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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黃碩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茲因兩造間並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公司之事務所設 於新竹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依法聲請移送至新竹地 院等語。 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 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聲請人即被告 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致相對人之權益,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四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薪資、資遣費計新台幣93,057元等情, 有起訴狀為憑,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訟。又聲請人之事 務所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相對人自103 年5月9日起受僱於聲請人,經指派於台南市○○區○○里0 0000000號台南廠雲嘉南辦事處,擔任採購兼任組長等情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兩造有默 示以台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認定。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 管轄權,亦即新竹地院、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 中任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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