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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4797號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貴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貴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 97號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89,55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上開事件訴訟審理 期間共為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1,020元{計算方式為:289, 553×5%×(2+10/12)=41,02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 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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