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耿勵
訴訟
代理人 張佩華
再審
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
年3月6日92年度促字第12642號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四
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以其受讓訴外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
再審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5,946元及循環
信用利息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
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於92年3月6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264
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4月22日確定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
無訛,再審原告
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之2年內,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
係偽造,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程序自屬合法。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
105年8月3日由陳熾源變更為周玉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附卷
可稽,茲由周玉麟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
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字跡及簽名均
非再審原告所書
寫,且其上所載資料如職業、戶籍地、出生日期等均有誤,
甚至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亦非再審原告本人,再審原
告係被他人盜辦信用卡,與渣打銀行間並無何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
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申請信用卡當時已有相當工作能
力,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任職公司扣繳憑單相關資料,且渣
打銀行亦有電話照會再審原告、任職公司確認,已善盡查核
義務,本件信用卡應係再審原告本人申辦使用無誤,再審原
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再審原告於89年8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消費使用,
惟積欠消費款本金115,946元及循環信用
利息未清償,
嗣因渣打銀行將
前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
爰向
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
,於92年3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
址「臺南市○區○○路○○○巷○號」送達,於92年3月31日由
其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叔張玉池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2年4月22日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為
兩造所
不爭執。
㈡
徵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申請人即再
審原告之出生日期「66年9月7日」、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均與再審原告真實出生日期「70
年9月7日」、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不同,有其
戶籍謄本、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4、85至86頁);且申請書上所載任職資料「公司名
稱:博友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職位:技術師」,經函詢博友
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函覆
略以:張耿勵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未
任職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所載銀行資料「友
愛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函覆略以:本轄友愛街郵局無000000-0號存簿帳戶
、儲戶張耿勵君僅於本轄鹽埕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
存簿儲金帳戶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3頁),均證有
所不實;至其上固載現居地址「臺南市○區○○路○○○號7樓
之5」,然所載住宅電話「00-0000000」
經查申裝地址卻在
「臺南市○○區○村○街○○巷○○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此部分資料之記載,亦非無疑。綜觀上情,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非其填寫、簽名,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為
偽造乙節,應屬可採,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進行
本案之審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主張再審原告積欠消費款乙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本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既
係偽造,且其所附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係經偽造、變造
,當無從作為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證據。至再審被告雖主張
渣打銀行曾以電話照會博友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曾獲再審原
告本人及同事接聽等語,然除博友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已函覆
如前外,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公司電話「00-0000000」
,經查其申辦用戶、申裝地址,均與博友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無關,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頁),縱渣打銀行確有電話照會查核之舉,亦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之事
實。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附證物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經偽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於
督促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為真,則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5,946元及自89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35元(再審前訴訟程
序即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再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
之再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