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
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
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向第三人大眾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代為清償債務,並於89年11月23日向本院
申請
支付命令,然該項債務係聲請人與大眾銀行間之債務,
聲請人未委由相對人
代位清償或借貸。為此,
爰對
系爭執行
命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業於前述,惟本院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
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
暨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