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碩
訴訟
代理人 洪美娟
被 告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2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
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6頁
反面),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僱
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仍存在乙節,為被
告以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由所否認,是兩造僱傭關係
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
期間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
11時30分許首次單獨操作釋放孔機台時,因被告未派員在旁
監督指導、指正錯誤,現場主管亦要求原告自行排除齒輪安
裝錯誤問題,致原告遭齒輪掉落重壓,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
,不能工作,被告竟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片面終止僱傭契約
,
於法不合,
惟原告迫於生計,另覓工作,嗣於103年5月29
日就任新職,是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
日止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
含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短發之加班費,另扣除已領得之
勞工保險給付)60,800元,並應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
1,252元。
㈡又原告係因被告未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致受系爭傷
害,被告除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外,尚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亦侵害原告
人格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兼職之工
作損失43,166元、看護費用63,000元、醫療費用9,489元、
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3,868元、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30,640元、寄發
存證信函費用950元、電話及影印費1,500元
、申辦信用貸款費用5,999元、臺南市政府罰鍰2,000元,以
及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
止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1,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即給與充分時間治療、休養,惟
原告卻於休養期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遂
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須於103年3月13日前檢
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書由
被告依該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時至103年3月12日,兩造偕
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
免使用右側第四指工作兩個月,若無
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
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被告依
前開醫師囑言,要求原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並將安排適
當工作替代,
詎原告拒不出勤,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又兩造於103年2月26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已
依調解結論履行,兩造間於103年2月26日前之勞資爭議,應
均解決,原告自不得請求103年2月26日前之薪資、加班費及
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故意、過失,無須賠償原告不
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通費用、
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電話及影印費
、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以及精神慰撫金。
㈢至原告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主張抵充而無須再行補償。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3年1月
13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仁
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受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為證,並有
前引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47、194頁、
卷三第2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且被告就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原
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
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
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
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
是以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
,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
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
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雖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
定終止僱傭關係,此
乃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
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⑵原告於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又兩造
就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應提供勞務之爭議,業
於103年2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約定:「請勞方(即原告,下同)至成大醫院複
診,並於103年3月13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
即被告,下同)同意再依診斷書核給公傷病假」;嗣於
103年3月12日兩造偕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醫師囑言:
「建議依骨科醫師意見避免使用右手第四指工作兩個月
,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
腦),期間應停工休息」,被告即要求原告應於翌日即
103年3月13日出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103年3月1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187頁
),準此,被告催告原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工作
內容將以醫師建議之適當工作替代,當屬有據。
⑶原告受前開催告後未遵期出勤,僅於103年3月13日、3
月14日、4月7日、4月9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
56、2696、2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並表明不願出勤
,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前引存證信函
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92、194、197、201至203頁)。惟依原告之103
年3月24日、4月4日、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
告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已癒合,雖仍有腫痛以及活動困
難之情形,須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然其並非完全不能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98頁,前引診斷證明
書內容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其能力尚可為被告提供
勞務情形下,應有服從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
告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協商被告所欲為其調整之
工作內容,僅空言陳稱須待完全康復始有意願出勤、無
法勝任接聽電話、電腦資料輸入、倒茶水等工作等語(
見前引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43、2256、2696、2709號存
證信函),顯係無正當理由怠於提供勞務。
⑷是以,原告受被告催告應於103年3月13日出勤,惟未依
被告指示出勤並確認工作內容,僅表明不願出勤、拒絕
配合被告所調整之工作,於103年3月13日、3月14日、3
月15日(週六,應出勤半日)及3月17日均未依被告指
示提供勞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反面),
核屬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
段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由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收
受,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
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已不存在,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止存在,即
無理由。
⒉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損害,如無過失者,即無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餘地。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明文:「
受僱
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僱用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
受僱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
僱人本身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始足當之。
⑵原告雖於執行業務、服勞務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
惟
查:
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7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
「…很簡單沒有錯,可是操作沒有說很簡單,你如果
實際去裝的話,裡面還有很多設定,會干擾到整個加
工的程序,操作沒有很簡單,實際操作才知道,沒有
說就是說,因為我剛學那個機台,他們之前只是讓我
看怎樣安裝、怎樣操作,它那個齒輪有正反面,它那
齒輪不是三角形,是T形的,然後T形的時候有正反面
之分,那一天我裝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裝反了,
然後機器開始運作的時候,變成運作有異常,不知道
我自己將齒輪裝反了,可不可以寫將齒輪裝反了,然
後後來就是機台運作異常,然後我就請現場的李姓主
管來檢查,主管看了以後就說沒有問題,之後我就比
對,他那邊一共有三台那種機台,我比對其他的機台
,左右兩邊的機台,我才發現我將齒輪裝反,我拆下
來要把它裝回去,可是因為那個齒輪,所以我就把它
裝回去,因為它上面有鎖螺絲孔,六角螺帽,螺絲孔
移位,移位的時候我嘗試把它轉正對準螺絲孔,它那
個齒輪內圈突然掉下來砸到我無名指,所以才造成骨
折」等語,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反面、第225頁反面)。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0月
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稱:「我
們公司基本上在讓員工自己操作之前,都會訓練職前
,都會做一個職前訓練,都是會親自去到現場指導、
示範指導,然後,如果遇到有關於比較危險的地方,
我們都會特別說明說這個要注意哪邊,我們那個李姓
李宗財,我們裡面所有員工,就是比較有經驗的都會
帶新進員工,還有那個陳仲杰,還有其他裡面的員工
,比較有經驗的,主要是李宗財組長。…他之前就是
有在操作,我們就在旁邊看,也是組長,大概有3、4
次那邊…(告訴人受傷當天確實是第一次獨自上去操
作)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及反面)。
③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楚鈞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
所陳可知,原告操作釋放孔機台前曾接受多次職前訓
練,且原告係因重新拆卸安裝齒輪時,不慎失手掉落
齒輪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此歷程觀之,系爭傷害之發
生,純屬原告未抓穩齒輪之不安全動作即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就其使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
未違反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注意義務,或僱用人之保
護義務,亦無其他核屬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當無令被
告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責任。
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使原告操作之釋放孔機台高度約為半人身高
,裝設之環形齒輪直徑為50公分、重量約為15公斤(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0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尚易於搬動及操作;又安裝步驟為將齒輪正面朝
外、以齒輪孔掛入機台承軸即可(見本院卷一第80頁
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流程亦稱簡單,則被告先
派員為原告進行操作釋放孔機台職前訓練後、再由原
告獨立操作之舉措,尚屬合理可行;而原告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何以被告應派員全程監督指導原告操
作釋放孔機台,其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就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28日之薪資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兩造於該段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惟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即因被告合
法終止而不存在,前已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⑵就102年11月至103年1月短發之加班費,以及103年1月
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2年11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
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
日加班費各800元、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
上午之薪資1,6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薪資表及打卡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6至49頁),
而被告不爭執短發加班費、薪資之事實及數額,僅以兩
造於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此部
分請求等語抗辯(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
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固為
:「⒈資方同意先補償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28日
止薪資新台幣15,584元,103年3月5日前匯入勞方台
北火車站郵局(略)帳戶內。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之1,235元,請資方補提繳入勞方勞保局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⒊請勞方至成大醫院複診,並於103年3月13
日前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資方同意再依診斷證明書
核給勞方公傷病假」(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
②
觀諸前引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記載:「⒈103.01.13
上午約11時30分上班時遭機器掉落的零件傷右手無名
指,造成骨折,醫生有囑咐須休養一個月,但公司稱
業務繁重,要本人回去上班,但並未改做較輕鬆之工
作。⒉本人於職災期間,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辦理
,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於發薪日發給全
額工資。⒊勞保高薪低報,本人每月實際薪資24,000
元以上,但只投保19,200元。⒋勞退提撥公司只願出
1,000元,不足部分由薪水扣除。⒌請雇主依公傷假
給付全額薪資、全勤獎金。」、不爭執事項欄記載:
「⑴勞方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災,原領工資為每日
800元。⑵勞方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⑶資方已
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
收訖
。⑷勞工退休金提繳足月者資方有負擔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面)。
③由原告聲請調解之事項以及兩造於該調解程序所不爭
執事項可知,兩造係針對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是否
應出勤、薪資數額,以及原告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提
撥數額等事項進行調解,
無涉被告短發原告102年11
月之加班費258元、102年12月之加班費400元、102年
12月25日及103年1月2日休假日加班費各800元等事項
,再
衡酌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拋棄前開
債權,足認
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不包括前揭事項,被
告抗辯兩造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達成調解等語,即
不可採。
④至被告短發原告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
午之薪資1,6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係基於「資方
已支付勞方103年1月1日至1月16日薪資,已由勞方收
訖」(即該調解程序不爭執事項⑶)之前提事實,達
成調解結論,探求其等真意,「不爭執事項」及「調
解結論」二者應同為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之一部。而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迄今仍有
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前開調解內容
拘束,即原告就被
告短發103年1月13日下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之薪資
1,600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⑤依前說明,被告既短發原告前開加班費計2,258元【
計算式:258+400+800+800=2,258】,且原告於
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拋棄此部分債權,則
原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原告102年11月至103年5月勞工
退休金計1,252元乙節(見調解卷第42頁),經查: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9條第2款前段亦
有明定。是以,雇主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全
薪申報提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雇主仍應以勞工原領工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②兩造僱傭關係自103年3月18日起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前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03年3月18
日至103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乙節,
即屬無
據,先予指明。
③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仍有依前開規定按
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茲就被告於102年
11月至103年3月間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
分述如下:
原告於102年11月薪資計15,091元、102年12月薪資
計29,585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
卷第65頁),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102年5月13日勞動4字第1020131009號所公
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
提撥102年11月退休金951元(月提繳工資15,840元
×6%=951元)、102年12月退休金1,818元(月提
繳工資30,300元×6%=1,818元)。
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103
年1月15日下午、103年1月16日全日出勤外,均未
出勤,該月份領取薪資12,860元,有原告當月薪資
明細及出勤表可參(見調解卷第65、68頁)。惟加
計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即103年1月13日
下午至15日上午、17至31日)之原領工資,被告應
以26,460元為原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式:
12,860元+(800元×17日)=26,460元】,併參
前引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
提撥103年1月退休金1,656元(月提繳工資27,600
元×6%=1,656元)。
原告103年2月份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均未出勤,依
前揭說明,被告仍應以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800
元計,2月份含假日共28日,原領工資應為28×800
=22,400元)為其提撥退休金,併參前引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3年2月
退休金1,368元(月提繳工資22,800元×6%=1,36
8元)。
被告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則
原告於103年3月份並未全月在職,則以原告3月份
原領工資24,800元(3月份計31日,原領工資應為
31×800=24,800元)併參其在職日數、前引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3
年3月退休金857元(月提繳工資25,200元÷30日×
17日×6%=857元,退休金開立繳款單,故不分大
小月,均以30日計算)。
據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
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計6,650元【計算式:951
+1,818+1,656+1,368+857=6,650】,而被告
為原告所提撥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
計7,811元(含自行提撥之5,261元、勞工保險局命
補提撥之1,315元,以及依103年2月26日勞資爭議
調解結論提撥之1,235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反
面、35頁;卷二第195至201頁),並無提撥不足之
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就不能兼職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醫及應訴往來交
通費用、醫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寄發存證信函費用、
電話及影印費、申辦信用貸款費用、臺南市政府罰鍰,
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均屬損害賠償之範疇,然被告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僱用人無過失責任
,前已敘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就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9元,並提
出泓仁診所、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奇美醫院105年12月6
日(105)奇醫字第4722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76頁),固
堪認定。
②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
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
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
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
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乙節,有
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23203號
函、103年6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360187660號函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抗辯應以
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7,956元,抵充其應
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全額抵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9,489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月19日(見調解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58
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聲請函調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帳簿以證明原告兼職所得、傳喚被告會計人員以證明原告
可得年終獎金數額等節,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成
立,自無調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數額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
取原告之103年1月16日奇美醫院X光病歷資料與103年1月13
日泓仁診所X光病歷資料以證明原告無法操作粗重工作、勘
驗被告員工李宗財於另案刑事案件
訊問筆錄以證明該日訊問
程序未通知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等節,因與
本案
爭點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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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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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3年3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
│ 「(病名)右手第四指骨遠端骨折;(醫囑)00000000至門診就診, │
│ 建議可至復健科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
│ │
│㈡103年4月4日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
│ 「(醫囑)該病患因受傷致右無名指末端指節腫痛與活動困難,於103│
│ 年1月13日就診,在本診所接受檢查與指板固定治療,並繼續門診追 │
│ 蹤治療,目前骨折部分癒合,但存在固定後之無名指遠端與近端指間│
│ 關節僵硬與手指無力,需避免負重並繼續休養與門診復健治療約二個│
│ 月」(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
│ │
│㈢103年4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
│ 「(病名)右手第四指指骨遠端骨折;(醫師囑言)患者自述民國103│
│ 年1月13日工作中遭機械零件砸傷後而致上述疾患,故屬職業傷害, │
│ 建議泓仁診所骨科醫師意見停工,之後若無適當替代工作(應可從事│
│ 接聽電話及資料輸入電腦)則應繼續休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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