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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文田 被   告 東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陳慧玲       林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負責面試之主管 即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向原告表示,每月固定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且有勞、健保。 ㈡、然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因故要求原告於同年月8 日離職, 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此有被告之信函1 份可證。惟: ①、被告短少給付薪資1萬1,022元: 被告105 年4 月薪資僅給付15,400元,105 年5 月僅給付23 ,578元,此有薪資單可證,故被告共短少11,022元【計算式 :(25,000-15,400)+ (25,000-23,578)=11,022元】 。 ②、被告應提繳599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檐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105 年6 月 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才發現被 告係以每月工資20,008元為原告提繳工資之計算基礎,但原 告之月薪應為2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105 年4 月至 5 月,共短少提繳599 元【計算式:(25,000-20,008)× 2 ×6 %=599 元】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022 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599 元至原告(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105 年4 月6 日到職,4 月9 日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契 約書中己載明原告之月薪為20,008元,原告主張月薪為25,0 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相關契約文件已經勞保局查核完成,並已於105 年7 月21日 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48011 號函文告知原告,被告並無何 等違規情事,且被告無庸再提撥599 元至原告退休帳戶。 ㈢、被告已於105 年6 月7 日將現金12,669元匯入原告帳戶中, 其中已包含原告之6 月薪資、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 業已接收無誤,按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所支付之金額 已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且已優於勞基法多付了7,667 元之10 日預告工資,因勞基法第16條規定年資3 個月以上才須於10 日前預告,而原告年資未滿3 個月。所以無論是原告在職期 間或資遣時,被告皆已按規定給予相關費用無誤。 ㈣、於105 年7 月20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過程中或更早之 105 年6 月20日調解會中,原告皆已承認其5 、6 月之月薪 為24,000元(底薪23,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但原告 本件起訴卻又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云云,明顯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雇 傭契約約定其薪資為每月2 萬5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臨時性勞僱契約書(下爭系爭 契約書),其上記載「工作薪資:每月薪資以雙方協定20 ,008元計薪。請假則依月薪資20,008元除以30.5日=656 元 (每日薪資)扣薪。每月請假無超過一日以上給予全勤獎金 1,000 元。隔月5 日轉帳付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0,008元乙節,並 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麗玉面試時說我的月薪是2 萬5 千元(薪資2 萬4 千元加全勤1 千元),但我沒有錄音 錄影、也沒有書面為證;當初我不簽系爭契約書,但張麗玉 說如果不簽,就沒有工作,所以我才簽的;跟我一起簽系爭 契約書的還有我的同事李祉嫻,她可以證明我的月薪是2 萬 5 千元等語,然查,據證人李祉嫻到庭具結證述:「我是10 5 年4 月到105 年5 月初在被告公司任職,我任職不滿一個 月。我當時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就是裝配組,我是做電鍋 最後包裝的部分,偶而要鎖螺絲,其他沒有了。我不是跟原 告一起應徵的,我比原告晚半個月才去應徵。我跟原告不同 部門,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原告的職務名 稱為何。我的月薪是20008 元。我不清楚原告的月薪為何。 (提示本院卷第48頁)我有簽過相同內容的勞僱契約書,我 的上面寫的月薪一樣是20008 元。是被告公司的張麗玉叫我 簽名的。被告公司的張麗玉沒有以脅迫強制的方式叫我簽立 上開契約書,她說公司就是說要簽契約書而已。當時我應徵 的時候也是張麗玉面試的,張麗玉面試時說月薪20008 元, 與我簽契約的金額相同。張麗玉沒有跟我說過我會有更高的 薪水,她一直就是跟我說,我的月薪就是20008 元。105 年 4 月29日張麗玉有叫我、原告及吳姓員工三人去簽上開契約 書沒錯。我聽到原告在旁邊說他不要簽,但後來怎麼樣了, 我就不知道了。張麗玉有說一定要簽,這是公司的規定。但 原告當時有沒有問不簽會如何,這我不記得了。張麗玉有沒 有說不簽就沒有工作這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證人李祉嫻所述與原告主張 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其月薪為2 萬5 千元之情, 揆諸首揭法條,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4 月份薪資係以優於兩造議定之 月薪20,008元之21,000元計算,扣除原告之請假日、勞健保 費用,應給付14,851元,業已給付;5 月份薪資係以優於兩 造議定之月薪20,008元之23,000元計算,扣除原告之遲到費 用、勞健保費用,應給付22,880元,業已給付等節,業據被 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原告4 、5 月份之每 日上班狀況表(每日四次之打卡時間)、原告簽收之薪資單 、專案呈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是被 告抗辯:並無任何薪資短少缺付之情形,係屬可採。從而, 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薪資11,022元云云,並 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如以月薪2 萬5 千元計算,則被告應提繳599 元 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經查,兩造議定之月薪為20,008元, 詳如前述,則被告以20,008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 保(見本院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難謂 短少。再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函覆表示:據勞 僱契約書載明,原告每月薪資雙方協定20,008元計薪,又觀 之原告薪資明細內含底薪、全勤及業績獎金等項目,足見原 告在職期間各月薪資總額「不固定」,且於應申報調整期限 (105 年8 月底)前已離職退保,故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為20,008元,尚難謂有違規之情事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 年7 月21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248011 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被告並無違法短納雇主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從而,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補 繳退休金帳戶599 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2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勞工保 險局提繳59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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