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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慶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儲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 定為80,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計算式:1,000+3,000-1,000=3,000),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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