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簡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瑨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順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752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 簡字第1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扣押款事 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 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給付扣押款之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 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而上開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1,686元,為得上訴二審之簡易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給付扣押款 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 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 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471,686元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0,752元【計算式:471,686元 ×5%×3年=70,752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