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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 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 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向第三人大眾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代為清償債務,並於89年11月23日向本院 申請支付命令,然該項債務係聲請人與大眾銀行間之債務, 聲請人未委由相對人代位清償或借貸。為此,爰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前提,業於前述,惟本院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 相對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暨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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