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凱倫
相 對 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4797號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貴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
支
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聲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貴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
97號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
本案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
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
間內,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89,553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上開事件訴訟審理
期間共為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
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為41,020元{計算方式為:289,
553×5%×(2+10/12)=41,020}為
適當,爰酌定如上
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