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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靜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09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 5,600元(資遣費146,245元+預告工資29,3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提繳14,7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在台南營業處擔任 業務助理之職務。詎被告於105年3月2日未經與員工協商、 亦未考慮原告家庭生活利益予以必要之協助,即片面以公司 業務緊縮為由公告: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改至高雄營業處 上班,原台南營業處至高雄營業處上班人員補助交通費用。 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查詢原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始發現被告竟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796元。再者 ,原告因調動至新工作地點須增加至少一倍之交通時間,故 原告於105年3月15與被告協商時,即要求其應告知明確貼補 遠距之交通費用及因調動給予彈性工時之遠距協助等,惟被 告即稱交通費用係由公司單方面決定補償方式,目前尚未決 定如何補貼原告之交通費用,且應到上班時間均不得更動等 語,致協商破裂。原告旋即於同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 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違反勞工調動原則)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其後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 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預 告工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資遣費146,245元 ⑴被告違反勞工調動原則及未提繳足額退休金違反勞工法 令,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以原告 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核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⑵又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 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令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 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本件原 告自95年4月1日任職起,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即105年3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止(嗣改稱係於105 年3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提出回執為證),年資應 為9年11月又17日,而依原告離職時之工資為29,355元 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46,245元【29,355*1/2 *{9+﹝11+(17/30)﹞/12}≒146,245】 ⒉預告期間工資29,355元: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不得 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而原告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是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 30日即月薪29,355元之預告工資。 ⒊應提撥退休金不足額14,796元: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之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總計不足金額為14,796元,爰請 求被告提繳前開金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有包括「被告 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一事: ⑴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前往勞保局調取退休金提撥金額, 始知悉被告有提撥不足之情,當時原告有提出提撥不足 之調解,認為合乎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嗣原告於同年 3月15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其內即已載明:「因貴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依規定給付 資遺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因高薪低報短少撥補之雇 主退休提繳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足 證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有包括「 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一事,是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於法並無未 合。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未足撥退休金之事由部分,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不 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云云,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蓋①除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15號 判決,與系爭原告與被告間工作條件約定不同,難以適 用外;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57號、103年勞 上字第107號判決,均認雇主未足額提撥退休金,勞工 有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權利;③更甚者,被告未 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侵害原告之 勞工權益甚鉅,並不能以會計人員疏忽或事後彌補而謂 未損及勞權益,況依被告自承其短繳時間竟已長達8年6 個月之久,達原告任職期間之百分之85以上,且經原告 發現後,被告竟未儘快依法填補,而僅補足最後一年期 間之退休金,妄圖草草了事之心甚明,被告違返勞動法 令,豈非重大?從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確有理由。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動違法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系爭調動為不合法,原告 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00元(資遣費146,245元+預告工資 2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4,7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違反勞工調動原則,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 動為合法: ⑴被告為因應市場轉變及業務需求,擬自105年3月21日起 將原台南營業處改為維修服務據點,並將原有業務及行 政轉由高雄營業處辦理,此事被告早於105年2月16日之 業務會議即已提出討論,當時被告協理亦說明會補助調 動人員之交通費用,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會高於高鐵與 台鐵之票價,該次會議原告有出席,且原告並未表示不 同意調至高雄營業處工作。同年3月2日,被告再將上開 會議結論作出正式公告,公告內容第四條明載:「原台 南營業處至高雄營業處上班人員補貼交通費用。」嗣被 告再於105年3月15日業務會議上討論原告等調至高雄營 業處人員之業務工作範圍等事宜,然原告並未就貼補交 通費用部分表示意見,僅表示要晚1小時即上午9時30分 上班,並用中午休息時間補上班云云,當時與會人士雖 曾利用短暫時間表示意見,但並無原告所稱正式協商或 協商破裂之情形;翌日(16日)被告即公告轉至高雄營 業處上班人員每人每月交通補助費5,000元。詎原告於1 05年3月15日晚間即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698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拒絕繼續上班,被告雖多次與原告聯繫溝 通,然原告均拒絕提供勞務。據此,被告並未違反勞工 調動原則,原告係自105年3月16日即調動之日前自行離 職。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動違反勞工調動原則 云云。惟被告早於105年2月16日即已說明會補助調動人 員之交通費用,且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會高於高鐵與台 鐵之票價,被告並於105年3月16日正式公告每人每月交 通補助費為5,000元。而原告雖主張要晚1小時即上午9 時30分上班,並用中午休息時間補上班云云,然被告上 班時間統一為上午8時30分,原告要求其個人上班時間 延後1小時,顯然與社會一般企業上班時間不符,亦妨 礙被告之制度建立與管理,且原告之工作為業務助理, 需配合業務人員處理相關事務,豈有業務人員8時30分 上班,而業務助理9時30分上班之理?又被告中午休息 時間僅1小時,原告亦需用餐、休憩,是原告稱其利用 中午補上班1小時顯不可行,況其他員工中午需要午休 ,若被告允許原告於中午補上班,勢必干擾其他員工之 休息,故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勞工調動原則,是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 ⒉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並不包括「被 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一事: ⑴被告早於105年2月16日業務會議即已討論將原台南營業 處改為維修服務據點一事,且該次會議原告有出席,故 原告否認被告在105年2月份就已經在討論要將臺南營業 處改為維修服務據點云云,實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再召開業務會議,原告當時 僅表示調動至高雄後要晚1小時即上午9時30分上班,並 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補上班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及被告有 何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事,嗣當晚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拒絕繼續上班,被告公司陳環隆協理為此多 次與原告聯繫溝通,過程中原告亦均表示其不願意被調 至高雄工作,故主張要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從未提及 被告有何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事。 ⑶又細觀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勞方(即原告 )主張:勞方主訴離職原因:資遣雇主。因公司業務緊 縮未經同意於105/03/02公告本人至高雄上班,03/02-0 3/15止都未有合理的補助及遠距離的協助,也無考量本 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僱 雇主,…」等語,顯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係認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調動未給予合理補助及考量其家 庭因生活利益予以必要協助,並不包括被告提繳退休金 不足一事。另原告雖主張係於105年3月11日前往勞保局 調取退休金提撥金額,始知悉被告有提撥不足之情,當 時亦有提出提撥不足之調解,認為合乎終止勞動契約之 規定云云,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17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顯然係在105年3月15日被告二度召開業務會議及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故原告辯稱其係於105年3月11日 知悉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情而提出調解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⑷綜上,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有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事, 並表示其不願意調動至高雄工作,旋即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不包 括「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一事,此部分應屬被 告臨訟砌詞。 ⒊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主張以前開 「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符合「重大事由」之 要件,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 ⑴按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至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 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 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保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 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 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同條例 第13條規定,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 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據此,原告既尚未符合請領退休 金要件,且被告發現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後立即要求 會計人員更正錯誤,並依勞保局核算結果提繳,則原告 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次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 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 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 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 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 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 、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 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 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再者,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均採重大理由說,且觀 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7 條第1、第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 契約期滿前解約:…七、僱方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 有重大違反,或勞動契約之條件因僱方行為有根本之變 化時。」亦證就勞基法第14條規定解釋上應採重大理由 說。又關於勞動契約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工廠 法第33條之規定,而工廠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故由立法沿革觀之,解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時,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並非雇主凡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一概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 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另我國勞工法令體系異常龐雜,雇 主應遵守之義務繁多,若雇主違犯情節尚非重大,勞工 即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恐 有權利濫用之嫌,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應作目的 性限縮解釋,如雇主違犯情節尚非重大,而勞工所受損 害亦極其輕微時,不應賦予勞工即時終止權,始為公允 。 ⑶綜上,勞工欲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仍須符合「 重大理由」之要件,必須雇主達到違反程度重大之情形 始可成立,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 益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以本案而言,被告並非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亦非自原告之薪資苛扣款項以提繳退 休金,僅係因被告為原告調高薪資後,會計人員一時疏 漏,未一併調整投保薪資所致,且被告一發現後,立即 要求會計人員更正錯誤,並一勞保局核算結果提繳,並 無原告所稱妄圖草草了事之情,故被告縱有少許作業上 疏失,亦未達違反勞工法令程度重大之情形,若容許原 告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 立法目的。 ⑷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107號判決並未 論及勞工在雇主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得否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不足額14,796元部分, 被告已於105年10月17日向勞保局提繳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75,600元,亦無 理由: ⒈原告既係於105年3月16日即調動之日前自行離職,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係於105年3月16日收受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惟當日原告即自行離職拒絕上班,是原告 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月15日,故原告之年資應為9年11月15 日即9年又349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然依原告離職時之工資29,355元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46,132元【29355*1/2(9+349/365 )≒146132】。 ⒉原告既係自行離職,並非突遭解僱而喪失工作,且原告係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顯屬 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給資預 告期間工資。退萬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則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9,355元不予爭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在台南營業處擔 任業務助理之職務。 ⒉被告以公司因應市場轉變及業務需求,台南營業處所有業 務及行政都轉至高雄營業處,台南營業處將改為維修服務 據點為由,於105年3月2日公告: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 改至高雄營業處上班,原台南營業處至高雄營業處上班人 員補助交通費用。嗣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再次公告轉至高 雄營業處上班人員,每人每月交通補助費5,000元。 ⒊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698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資遣 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因高薪低報撥補之雇主退休提繳工 資;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5月 1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並無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並請原告繼續提供 勞務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54-55頁)。 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最後上班日為105年3月15日。 ⒌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3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5年4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原告於會議中主張「因公司業務緊縮未經同意於105/ 03/02公告本人至高雄上班,03/02-03/15止都未有合理的 補助及遠距離的協助,也無考量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雇雇主,今請求資遣費…及 高薪低報相關權益差額…」等語,被告則主張「…對於高 薪低報是因為公司在調薪後沒有在投保上做調整,公司對 於員工不希望有離開的情形,希望員工能繼續提供留下來 工作…」等語,因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調解不成立(原證6;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臺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⒍原告自101年9月起迄105年2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9,355元 。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29,355元不爭執。 ⒎兩造就被告應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額14,796元至原告 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情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有包括 「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一事?若有: ①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是否受到損害? ②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 ?被告短少提繳原告退休金之程度是否已達到重大? 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動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75,600元,有 無理由?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即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之年資究係9年11月又16日抑或係9年11月又15日? ⑵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46,245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55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係包括「被告 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形,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因高薪低報撥補之雇主退休提 繳工資,且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3月17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原告於會議中亦主張「因公司 業務緊縮未經同意於105/03/02公告本人至高雄上班,03/ 02-03/15止都未有合理的補助及遠距離的協助,也無考量 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雇 雇主,今請求資遣費…及高薪低報相關權益差額…」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既已主張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請被告給付…因高薪低報撥補之雇主退休提繳工資」,且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表明向被告請求「因高薪低報相關權 益差額」,是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 由,係包括「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乙節,自堪憑 採。至被告雖辯稱終止之事由不包括「被告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不足」云云,惟觀諸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 信函內容,既已明載向被告請求「因高薪低報撥補之雇主 退休提繳工資」,實難謂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主 張之事由不包括「被告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乙節,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不需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實際受到損害 ,只需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即可,亦不需符合 「重大事由」之要件: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 應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不足額14,7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行 為自屬違法勞工法令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且其已補繳 ,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不得以此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既 明文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則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只需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需有實際之損害 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 ①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就雇主、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規定如下:「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 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 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細譯前開條文各款之文義,其 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4 款已就違反之事由需符合「情節重大」為規定,顯見 立法者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是否需符合「情節 重大」,已明文規定於各該款項中,即未規定「重大 」者,自無需符合情節重大,此並非立法之疏漏,而 係立法之明文排除(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易言 之,雇主或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需 符合「情節重大」,於立法時已於各款中明文規定, 無需法院於適用各該規定時另行補充解釋法條文義中 所未明文規定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勞工欲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仍須符合「重大理由」 之要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②況被告上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事,乃長期為之 ,並非偶發事件,此觀之短少提繳金額之明細至明( 本院卷第89頁),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又非以 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抗 辯其行為並非重大,原告不得終止契約,尚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75,499元: ⒈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8條 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29,355元,其自95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5年3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11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4+91/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 遣費為146,14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 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29,355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75, 4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被告應提繳14,796元至原告之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於訴訟中已提繳原告之退 休金不足額14,7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款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4-1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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