前,未曾付足系爭工程
之訂金,對原告表示希望分2 至3 期給付,自不得以被告未
繳足之訂金,回推系爭工程總價。證人詹麗菁證述其曾告知
被告須先給付訂金,原告始進場施工,但被告回覆其於103
年7 月26日至7 月底出國,無法讓原告進場施工,此與被告
提出之台胞證所示之103 年7 月26日入境、103 年7 月31日
出境大陸之簽章乙節相符。至證人詹麗菁證述被告於103 年
7 月26日親至原告公司確認系爭報價單等語,應係時間久遠
,致記憶不清所致。
⒉原告設計之廚房牆壁玻璃原為灰色,業經被告確認
無訛,嗣
因被告於施作中要求改為超白玻璃,致額外增加工程費用25
,000元,兩造同意各自負擔一半即12,500元。被告另要求原
告將舊有櫥櫃遷移他處並安裝,安裝工資為1,5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4,0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施作,並稱有附表
編號14、15、23所示項目,非實際施工之項目。其中被告否
認原告施工之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項目,與原告提出之施
工圖面所示相符,又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係依廚具所需件數
計價,並無被告
所稱實際施工項目非報價單所列項目、諸多
品項無法查核比對之情形,況依一般情形,購買廚具不會附
抽屜,抽屜須另行購置,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以
其廚房本留有風管孔,抗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挖風管口
」
乃重複施作等語,然被告廚房原先留有之風管孔,不符合
原告所規劃系統廚具之風管走線,若依原有之風管孔走線進
行安裝,則須破壞系統廚
具結構,是確有重挖風管孔之必要
。原告至被告住所丈量時,已向被告說明
上開情況有重挖風
管孔之必要,並載明如報價單即附表編號21所示由被告確認
,被告事後匯款訂金予原告,應認有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
思。
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項目係由瑞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安裝並收款完畢,
惟該項目係原告委託瑞通公司進行安
裝,並由瑞通公司向原告請款,然瑞通公司受原告委託至被
告住所進行安裝時,被告卻要求瑞通公司延緩安裝時間,延
至7 個月後始自行聯繫瑞通公司前往安裝並另立安裝項目而
未告知原告,倘原告有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廚具工程項目之
情,被告為何在完工後7 個月
期間均未再通知原告前往安裝
?被告又為何自行聯絡瑞通公司前往安裝而未通知原告,另
給付高於報價金額之費用予瑞通公司?被告藉此強稱係原告
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廚具工程項目,
要無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餐桌過高、餐桌下
遮板鑽孔、編號20所示改水電、編號25所示刀具砧板架不敷
使用、編號1 所示牆角遮板拋光不均勻之瑕疵,原告均否認
之。該工程完工
迄今(即原告105 年3 月18日具狀時),由
被告使用今已逾1 年1 個月,與原告當時所交付被告之狀態
不同。若原告未依約施工,被告又為何再於103 年8 月11日
匯款100,000 元?被告抗辯之損壞,係由被告使用造成之耗
損,被告主張此為工程品質瑕疵,即應舉證說明該瑕疵係施
工中所發生。且系爭工程進行及原告委請施工師傅前去施作
收尾工程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瑕疵,亦未接獲被
告反應工程瑕疵或要求修繕之通知,被告抗辯曾多次向原告
提出
異議或修繕通知,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提系爭報價單在施工前與被告討論,聲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僅為牌價,並非實際工程款項,且施工項目亦非該
報價單所列述施工項目。被告為撙節施工費用,及因原裝設
於被告舊住宅之器具亦為原告所裝設,特請原告將該批器具
拆下,依該批器具再添加所需物件,經原告表示價格可再商
議,兩造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50,000 元,倘需追加經費
,被告僅能增加10,000元。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載明:「為
對買賣之重視簽約後,酌收三成訂金(現金)」等文字,及
原告自陳收取60,000元訂金之事實,足以推算系爭工程總價
應低於200,000 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000 元,並未積
欠原告工程款。
㈡原告先稱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初係由證人詹麗菁與被告接洽
,後於105 年(
答辯狀誤為104 年)3 月18日庭稱係原告
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接洽,證人詹麗菁未接觸處理,所述前後矛
盾,顯無足採。且證人詹麗菁證稱與被告當面接洽時間為10
3 年7 月26日,然被告當時已出境,有台胞證之出境簽章為
證,
足徵證人詹麗菁所述不實。被告曾前往原告之工廠3 次
,未曾見過證人詹麗菁,證人詹麗菁僅於103 年7 月26日致
電被告詢問被告家中鑰匙置放何處,並未與被告確認報價單
,原告陳稱證人詹麗菁記錯時間,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其中拆除及安裝吊櫃、油機之
費用1,500 元,被告確曾同意。另重作超白玻璃費用12,500
元,施工前被告已選定超白玻璃,原告施工當時卻改為深灰
色玻璃,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變更玻璃
顏色之一半費用,被告亦有同意支付。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與其提出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均
不相符,部分施作項目更有附表「被告主張之瑕疵或未實際
施工項目」欄所示之瑕疵存在。原告就被告抗辯重複收費、
未依報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浮報施工品項等節均片面否認,
答稱被告應逐一舉證。惟原告未曾於施工前提出任何報價單
、估價單、施工圖交予被告確認或簽署,系爭報價單亦無被
告之簽名。原告未曾在任何施工項目完成後交予被告確認驗
收,且施工期間所遇問題,被告均於當下向施工師傅反映,
事後再向原告反映,均未見處理。如原告已盡其管理、確認
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無須委由瑞通公司於7 個月後再施
作工程。且除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刀具砧板架經被告另為包裝
收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6所示餐桌過高、餐桌下遮板鑽孔
、編號20所示改水電等瑕疵,均非被告日常起
居所能改變之
現象。原告僅一味否認而未先舉證,顯為推託之詞等語置辯
。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原
為440,702 元,
復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
14,000元,嗣原告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60,000 元
,仍積欠工程款286,702 元
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追
加工程14,000元之部分外(詳如後述),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系
爭工程契約,已達成合意,包含各施工項目、約定單價、總
報酬金額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且有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
容施工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其
舉證責任。倘原告已
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復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
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報價單證明之影本,欲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總價440,702 元達成協議,然衡
以一般承攬實務,報價單之性質本係
承攬人於議價時向定作
人提出,由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參考文件,未必即為契約成立
時約定之內容,
申言之,報價單在定作人為承諾前,至多為
承攬人提出關於施工項目及價格之要約,意思表示仍未
合致
。被告雖於答辯狀不否認有於施工前見過系爭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否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即為兩造承攬契約之
內容。而系爭報價單第2 頁,確有「客戶簽認」之欄位,若
其上內容確於原告提供與被告閱覽時,業經被告確認後表示
同意,原告應無不要求被告在該處簽名,以確定兩造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避免日後再衍生訟爭之情理,然觀系爭報價單
上開欄位或該報價單之其他地方,均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表
示承諾之文字,有系爭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 頁至第6 頁),準此,自難以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內部
文件,
遽認為兩造承攬之協議。
㈢次查,原告先於104 年9 月21日
開庭時稱:系爭工程係由證
人詹麗菁負責與被告聯繫複測、確認材料顏色、安裝時間、
付款方式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嗣原告
聲請傳喚
證人詹麗菁到庭作證,證人詹麗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03 年7 月間和被告以電話聯絡,我知道被告有到公司
看過幾次廚具,是由業務和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廷佑
)接洽。系爭報價單是我在103 年7 月25日繕打,再於103
年7 月26日經被告看過確認過,是由王廷佑拿給被告的,我
不知道其中過程如何。被告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也確認過,
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被告再次確認過,被告說可以作,才安排
施工。施工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與報價單內容相同,也有
經過被告驗收,但被告只有付60,000元的訂金,再於8 月匯
款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然依被告提出台胞證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7 月
26日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再於103 年7 月31日自金門港入
境之事實。則被告既於103 年7 月26日出境,是否能於同日
由王廷佑持系爭報價單與被告確認所載內容,已非無疑。而
原告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隨即改稱「被告是跟
我確認的,不是和證人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詹麗菁自陳有與被告電話確認
乙詞已互有不符。且原告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稱:附表編號
24部分,係由被告於原告完工7 個月後,另行委託瑞通公司
安裝,並向瑞通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足徵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中,至少附表編號24之項目,於
被告8 月11日匯款時尚未完工,此與證人詹麗菁前述:施工
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同,並已驗收等
語亦有未合。姑且不論證人詹麗菁受僱於原告時間長達十數
年,與王廷佑間有姻親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詹麗菁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地位本不若一般與兩造全無利
害關係之人中立、客觀,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亦難以同視。依
證人詹麗菁之證述,亦僅能得知其於103 年7 月25日製作系
爭報價單製作後,係交付王廷佑,再由王廷佑與被告確認,
至於兩造於103 年7 月25日後再為確認係如何商談、商談結
果為何,證人詹麗菁均無所悉。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名,無從得知兩造在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與被告閱覽之日
有達成合意,證人詹麗菁雖證述有與被告電話確認,但其證
述存有不一致之瑕疵、證明力尚有不足,均如前述,自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稱被告會同意原告進場施工,係因兩造已就承攬報酬
達成合意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自始並未爭執原告曾有
進入施工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施作之項目,並非如系爭報價
單所示。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承攬之結果,反推兩造承攬契
約之內容,衡以原告本應就本件承攬工程,是否依系爭報價
單施作乙節,負有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雖曾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將本件送往臺南市廚具同業公會鑑定,因臺南市廚
具同業公會無法接受鑑定,經本院查得其他鑑定機關後,復
改稱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
157 頁背面)。原告雖再另出具系爭工程平面設計圖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
,僅為原告公司製作之設計草稿,非但無法推知設計圖之內
容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最後確認之合意,更無法據以判
斷原告事後是否有按圖施工。此外,原告雖主張兩造有依約
就系爭工程驗收,但未能提出關於驗收之證明。另證人詹麗
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但衡以證人詹
麗菁為原告公司會計,工作內容係為確認報價、收款事宜,
並不涉及施作、監工或驗收,況且證人詹麗菁之證述,已如
前述較不可信之原因存在。綜上,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報價單上之項目施作,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
難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盡。至原告另稱倘非
原告未依約施工,被告又為何再於103 年8 月11日匯款100,
000 元?但被告所匯之款項,係依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之工
程尾款加以給付,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內涵並非一致。遑
論系爭報價單總價440,702 元,若依提報價單第2 頁所載訂
金為3 成等語,訂金應為132,211 元【計算式440,702 ×0.
3 ≒132,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原告進場
施作前,給付之訂金為60,000元,原告在未收足訂金之情形
下,為何願意進場施工,施作差額高達一倍以上之工程項目
?此均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項目
係由瑞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安裝,約定報酬為11,700元,
業據其提出之瑞通出貨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倘該部分之施工確屬兩造
合意承攬之範圍,被告自應請求原告施作,
而非另行委託瑞
通公司,並支付高於系爭報價單8,000 元之報酬。原告主張
以被告委託瑞通公司施作之行為,證明附表編號24之項目確
為兩造合意之範圍,誠難合於一般人之認知,亦難憑採。原
告就本件承攬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既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逕因被告匯款100,000 元之
行為,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報酬合計為440,702 元之工
程存在,及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顯
係倒果為因,與
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有所違背,要無足取。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單價、總價
,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抗辯承攬瑕疵部
分再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足參。原告復主張除總價為440,702 元之工程
外,兩造於工程進行期間另有達成追加工程(拆除廚具、玻
璃改色)之協議,費用合計為14,000元(拆除廚具1,500 元
、玻璃改色12,500元)。
經查,證人詹麗菁曾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還有玻璃部分改顏色,費用25,000元,說好
雙方各付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被告於證
人詹麗菁證述後,當庭陳稱:玻璃丈量時我在,我說要做深
藏黑色,原告公司表示不然大家各負擔一半,這點我當時有
同意;拆除廚具1,500 元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
之前開陳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14,0
00元之契約存在之自認。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自認有該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就被告就該項債務是否清償乙節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匯款100,000 元與原告後,已
無積欠任何款項,且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承攬之總價為15
0,000 元,倘需追加經費,被告僅能增加10,000元,即依當
時有向原告表示有經費上限云云。然被告前詞抗辯,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160,000 元之報酬,
完成本件承攬施工,應認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猶
有未盡。則被告既自陳被告有14,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
在,復未能證明伊已清償完畢,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000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5 年2 月
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81頁),即應以該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105 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總價為440,70
2 元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但原告就兩造已依系爭報價單之
內容達成合致,及工程項目是否有照系爭報價單施作等節,
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自認有原
告主張14,000元之追加工程存在,但未能證明清償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施工項目 │金額(元│被告主張之瑕疵或未實際施工項目│
│號│ │) │ │
├─┼─────────────────┼────┼───────────────┤
│1 │廚具: │149,000 │檯面石板未完成拋光。 │
│ │檯面:石英石S100 8/桶身:進口E1防│ │ │
│ │燄板(洗台桶身ST0 .6 )/門板:6 面│ │ │
│ │結晶鋼烤G009(新弘)ㄇ型(280 + │ │ │
│ │426 +000 -00-00=926 ) │ │ │
├─┼─────────────────┼────┼───────────────┤
│2 │歐吊:H45*70CM │235,000 │ │
├─┼─────────────────┼────┼───────────────┤
│3 │鋁框玻璃:45*90 =3、45*100=2 │7,000 │ │
├─┼─────────────────┼────┼───────────────┤
│4 │德國進口上掀器MAXI,5 支 │7,500 │ │
├─┼─────────────────┼────┼───────────────┤
│5 │烘碗機上飾板90*5*33 │1,250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提供。 │
├─┼─────────────────┼────┼───────────────┤
│6 │St水槽- 韓國840 (加厚)+下崁工資│8,000 │ │
├─┼─────────────────┼────┼───────────────┤
│7 │電器櫃:60CM+3 拉盤+1 小抽 │10,800 │ │
├─┼─────────────────┼────┼───────────────┤
│8 │冰箱側板225*70=3 (五面結晶鋼烤)│5,000 │未交付冰箱側板。 │
├─┼─────────────────┼────┼───────────────┤
│9 │瓦斯爐: │42,000 │ │
│ │日本進口RBG-N71W5GA3 X-SV 崁入式內│ │ │
│ │燄瓦斯爐+小烤箱(上半座) │ │ │
├─┼─────────────────┼────┼───────────────┤
│10│油機:林內RH-9029H 倒T │9,000 │ │
├─┼─────────────────┼────┼───────────────┤
│11│烘碗機:喜特麗JT-3791Q │4,500 │ │
├─┼─────────────────┼────┼───────────────┤
│12│洗碗機:BOSCH SMV53E00TC全崁式 │36,000 │ │
├─┼─────────────────┼────┼───────────────┤
│13│水龍頭:C8668PC (四用RO) │6,000 │原告未安裝。 │
├─┼─────────────────┼────┼───────────────┤
│14│抽屜:鋁抽-義大利,17只 │34,000 │僅交付14只抽屜。且抽屜應包含於│
│ │ │ │編號1 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
├─┼─────────────────┼────┼───────────────┤
│15│側拉籃:ST(緩衝) │2,200 │未交付側拉籃。且側拉籃應包含於│
│ │ │ │編號1 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
├─┼─────────────────┼────┼───────────────┤
│16│層板燈:90CM │4,050 │ │
├─┼─────────────────┼────┼───────────────┤
│17│底板燈:100CM │4,500 │ │
├─┼─────────────────┼────┼───────────────┤
│18│中島櫃: │28,650 │ │
│ │檯面:W134*D82CM/櫃體W90*H77*D58 │ │ │
│ │/背+左+右加門 │ │ │
├─┼─────────────────┼────┼───────────────┤
│19│刀叉盤_90CM │900 │ │
├─┼─────────────────┼────┼───────────────┤
│20│改水電 │5,000 │原告誤挖明孔,破壞美觀。 │
├─┼─────────────────┼────┼───────────────┤
│21│挖風管孔 │1,000 │被告廚房本有風管孔,無須重複挖│
│ │ │ │孔,事前亦未曾與被告確認。 │
├─┼─────────────────┼────┼───────────────┤
│22│壁貼玻璃5MM 強化烤白:65*280= │19,450 │ │
│ │265*426 (分三片) │ │ │
├─┼─────────────────┼────┼───────────────┤
│23│手把: │12,402 │手把應包含於編號1 廚具內,不應│
│ │C崁_2067CM │ │另外計價。 │
├─┼─────────────────┼────┼───────────────┤
│24│瑞通- 檯下型加熱器(不含水龍頭) │8,000 │已由瑞通公司安裝且收款,原告未│
│ │ │ │實際施工。且此項應包含於編號1 │
│ │ │ │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
├─┼─────────────────┼────┼───────────────┤
│25│鍋蓋架F29017掛勾式/刀具砧板架 │2,000 │刀具砧板架無法放置刀具及相關器│
│ │F29036掛勾式/St吊桿+ST頭*1+ST勾│ │具。 │
│ │*5 │ │ │
├─┼─────────────────┼────┼───────────────┤
│26│餐桌: │9,000 │餐桌過高,下方遮板被鑽4 個無用│
│ │241 寬*88 深*81 高#進口E1防燄板 │ │途之孔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